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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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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庆政发〖1996〗5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1-26

【实施日期】1996-01-26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以省政府令1995年第15号发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持招(聘)用简章和证明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颁发许可证明,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县)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或市区内中省直、市直属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办的,由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核准。

二、外省、市(县)用人单位到我市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其协助招收,同时接爱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三、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农村劳动力实行就业证卡制度。就业证卡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颁发。

四、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与被核准的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的数量一致,不得随意发放。

五、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实行报表制度。按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用人单位每季度向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报表,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六、1996年1月1日以前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在1996年4月30日前补办有关招(聘)用手续;1996年新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要严格按省规定执行。

七、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

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

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

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

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籽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

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作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

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个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民工共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取消对南非经济制裁的决议,今年10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发言人正式宣布我国恢复同南非的经济贸易关系,并将积极推动中国经贸企业界同南非经贸企业界开展直接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鉴于我国与南非尚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在两
国经贸关系恢复后,我对南非经贸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做适当的调整,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级公司、企业(含工贸公司)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贸易(军品和核材料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
二、各公司、企业未经其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机构。对未经报批,私自在南非建立的经贸机构(包括从第三国去南非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予以清查、处理。
三、除上述外,有关其它规定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1993〕外经贸非发第174号)的各项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