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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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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布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监督管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制修订了34项药包材国家标准,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制定了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现予发布,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目录

 1 细胞毒性检查法
 2 热原检查法
 3 溶血检查法
 4 急性全身毒性检查法
 5 皮肤致敏检查法
 6 皮内刺激检查法
 7 原发性皮肤刺激检查法
 8 气体透过量测定法
 9 水蒸气透过量测定法
 10 剥离强度测定法
 11 拉伸性能测定法
 12 热合强度测定法
 13 密度测定法
 14 氯乙烯单体测定法
 15 偏二氯乙烯单体测定法
 16 内应力测定法
 17 耐内压力测定法
 18 热冲击和热冲击强度测定法
 19 垂直轴偏差测定法
 20 平均线热膨胀系数的测定法
 21 线热膨胀系数的测定法
 22 砷、锑、铅浸出量的测定法
 23 三氧化二硼测定法
 24 121℃内表面耐水性测定法和分级
 25 玻璃颗粒在121℃耐水性测定法和分级



关于进一步做好廉政风险点排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廉政风险点排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8月19日电视电话会议后,各地各单位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正在稳步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做好廉政风险点排查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排查廉政风险点,搞好分类分级。各地各单位对排查出的廉政风险点,要进一步细化,搞好分类、分级,明确本单位廉政风险点、表现形式、廉政风险点涉及部门和岗位、风险等级和防控措施及责任主体。部机关各司局、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直属单位,对排查出来的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分管部领导审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排查出的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经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党组(党委)研究确定。为规范和统一廉政风险点排查统计汇总工作,请认真填写《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现行制度缺陷和漏洞排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2,电子版请在部门户网站下载),于12月10日前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根据廉洁从政准则和部党组五项禁令,动员干部职工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整改。对执行部党组作出的五项先行停职或免职规定的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要从保护教育干部角度出发,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政策导向,实事求是,严格掌握好政策界限。请各地各单位认真填写《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于12月10日前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各地各单位要注意培育和挖掘“两整治一改革”工作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拟于12月中旬召开座谈会,交流开展“两整治一改革”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效。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推荐一个市(地)级、一个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为典型单位,典型单位经验要体现鲜明的特色、突出的工作成效,可以是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中某一方面工作的典型经验,于12月10日前将典型单位经验材料(不超过3000字)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搞好阶段性工作总结。各地各单位要对开展“两整治一改革”工作阶段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于12月10日前将总结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内容包括:开展“两整治一改革”的组织领导情况、廉政风险点排查和自查自纠情况、阶段性工作成效和主要做法及经验、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对深入推进“两整治一改革”工作的建议等。

  以上材料同时报送电子版。

  联系人及电话:卢 曦 吴永高 杨 繁

  010—66557731 66558886 66557583(传真)

  邮 箱:zlb@mail.mlr.gov.cn

  国土资源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1.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3324154796005.doc
2.现行制度缺陷和漏洞排查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3324156476734.doc
3.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3324156634638.doc
4.填表说明.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3324156825724.doc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