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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5 11: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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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
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在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由双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留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与本省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人员与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由本省公民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因出国、旅游、继承财产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身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县
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故意隐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已取得《结婚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应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公务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索贿受贿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市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贷款路(桥)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指配置柴油发动机,型号在390以下(不含390型)或者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农用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货运附加费。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公路规费由稽征部门,委托交通管理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公路规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在本市依法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车主必须服从交通稽查征费人员对其缴纳公路规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交通稽查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稽查征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稽查征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公路规费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并与各县(市、区)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挂钩。
各级交通、财政、物价、公安、交警、农机、林业、城建、审计、新闻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征缴秩序,确保公路规费及时足额征收。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坚持文明执法,防止公路“三乱”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具体负责征收公路规费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规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三)建立机动车辆征费台帐和档案,加强费源管理,按章收费;
(四)依法上路、上户对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对不按规定缴费的车辆实施扣证或扣车,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六)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和车辆的年度检审情况;
(七)对申请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进行审核、报批,经上级批准后签发减、免费凭证;
(八)对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九)对稽征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地点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征费业务办理程序以及上级批准文号。
第八条 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备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九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5元)。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
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5元)。
(三)简易机动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110元)。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6.5元)。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9元)。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
(七)出租汽车(包括小型旅游车)每辆每月280元。
第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城市出租车每月每座129元;
(三)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四)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五)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六)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七)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八)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十二条 根据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70号文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赣计收费字[2003]153号文规定 ,贷款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为:
(一)通行一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2元,2吨以上每吨次6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二)通行二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0元,2吨以上每吨次5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三)以上公路通行车辆超过20吨以上(不含20吨)部分,每增加一吨每车次加收1元。
(四)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7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15元。
(五)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车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0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5元。
(六)除前项外,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2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0元。
(七)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5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30元。
(八)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有二个以上收费站的,以上车辆均应分别申办车辆通行费统缴月票,不愿购车辆通行费月票的,应按通行趟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和减征、免征范围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宜春市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只能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运行,经批准可行驶至市工业区,免征其公路规费。
各县(市 、区)的公共汽车不在本条规定免征范围内,但可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前到当地稽征交通部门缴纳次月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购车辆从车主购入当月起征收,摩托车公路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车主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的公路规费。
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必须在通过收费站时缴纳通行费。免征车辆和月票包缴车辆应出示免征凭证或月票,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吨位,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征费座位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向稽征机构提出报停或封存申请,稽征机构核定后,停征其报停或封存期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货运附加费。客运附加费的停征,应报省稽查征费局审批。
车辆因技术状况申请报停的,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凡减征车辆和当年内新车一律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调驻和年度检审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未办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的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手续。
外省及本省外地车辆驻我市的,应从调驻之日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在我市缴纳公路规费。
第十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凭“减征卡”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公路规费,凭“免征卡”每半年一次到稽征分局办理免费凭证。
减征、免征车辆发生转藉、过户或改变使用性质时,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由稽征机构收回减征、免征凭证。
超过免征、减征或停征公路规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规费,要在当天缴存专户银行,并按时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做到日清月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票据是车主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公路规费票据由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印制,稽征机构向省稽查征费局统一领取、使用和缴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公路规费的各种报表,在报送省稽查征费局的同时,应抄送宜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开户银行应提供优质服务,为公路规费的缴存、上解提供方便。公路规费征缴高峰时期,银行可派员到稽征机构收费。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车主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补规费后)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30%予以奖励,并为揭发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欠缴时间,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时参加公路规费年检的车辆,应留置其证件或车辆,并责令其回车藉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检审手续后给还。
第二十七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自报停、封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公路规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报告和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未到稽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所欠公路规费全部由原车主负责缴纳,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假借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名义逃缴公路规费的,另外处以欠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暂扣车辆满三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三十二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征费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强行逃费或不出示月票和免征凭证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的,一律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各通行费征收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协助维护收费秩序,制止、纠正扰乱收费秩序的行为,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每年对各县(市、区)执行公路规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公路建设补贴挂钩,即按欠收年度计划的比例,相应扣减当年公路建设补贴总额。
第三十五条 干预稽征机构正常工作,致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受到影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中银人〔1997〕27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障你行员工合法休息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同意你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总行副总经理级以上、分行部门领导以上的管理人员;承担外事服务、接待和后勤等任务的人员;经常外出进行稽核、监察的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值班的人员(如保卫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从事电子通讯、信用卡授权、外汇资金交易等工作,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在基层储蓄网点(含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从事储蓄工作的业务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因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工作时间不确定的人员。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如果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安排职工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你行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