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5: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地类和情节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项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十一)项改为第(九)、(十)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项规定,以及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
(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
(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 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实行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申诉,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表见代理的认定
  
               ——甲公司诉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钟建林
  
  
  
  【问题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要点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合同落款由代理人签署委托人的姓名,该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委托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23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为2811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张三交纳了首付款164461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张三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齐资料并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则按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三仅于2006年11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余下房款则既未如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以自有资金向甲公司支付。虽然甲公司多次电话和书面催促付款,但时至今日张三仍然未付清余款。综上所述,张三一直拖欠房款且数额较大,已给甲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张三给付甲公司违约金6000元。
  
  被告张三答辩称:张三在签约当天就交付了首付款。此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张三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相应的手续,但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拒不办理。后来张三要求以现金补足,但甲公司还是不予配合。甲公司首先是不接收张三提供的资料,拒不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次是至今已经四年了,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向张三交付房屋。张三也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办理,因此一直是甲公司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三反诉称: 2006年11月8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公司应当于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三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张三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张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按日向张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张三向甲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至今,曾数次催促甲公司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以现金方式补足购房款,但甲公司一直拒不办理并且连张三的资料都拒收。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张三数次催促甲公司交付房屋,但甲公司至今拒绝交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张三;2、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交房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3、由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甲公司答辩反诉称:张三反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三在合同签订交付首付款后,直到可以交房了都没有来甲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到了房价下降的时候再来用现金办理手续是不对的。2008年,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而张三要求交付房屋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没有解除,但张三目前也只是交付了三分之一的房款,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也不可能向张三交付房屋。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张三(买受人)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市xx一路xxx号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31.40元,总价款43634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描述为: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36347元,余额计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根据银行需要及时有效提供按揭资料;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前;合同第七条是“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及具体交房日期期限,以登报通知为准,报纸为《xxx报》,自出卖人登报之日起,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1)买受人须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齐贷款所须的相关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出卖人按合同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2)如因买受人原因,贷款未获批准或未达到贷款额度,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相应款项,逾期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付清房屋全部房款或未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办理完贷款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做相应的顺延;本合同第一页中买受人的住所(址)为买受人的通讯地址,若有不符或变更,买受人须于变更后七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无涉。合同签订当日,张三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3634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计164461元。
  
  此后,甲公司因故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通知张三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亦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就交房、办证及给付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仍未将本案讼争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交付给张三。
  
  本案审理中,甲公司法庭陈述称:2008年10月15日,张三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甲公司的《退户确认单》上填写内容并签名。其中“退户事由”一栏的内容填写为“延期交房”。 同年10月18日,甲公司的置业顾问、营销经理、财务经理、主管领导先后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名。此后,甲公司因故一直未能将《退户确认单》上确定的“应退房款”167188元给付张三。到了2010年8月20日,张三在一份致甲公司的《通知函》上签名。张三在《通知函》中称,鉴于甲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内退还全款,张三多次催促,甲公司总是口头表示没钱而不同意退款,特书面通知甲公司,现不同意再作退房退款方式处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张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依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对张三的上述要求当然不能答应。在2010年11月18日,张三还曾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在其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中,张三表明其要求是:“要么该公司(甲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交房给我,要么就按照现在的市场购房价格退还房款。”2010年11月23日,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在张三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上签注意见,安排市场监管科联系当事人协调解决问题。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张三通过“圆通速递·物流”寄送《办理退房手续通知》,填写的“收寄地址”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并注明联系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该《办理退房手续通知》的内容为:“张三: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xxxxxxxx),已于2008年经你本人申请予以解除,之后我公司多次通知你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你一直未予办理。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请予配合。特此通知。”
  
  对于甲公司的上述说法,张三法庭反驳称:《退户确认单》上的签名“张三”,并不是张三本人所签,因而张三对该份《退户确认单》不予认可。甲公司迟迟不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本原因是因为甲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对“xxxxx小区”加层建设,以至于房屋于2008年才竣工。甲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过张三办理银行按揭和退房退款手续,甲公司的通知邮寄地址居然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而张三确是一直居住在xx省xx县,因而张三不可能收到甲公司的任何通知。
  
  另查明: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自己本人并未到场,而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自己在xx的好朋友李四,由李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落款买受人签名处的“张三”系李四代为书写。合同首页注明买受人的地址为“xx市xx一路xxx号xx大厦x楼”,邮政编码为“xxxxxx”,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合同首页注明的买受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全都是李四的。
  
  李四出庭作证称:由于张三身在外地xxxx,身在xx的自己于是接受朋友张三的委托,代张三从甲公司购买“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代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上“张三”的签名是李四代签的,合同签订当日的首付款交付也都是李四代为办理的。此后,由于甲公司迟迟未能通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更未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李四自己都觉得很对不住朋友。加之甲公司违规加层建设,为了尽量挽回朋友的损失,将朋友的风险降到最低,于是到了2008年10月15日,李四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在《退户确认单》上签了张三的名字。当时甲公司也同意退房退款,但之后甲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欠应退款项且至今分文未付。到了2010年8月20日,鉴于甲公司既不交房又不退款,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于是又为张三代发了上述《通知函》,并于2010年11月18日代张三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退户确认单》、《通知函》、《购房经过扼要说明》、证人李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