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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时间:2024-07-10 23: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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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为了更好地解决研究生学习期间的物质生活条件,保证他们安心学习,现对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定为: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四十六元,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下同);取得硕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的研
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五十七元五角,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四年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其助学金分段发给。即,前两年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后两年按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
二、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职工被录取为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一律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标准按学校所在地同工种同级别职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由所在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如折算后,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时
,则按第一条规定标准发给。
三、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国家职工在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可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至毕业为止。原工资额(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费补贴)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其差额由所在学校给予补足。
四、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在校学习期间学习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另按每人每月二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作为对研究生的临时困难补助使用。
五、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书籍费,攻读硕士学位的每人每年四十元;取得硕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的每人每年六十元。属于四年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书籍费,前两年按硕士生标准发给;后两年按博士生标准发给。研究生的书籍费一律发给本人掌握。具体发放办法由学校研究
确定。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研究生助学金和书籍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其助学金和书籍费的标准,可按上述规定标准办理。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助学金标准表

单位:元
--------------------------------------------------
工 资 区 类 别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攻读硕士学位的助学金标准|43.5|45 |46 |47 |48.5|49.5|51 | 52
------------|----|---|----|---|----|----|----|----
攻读博士学位的助学金标准|54.5|56 |57.5|59 |60.5|62 |63.5| 65
--------------------------------------------------
注:1.有生活费补贴的地区,不再增加生活费补贴。
2.五类半工资区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按六类工资区计发。
3.除表列研究生助学金标准外,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
品价格补贴标准)。



1981年12月10日

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减轻农民负担不单纯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它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乃至全国的政治稳定。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护农民利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文件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取消37项:
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3、土地登记费在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下同)收取的部分(国家土地管理局);
4、治安联防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公安部);
5、中华女子学院在农村的集资(全国妇女联合会);
6、农民看电影集资(广播电影电视部);
7、农村改水集资(卫生部);
8、农村改厕集资(卫生部);
9、农村鼠防集资(卫生部);
10、血吸虫病防治集资(卫生部);
11、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集资(卫生部);
12、农村办电集资(水利部);
13、基本农田建设集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14、农村教育集资,除校舍确属危房改造,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定项限额,方可执行,其他一律暂停或取消(国家教育委员会);
15、农村水电建设基金(水利部);
16、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水利部);
17、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部);
18、乡镇船舶管理费(交通部);
19、乡镇级管电组织维护管理费(电力工业部);
20、农机管理费(农业部);
21、渔船渔港管理费(农业部);
22、林政管理费(林业部);
23、林区管理建设费(林业部);
24、乡镇集体和个体矿管费(地质矿产部);
25、水利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
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8、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29、内河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30、森林资源更新费(林业部);
31、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林业部);
32、乡村医生补助(卫生部);
33、农业广播学校学员误工补贴(农业部);
34、农村集体电话杆线设备更新费(邮电部);
35、乡镇以下广播网络维护费(广播电影电视部);
36、乡镇文化站经费由集体和农民交纳的部分(文化部);
37、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暂缓执行2项:
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这两个项目缓收5年。缓收期满后,由主管部门向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执行。
(三)需要修改的17项:
1、婚姻登记费(民政部);
2、公路养路费(交通部);
3、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
4、农机监理规费(农业部);
5、乡镇企业管理费(农业部);
6、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7、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8、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0、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1、无线电管理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4、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农业部);
15、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农业部);
16、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
17、计划外生育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对涉及以上收费项目的文件,要分别就项目名称、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等进行修改,并取消所有项目的层层上解部分,相应核减收费标准。修改后的文件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方可继续执行。修改后的项目要逐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需要纠正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14项。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各类保险、报刊发行、农村承包合同公证、粮食购销合同公证、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气象专业服务、土壤肥料测试、“希望工程”募捐等项工作,都要坚持自愿原则,要坚决纠正上述各项工作以及畜禽防疫收费中的强制摊派行为,并按
此原则相应修改有关文件。坚决纠正在婚姻登记、中小学杂费、农村户籍管理、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其他一切收费环节上的“搭车收费”行为。车辆通行费只限于在贷款和集资修建的路段和桥梁收取,除此以外的车辆通行收费坚决取消。
(五)可以继续执行的29项:
1、居民身份证费(公安部);
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公安部);
3、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费(公安部);
4、公安交通管理收费(公安部);
5、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公安部);
6、乡镇法律服务费(司法部);
7、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部);
8、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部);
9、职业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0、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1、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劳动部);
12、水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13、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部);
14、水利工程水费(水利部);
15、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利部);
16、国内植物检疫费(农业部);
17、渔业船舶登记费(农业部);
18、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农业部);
19、农作物种子检验费和生产经营许可证费(农业部);
20、海事调解费(农业部);
21、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部);
22、林地补偿费(林业部);
23、育林基金(林业部);
24、林业管理证件费(含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林业部);
25、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部);
26、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部);
27、狂犬防疫费(卫生部);
28、超标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29、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关于达标升级活动
取消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43项:
1、民兵训练基地建设达标;
2、农村中小学校舍及环境建设达标;
3、教育先进县达标;
4、教育先进乡镇达标;
5、农科教中心建设达标;
6、户证管理规范化建设达标;
7、农村社会治安达标;
8、派出所建设达标;
9、敬老院建设达标;
10、骨灰堂建设达标;
11、双拥模范县达标;
12、民政劳动保险达标;
13、文明村(五好家庭)建设达标;
14、法庭建设达标;
15、司法所建设达标;
16、财政所建设达标;
17、村镇建设达标;
18、农电站建设达标;
19、农村办电达标;
20、标准配电台区建设达标;
21、中型水库建设、泵站管理、堤防建设达标;
22、节能节柴灶达标;
23、沼气池达标;
24、基层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达标;
25、铁牛杯、兴牧杯竞赛达标;
26、平原绿化先进县达标;
27、乡村文化站(馆、室)建设达标;
28、乡村广播站建设达标;
29、初级卫生保健达标;
30、卫生先进县达标;
31、灭鼠达标;
32、农村改水、改厕达标;
33、合作医疗卫生建设达标;
34、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达标;
35、乡镇土地管理所建设达标;
36、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达标;
37、保险先进县达标;
38、体育先进县达标;
39 乡镇党校建设达标;
40、村级党支部建设达标;
41、村级共青团建设达标;
42、妇女工作达标;
43、报刊征订达标。

