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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6: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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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九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1999年4月19日日政发〔1999〕39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
(一)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高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到3%。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按省政府核准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统一计息。
(三)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一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账户对账清单的形式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公布。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市外转移的连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市内转移的不转移基金。市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的转移计算办法,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六)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职工因停薪留职、离岗退养、下岗、带薪上学等原因离岗但仍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费仍继续缴纳,并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八)1997年12月31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与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同上。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2006年1月1日后为1.3%)。
为保证原办法向本办法平稳过渡,在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固定额110元;第二部分根据职工退休时核定的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增加的部分),每满1年据实增加1元,但两部分相加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5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步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具体比例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确定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均以200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五)2006年1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缴费满15年的,本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后每年按全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统账”结合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改革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全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七)原办法向本办法过渡期间,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其根据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按1996年9月30日前批准的基本工资(指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包括按鲁劳薪字〔1991〕291号文增加的1994年和1995年的效益工资)计算;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八)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其待遇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实行“统账”结合改革前在特殊岗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周年;改革后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2006年1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十)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十一)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管理。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向各区县(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下达分解计划。各区县在按照省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2%上解市级调剂金(今后比例的调整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发展需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基金管理权限和基金缺口的弥补,按照市政府日政发〔20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将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列入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各类企业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有条件缴纳而不缴纳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强化管理,努力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停车埸(库)建设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停车埸(库)建设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40号



(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小区和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投资建设。
  停车场(库)规划预留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小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遵守《杭州市停车场(库)规划设计规则》,并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在主体工程设计会审时一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后续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配足停车泊位。
  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配足停车泊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但减少的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应配建总数的20%。减少的停车泊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境内外的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停车场(库)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单位应将内部或配建的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在社会停车场(库)服务半径范围内的道路上,一律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处,并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停放。
  第十一条 按规定建设的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配建的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其他停车场(库)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该单位新增车辆牌照,并可采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停车场(库)的建设过程中擅自减少原设计的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限期恢复原设计用途,并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建设管理法规给予相应处罚,降低或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确实无法恢复停车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实际减少的停车泊位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现有公共建筑违反规划设计审批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配建、补建;确实无法配建、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