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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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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航测遥感的单位,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申办航摄领空权手续。
第八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
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第九条 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工作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编印省、市、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等级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市场测绘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项目,应当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揽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交验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根据限额等级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省、市、县(市)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以及专业测绘规划的年度测绘任务,施测前一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统一执行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
拆迁,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吊销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办[2006]34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省计划生育科研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省人口计生委科研管理机制,提高科研管理水平,省人口计生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的申请与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课题经费,确保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重点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针对我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重点、难点及热点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展开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科技处将定期制订、修订和发布课题申报指南,以指导申请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研究课题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重点课题;第二类是一般课题。两类课题都分为计划课题(我委资助)、指导课题(经费自筹)两种情况。

第四条 省人口计生委研究课题的立项程序是:个人(或联合)申请、单位汇总申报、专家评审论证、科技处汇总、委主任办公会审批。

第五条 我委立项的研究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与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共同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研究规划和在研课题的情况,采取普遍发布或定向发布的形式发布课题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请省人口计生委的研究课题,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河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报书》一式三份。申报书是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应认真填写,实事求是。

第八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按照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动物实验合格证,应用大、小鼠必须达到二级(清洁级)以上。

第九条 申请课题的负责人必须是实际主持并从事申请课题实质性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在职科技人员。

第十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同时有两项以上(不含两项)在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在研课题。

第十一条 有合作或协作单位的,合作或协作单位应在申报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对申报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进行认真审查和筛选,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按规定期限报送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以下简称:科技处)。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课题的研究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对申请者的申请,省人口计生委一般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具体组织,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的基本步骤是:形式审查——专家论证——审批。评审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形式为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形式审查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予通过:

1、申报书的填写字迹潦草,内容难以辨认或文字不通顺,表达的意思不准确,应填写内容缺项;

2、研究内容不在当年申报指南范围内;

3、有动物实验内容但未取得实验动物合格证;

4、未提交检索或查新资料;

5、承担国家、省级课题2个(含2个)以上未完成或委科技计划课题1个未完成;

6、预算不切合实际,虚报经费或超过省人口计生委的支持能力;

7、课题周期过长;

8、工作条件太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要求是有较高学术造诣、熟悉所从事专业的国内外研究进展等信息、适应面比较广、认真负责、办事公正、不徇私情的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情报研究人员。科技处每年视申请课题的学科分布情况聘请专家,组建课题评审小组。评审小组从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应用性课题的评审,亦可适当邀请部分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的实际工作者担任评委。

第十九条 课题评审工作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保证评审工作客观、公正、不受干扰。每个评审小组的专家须选定5—7人;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评审的专家、领导、工作人员,凡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一律采取回避制度,同时对会议评审情况予以保密,在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参加评议、评审的专家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创造性、先进性、科学性、可行性、实用性、社会和/或经济效益等方面,对每项申请进行量化打分,做到公正合理,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处将专家评审论证的结果汇总、整理,报委主任会审批。

第四章 立 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委主任会的审批意见和经费预算,集中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课题获得批准后,由省人口计生委正式下达科研计划,以书面通知课题负责人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课题负责人与科技处负责人签订课题协议书,即正式立项并列入省人口计生委管理的研究课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专家评审,认为确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又符合当年课题申报指南要求的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推荐申请省级或国家(部委)级课题。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对立项的科研课题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检查内容包括课题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科研(教)处,依据课题协议书和本办法,要加强课题的跟踪管理,促进课题组按时间高质量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课题实行课题负责人制,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项目自我管理,组织课题组成员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九条 课题立项以后,研究资助经费拨到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课题研究经费不得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开支主要用于该课题研究所必须的资料费、材料费、调研旅差费、交通费、成果印刷费等,必要时省人口计生委有关部门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重点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按年度计划拨款。课题负责人每年(以工作年度的年底为限)提交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下年度的工作计划,逾期不报者,将停止拨款。对一般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一次全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和财务处,对管理范围内的经费使用承担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对课题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课题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报告。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课题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因故需要修改研究内容或延长计划执行时间的,须提前向省人口计生委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能按新计划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科技处委审批: 1.变更课题负责人;
2.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3.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4.变更课题管理单位;
5.延期提交最终成果;
6.撤销课题;
7.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
3.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5.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因课题负责人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课题,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撤销的课题,追回已拨经费。

第三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完成研究计划后,须认真总结,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交课题工作总结。课题结束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评审和考核,并作出学术评价和审核意见,连同课题总结的资料(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研课题工作总结及研究课题结题的资料清单)和论文、著作、研究报告、数据图表、软件等成果一同报送科技处。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科学地评估人口与计划生育研究课题成果的质量,课题最终成果须进行验收评审,通过评审后予以验收结项。

第三十八条 成果的鉴定。经省人口计生委推荐立项的课题成果,经课题承担单位申请,由省科技厅组织鉴定。课题承担单位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奖手续。成果鉴定所须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自理。

第三十九条 由省人口计生委资助的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享由省人口计生委、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研究者各方订立合同约定。

第四十条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河北省人口计生委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字样。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由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