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施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1984年7月17日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属武装性质的国家司法行政力量。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参与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
第三条 司法警察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法警工作,受过法警专业训练,懂得法律基础知识,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会使用武器和械具;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男性身高一米七以上,女性身高一米六以上。
第四条 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依法执行搜查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和保卫机关安全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司法警察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押犯人或人犯时,必须佩带武器和械具,并持有提票或提押证,认真核对犯人(或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一个犯人(或人犯)必须两人以上押送。
(二)提解到检察院审问的人犯要放在羁押室,向人犯宣读羁押规定,并严加看管,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看管人犯,不准擅离职守,严防人犯之间谈话、串供和交换信件。人犯写出的有关案情、申诉材料,要及时转送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材料内容。
(四)长途押解人犯乘车、乘船时,要主动与乘警和其他有关人员联系,取得配合。寄宿时,应将人犯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羁押或请当地治保、民兵组织协助看管,严防人犯行凶、逃跑、自杀。
(五)回押人犯,要向看守人员反映人犯的动态,提押证由监狱或看守所加盖公章后带回归档。
(六)送达传票、讯问通知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前,要与办案人员联系,弄清行动的目的、时间、地点,准确、如期送达。不能送达的法律文书,应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并告知发文人。
(七)传唤的被告人如不在,可将传票交给其单位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代收。如家属或群众询问,应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答复;如被告人无故不到,可凭拘传证拘传;如拒绝拘传,可强制押解其到案。
(八)在执行提解、押送人犯和传唤当事人任务时,如遇人犯和当事人抗拒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六条 司法警察要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法律和规章制度。
(一)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二)要提高警惕,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把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家中,以防丢失或泄密。
(三)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维护人民民主和群众利益,严禁对人犯进行打骂、侮辱、变相体罚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要认真执行《人民警察着装规定》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保持警容严整,维护人民警察尊严。
第七条 司法警察完成任务出色的,要给予表扬、奖励;表现不好、违犯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受本级检察院办公厅、室领导,业务部门执行任务时,由办公厅、室派出。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检察院的法警。
第十条 本条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