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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班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3 07: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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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班长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工班长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搞好工班建设,加强对工班长的管理,保证工班长正确行使职权、促进运输、生产和施工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班是由若干劳动者组成的最基层的劳动组织,工班是铁路企业细胞,是完成各项任务的战斗集体,它保有一定的物资、设备和工具,负责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和经营指标。管理者一般都可视为工班长。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工班可下设若干作业组。
第3条 工班建设的关键,是选拔、培养、配备好工班长,最大限度地发挥工班长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工班长的管理,是各级劳动工资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4条 工班长的条件
1、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善于做思想工作,事业心强,坚持原则,敢于管理,作风民主,办事公道;
2、具备中级工及以上的技术业务水平,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及时处理生产中的技术业务问题。技术复杂工种的工班长、还应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学历或技术职务;
3、有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工班人员完成各项生产、工作任务;
4、团结同志,以身作则,能起模范带头作用;
5、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5条 工班长的职责
1、领导工班人员按定额进行生产,全面地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2、组织工班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和经济责任制,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规程,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3、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工管员”的作用,组织工班人员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并推广先进工作方法与经验;
4、抓好工班管理的基础工作,健全并积累各项基础资料,主持召开工班的生产、安全和交接班会议;
5、做好工班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开展工班人员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学习,关心工班人员的生活。
第6条 工班长的权力
1、根据生产、安全的需要,可在生产过程中合理分配和调整工班人员的工作;
2、对违章违纪、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按标准化作业的行为要及时加以制止,必要时可令其停工或返工,对屡教不改者,可向上级领导建议给予经济处罚或停职检查;


3、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可按贡献大小对工班的奖金进行合理分配,还可对工班人员的评先、晋级、提职和调资提出建议;
4、对上级领导或工作人员违章指挥,可提出意见或越级反映。
第7条 任用工班长应根据编制定员及其必须具备的条件,由车间主任提名或民主选举推荐,经单位劳动工资部门审查,报站、段长(包括队长、以下同)批准,以人事命令公布。工班长可按规定享受工班长津贴。
第8条 要保持工班长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抽调从事其它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临时抽调时,应经劳动工资部门和车间主任同意,报站、段长批准,并指定专人代理。
第9条 要建立对工班长的考核制度,对工班长考核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要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经过考核,对成绩显著者,要及时表彰,并作为提拔、晋级的重要依据。对不称职、经帮助又不见显著成效者,车间或劳动工资部门应及时提出免职意见,报
站、段长批准执行。
第10条 要加强对工班长的培训,新任用的工班长,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合格,方准任职。对现有的工班长,要按规定进行岗位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11条 各级领导对工班长要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管理上严格,生活上适当照顾,以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12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资司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月22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甘肃省体育局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执行《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省体育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精神,规范体育经营市场管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渡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规定,受理体育经营者办理《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的申请,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明》;对不符合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活动(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攀岩、登山、漂流、超轻型运动飞机、蹦极、探险等)的申请,应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批,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条设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具有2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的组织和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经营。
   第五条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技术指导工作。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组织和单位,在实施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前,应将培训计划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体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培训。教学内容和要求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全省统一编号。
   第六条为了便于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合格证明》的审批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分级管理工作授权如下: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经营活动;   2.省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驻甘单位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国际、全国、中国、中华、全省、甘肃、陇”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
目经营性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地、州、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地、州、市”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县(市、区)和外地县(市、区)直属单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个人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县、市、区”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本规定分别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八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办理《合格证明》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对申请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证明书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四)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五)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活动方案或教学计划;
   (七)经营活动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八)主管、承办单位或个人情况简介及相关证明;
   (九)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设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除报送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体育经纪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10天申请办理《合格证明》。申办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组织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表演人员名单及主办、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文件;
   (四)治安、消防、交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五)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的,除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详细的可行性说明书,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和开办人,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按本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体育经营活动涉及治安、消防、卫生许可证或合格证申办规定的,应当取得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从事有偿体育教学技术培训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大型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体育经营者应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在建好场馆设施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查申请报告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和说明,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对拒不补充证明、说明和修改申请的,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含体育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和其他专门体育场馆取得一次性经营《合格证明》后,涉及广告赞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广告经营许可。其他经营者取得一次性(含临时性)《合格证明》后,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和申办《资格证》,可以由体育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也可由个人直接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参加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凡已取得与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直接核发《资格证》,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还应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组织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取得《合格证明》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自始无效,按无照经营论处。对因违法经营而被收缴《合格证明》或者《合格证明》无效而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或者聘用无《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对在体育经营服务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县组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对逾期未参加《合格证明》年度验审,或者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改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明》,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办理证照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取缔和处罚或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进行处罚。对于利用《合格证明》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格证明》、《资格证》办理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登记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已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之内,按《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明》、《资格证》。逾期不申请办证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论处。

               甘肃省体育局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