三、关于农民承担费用收取与管理中的问题
当前,在农民承担费用的收取与管理方法上,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以下10种情况最为突出,应坚决纠正。
1、提前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上打租”);
2、经县(市)审核批准提取提留统筹费后,区、乡、村、组又层层加码收费;
3将乡(镇)统筹费平调到县(市)及县以上单位使用;
4、用乡(镇)统筹费弥补乡(镇)财政赤字;
5、按人口和田亩平均摊派各种税费及劳务;
6、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7、以“小分队”、“工作队”、“突击队”等形式,并动用司法或其他强制手段,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
8、强行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扣款;
9、强行让农民贷款交各种费用;
10、强行以资代劳。

四、关于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从全局利益出发,把切实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作为当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已经公布取消的项目,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落实,

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不留死角,不走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或变相收费。对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明令纠正。贯彻本通知精神,中央和国家机关要作出表率。
(二)抓紧进行省一级文件和项目的清理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中办发电〔1993〕7号)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审核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和项目的原则,结合本地情
况,对省一级文件和项目认真清理,逐项审核,在7月底清理完毕,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报告,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一级以下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均应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中央
和省两级财政、计划(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一律无效。
(三)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督促检查工作。今年8月下旬,由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本通知已经明令取消的项目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关于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规定,要深入到农户重点抽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通过抓典型带动全局。对那些态度坚决,措施得力,见到实效的部门和地区要大力宣传,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坚决查办,从严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对继续非法收取的费
用,要全部退还;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严肃查处;对造成恶性事件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责任外,还要追究上一级党政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撤职查办,决不姑息迁就。
(五)进一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要大力宣传本通知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要使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法规家喻户晓,要把党中央、国务院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指示精神落实到千家万户,真正使广大农民亲身感受到党和人民政府是关心农民疾苦、保护
农民利益的,以进一步激发他们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六)坚持不懈地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出应有的成效。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一定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决落到实处。



199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