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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3 01: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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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适应“两个转变”,面向21世纪,深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我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中“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查立项”由国家教委负责的要求,做好普通高等教
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供普通高等教育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使用的各种形式(文字、CAI、多媒体等)的教材,尤其是覆盖面较大、对实现教育培养目标有重大影响和起关键作用的教材。
二、组织管理
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教委高教司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汇总已立项的学校级、部(省)级重点教材;
2、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的申报、审批、立项;
3、督促检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或制作)进度;
4、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定;
5、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试用、修订、推广。
三、申报
1、“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计划立项500项左右,申报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
2、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的选题应在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中择优申报。申报选题的范围仍按专业对口分工负责的原则,申报选题的种数为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种数的三分之一。
3、在“九五”期间能够出版或交稿的教材才可申报。
4、申报“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要填写“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已有讲义、教材,属新编的教材则应附较详细的编写大纲或部分章节的样稿,经专家和有关领导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委高教司。
5、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选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在教学使用中反映较好,需要修订的已获部、省级及其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
②教学改革力度较大,能反映当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就,符合我国实际,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明显特色的教材,特别是已批准立项的面向21世纪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改革的以教材为成果的项目;
③在国际上处于领先的学科(专业)或可供国际交流的教材;
④提高大学生素质的大学生必读教材。
四、审批、立项
1、国家教委高教司受理申报后,按规定对申报的选题进行资格审查和分类。通过资格审查的选题,由高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2、通过评审的选题,由国家教委审核后即为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
3、国家教委高教司将及时通报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并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合同。
五、编写、审定、出版
1、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按计划认真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有关的学校应创造条件支持编写者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承认编写者的业绩,并计入教学工作量,其计算应取较高标准。
2、教材审定工作由高教司(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时可采用审稿会形式。
3、审定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时,除检查是否达到“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各项目标外,还必须全面审查教材是否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②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③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④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4、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在尊重编写者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与有关出版社商定,必要时也可通过其它的方式确定。承担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要配备得力的编辑人员配合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5、有关出版社对经审定通过的国家级重点教材应在编校、装帧、纸张、印制等方面给予特殊的重视和质量保证。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时封面和扉页上应印有“‘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统一标记和字样。
六、经费
1、有关学校对列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用于编写教材所需开支。
2、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拟上报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提供评审经费。
3、国家教委负责提供最后评审立项和必要的补助经费。
4、出版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社,要提供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和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稿酬从优。
5、由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的部分出版社及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具体办法另定。
七、其它
部(省)级重点教材的立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



1996年3月29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具体清单见附件),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四、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收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简称)

1
72051000
生铁、镜铁及钢铁颗粒

2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3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5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6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7
720827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8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9
72083700
4.75mm≤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0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1
720838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2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3
720839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4
72084000
轧有凸起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15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6
72085120
厚度>20mm,但不超过50毫米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7
72085190
其他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8
72085200
4.75mm≤厚度≤10mm的热轧非卷材

19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0
720853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1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22
72085490
其他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

23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24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25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26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7
72112300
冷轧含炭量<0.25%的板材

28
72112900
冷轧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9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30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1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2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33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4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5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6
72131000
带有轧制花纹的热轧盘条

37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38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39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40
72142000
热加工带有轧制花纹的条、杆

41
72143000
热加工易切削钢的条、杆

42
72149100
热加工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43
72149900
热加工其他条、杆

44
72151000
冷加工其他易切削钢制条、杆

45
72155000
冷加工或冷成形的其他条、杆

46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48
72161020
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的工字钢

49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U型钢

50
72162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1
721622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52
72163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53
72163210
截面高度在200毫米以上的工字钢

54
7216329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工字型钢

55
72163311
截面高度在800毫米以上的H型缸

56
72163319
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57
72163390
其他截面高度≥80mmH型钢

58
7216401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9
7216402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60
72165010
热加工乙字钢

61
72165090
热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2
72166100
冷加工板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3
72166900
冷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4
72169100
冷加工其他板材制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5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6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7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2
721913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经酸洗的其他不锈钢卷板

74
721914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5
721914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6
722591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77
722592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

78
72259910
宽度≥600mm的高速钢平板轧材

79
72259990
宽度≥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

81
7226991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

82
7226992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

83
72272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

84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

86
73053100
纵向焊接的其他粗钢铁管

87
730539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

88
73059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

89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

90
73064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1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2
730661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4
76041010
非合金铝条、杆

95
76042910
铝合金条、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以及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现就
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股息
根据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拟报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6.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三)项以及本条规定所称“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
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
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
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前两款所述需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