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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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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将市国税局提请的《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范我市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管理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区域内县(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包括:

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㈡具有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㈢具有专业机构核发的组织机关代码;

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㈤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㈥会计核算健全。

第五条 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认定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㈠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即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

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货物实物的;

㈢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未达到大中型商贸企业标准的商贸批发企业,下同)自办理税务登记起,一年内实现累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无误后,方可提出申请。

前款第㈢项规定之外的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也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成立日期、实际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预计年销售额、实现增值税、实现利润,账簿设置情况、会计核算制度等);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㈤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㈥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㈦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㈧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㈨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 十)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商贸企业,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初步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并将纳税人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认定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完成案头审核、商贸企业的认定约谈以及对纳税人的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经县(区)国税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小型商贸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经县(区)国税机关研究审批,可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向县(区)国税机关提出正式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条 对已开业经营且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㈠提供虚假认定资料的;

㈡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的;

㈢连续3个月未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下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要求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政策的不良记录,纳税申报是否正常。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㈡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㈢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管企业资金运行情况,避免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等不正常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 督促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必须设置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额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待抵扣税额等明细科目多栏式分别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进项税额、待抵扣税额。

第十四条 对异常因素形成的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列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依照下列规定按月进行监控:

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实行“先交叉稽核,后抵扣税款”的原则,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和货运发票必须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税款;

㈢对一年中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采取限额限量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低最高开票限额;对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应按月分析,确定当月重点评估对象。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评估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在评析过程中发现评估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重点稽查:

㈠涉嫌偷逃税的;

㈡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评估后,疑点问题不能排除且纳税人又无正当理由的。

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入口和年审关,并将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指标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认定和年审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形成税政、征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及时对所辖区域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

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七条 县(区)国税机关应成立征收方式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征收方式的鉴定和协调工作。成员由税政、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懂管理、通财会、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辖区内行业或企业的利润水平、税负水平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论适当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方法鉴定:

㈠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开业经营2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3份,填制后,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㈡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填制的《鉴定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

㈢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鉴定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㈣《鉴定表》一式3份,县(区)办税服务厅、直属分局税政法规股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且开业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在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同行业中同等规模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的所得税款。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㈠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生产经营中超过定额的部分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核定税额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应纳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调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㈠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㈣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和服务行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实行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他新办企业按企业申请,账目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应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详细分析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的配比情况。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纳税人按季定额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不实行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申报纳税。纳税人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累计计算应缴纳的税额。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383号)确定的办法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月15日前报送《核定征收所得税年度申报表》,4月30日前结清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国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登记台账(见附表4)。

第十九条 市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征收方式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情形。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核定征收的类型是否正确、核定征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经过调查和集体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如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如数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并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账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纳税人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县区局审批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鉴定,对你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企业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为 。

你企业应于每季(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逾期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填开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表3: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企业类型
最低应税所得率(%)
备注

商 业
7


工 业
7


饮食服务业
10


交通运输业
10


娱乐业(网吧除外)
20


其他服务业(含娱乐业中的网吧)
10


房地产业
15


建筑安装业
10


其他行业
10

























附表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金额:元

序 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核定时限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定额)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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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
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十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方性地图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必须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地图价格由出版单位参照社会平均成本自主确定。按规定应当由指定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出版的地图价格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价格按照教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地图出版、经营单位经销地图应当明码标价。禁止地图销售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区、行政区划、地名、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


阳发〔2001〕53号


中共阳泉市委

印发《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委(党组),各大中
型企业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

省委晋发[1997]59号《中共山西省委印发〈关于县处级干部
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市委对所管辖范围
的科级干部加强管理,并实行职数审批制度。为了贯彻落实省委
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干部宏观管理,严格禁止超职数配备领导
干部,现就我市科级干部职数审批提出如下办法:
一、审批范围
下列干部职务发生变化(提拔、平调、免职、调任)时,应
进行职数审批: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机关,市法
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的科级干部(包
括科级非领导职务);上述单位下属科级事业单位的科级干部。
(二)县区委、县区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机关,县区法
院、检察院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的科级干部(包括科级非领导职
务)。
(三)乡镇街办的科级干部(包括科级非领导职务)。
(四)市、县区事业单位的科级干部。
二、呈报材料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报批科级干部职数时,应呈报以
下材料:
(一)各县区委组织部,各部门、各单位党组(党委)的科
级干部职数审批报告(要写清单位规格、核定职数、实配情况、
申请任免职数、职务情况、 党组(党委)会议时间及讨论情况
等)。
(二)编制部门批准单位规格、编制、职数设置的有关文件
复印件。
(三)《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和《科级非领导干部职数
审批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
(四)《科级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
(五)党组(党委)研究调整本次科级干部的会议记录复印
件。
(六)本次调整科级干部的民主推荐结果。
(七)拟由企业调整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调整到
机关任职的科级干部的档案。
三、报批办法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调整配备科级干部时,县区经县
区委常委会、市直机关经单位党组(党委)会研究后,分别由县
区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各单位党组(党委)统一报经市委组织部
履行职数使用审批手续。
正常情况下,市委组织部在接到手续齐全的报批材料后,于
10日内予以批复。
四、有关要求
(一)各县区、各部门调整配备科级干部,要严格执行机构
改革方案批准的职数限额,职数已满的,一律不准再配;所属科
级事业单位科级干部的配备,要结合机构改革从严掌握。任职资
格条件,要严格按照中发[1995]4号文件执行。
(二)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和参照管理的单位,其科级非领
导职务的配备,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
的实施办法》(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参照国家公务
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阳组字[1999]2 号)中
任职条件和职数比例限额的规定执行。不实行公务员制度和非参
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一律不准设置非领导职务。
(三)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调整配备科级干部,需报经
市委组织部履行职数使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正式任命;未经市委组
织部审批职数而调整配备的科级干部,一律不予认可。市人事局、
县区工资审批部门要根据市委组织部批准的《干部职数审批表》
和 《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办理工资审批手续。对于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主
要领导人的责任。
(四)本规定从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附:《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
《科级非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
《科级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