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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时间:2024-05-04 23: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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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14号 2003年9月30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6月18日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12.25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包括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本市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有住房后又调离售房单位的,原单位不能强行退房,职工可按本办法上市交易。

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㈠贷款购房尚未还清贷款,房屋已经抵押,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㈡违反清房规定未进行查处纠正的;

㈢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㈣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㈤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㈥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交易的。憙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市房改办应建立健全清房和房改档案资料,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向市或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㈠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㈢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㈣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憙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后,所有权人在住房所在地的市或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自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买人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住房成交价格按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议定,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要求交易人出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

憙 第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应补足成本价后才能上市交易。憙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相关税费:

㈠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足一年的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由卖方负担。一年内按纳税保证金管理,一年内卖方再购商品房的,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售房款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售房款的,按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

㈡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㈢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出售额的万分之五。

㈣契税。暂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即按出售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㈤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其最优惠的政策待遇,并由市房改办向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依据。

㈥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出售额的0.2%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土地登记发证费住房面积小于或等于100平方米的每证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每证35元,由购房人缴纳。

㈧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房款,扣除干部职工职级定额面积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和原支付的超标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在1000元以下的,收益全部归出售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超过1000元以上的,收益90%归出售人,10%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原产权单位应分栋设帐,分户核算,住房上市交易后,维修基金所有权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转让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三条 房改房的出租、交换、抵押、转让,经审查准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交易或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和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上市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