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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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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大中型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复检。
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管理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正式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律、法规,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生产主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损毁的予以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国家补贴款,并处以国家补贴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强令职工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领取号牌、有关证件,按规定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

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活动且产品在国内销售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实施监督,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的督促、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分局负责所在辖区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生产者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为:

  (一)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二)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机构备案登记;

  (三)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四)生产者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向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机构申请执行标准登记;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有标识,产品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生产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以满足产品执行标准中对出厂检验用仪器设备的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按产品执行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六条 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每年初各分局应当根据辖区经济特点确定受检企业名单并报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根据各分局报送的名单拟定全市标准实施的受检企业目录。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提前通知受检企业准备相关材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须出示工作证。

  第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询问、了解企业实施标准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实施标准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检验报告;

  (四)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逐项如实记入《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并逐一作出单项检查结论。有不合格项目的,应当注明不合格的简要事实。

  全部项目都合格的,则总体检查结论为合格;任一单项不合格则总体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及企业代表应当在《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有不合格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列入当年受检目录中的企业拒不接受检查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将该企业继续纳入下年度标准实施监督受检目录,并可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从事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者泄露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受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