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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1: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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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地质矿产局、市档案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质资料处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规定;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工作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在详查、勘探等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应将所编写的地质总结或报告等资料复制后,按本规定要求汇交市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或个人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投资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权。

第二章 地质资料汇交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规定“附件一”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地质科研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在两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在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汇交一式二份。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应汇交一式四份。
(三)中外合资及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及列入国家和市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煤成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附件、表格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或经档案资
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如胶膜网印等)。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版纸印制。
第十条 市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充、修改,地质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地质资料处报送当年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市地质资料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地质资料借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提供有关单位借阅。
第十三条 用于下列目的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费标准,分别由市地质资料处或投资单位、投资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一)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下列地质资料由市地质资料处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
(二)在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用于下列用途的:
1.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用于编制规划、计划、预测及制订方针、政策、决策的;
2.为完成国家和本市地质工作任务、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的;
3.为完成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的;
4.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所需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内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地质资料汇交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单位和个人的新发现和详查基地资料负责保密。对拟在近期(一年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探化探异常等,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市地质资料处应采取保护措施,在此期限内,不对外借阅和提供使
用。
第十八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市计划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汇交地质资料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地质资料处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依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地质资料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资料处收取的地质资料有偿使用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资料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器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国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市县(区)、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以上农田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河流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地下卤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市县(区)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的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沙化、盐渍化、沼泽、海岸滩涂矿产资源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其批文(凭据)应与文字报告装订一起,放在文字报告的扉页之后,正文目录之前。各级的审查意见,按级别依序排列,即××部(天津市)、××局、大队(院、所)。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市、县或区、矿、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及报告提交时间等。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编写单位、分队长或项目负责、分队(项目)技术负责、编写人、单位行政负责(队长)、队技术负责(总工程师)、提交报告单位(需盖有汇交单位公章)、提交报告时间等。
关于扉页上的责任栏,因各有关部门的要求、建制和专业不同,允许有所差异,但必须反映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名称及其代表,以及有关责任者(如技术负责、编写人)和提交报告时间等。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16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折叠,折成“手风琴式”,要求图面折在里面,图签必须全部或大部份折在外面,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可以长为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
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以便折成16开本。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顺序号从1号编起,应依序一张图纸一个号。顺序号、图号及比例尺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成册的图件,按册编顺序号、图号,并注明页码,一般放在附图目录的最后。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若单独成册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注“另册”字样。若单独成多册的,应分册编目。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有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印单位、校对人。
九、正文、附表、附件、成册附图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装订。
十、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1990年11月6日

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下列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桑拿、沐足、理发等保健项目;

  (三)洗车场、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四)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五)酒楼、餐厅、大排档、早餐店、酒吧、休闲吧、烧烤等餐饮项目;

  (六)歌舞厅、音像放映厅、游乐场、溜冰场、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七)其他产生噪声、震动、臭味、有害气体、污水、粉尘、油烟等污染,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企业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文体、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安全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严禁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机动车维修以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严格控制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游乐场、溜冰场、餐饮等娱乐项目和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加工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以上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保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严禁在学校、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范围设立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款及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其它服务业严格控制设立。

  第九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报批规划总平面图,设置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且在竣工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安装治理油烟设施,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潲水、其他残渣废物以及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其他固体含油废物均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持证单位处理,不得交由无证企业处理或直接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经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入市政排污管网,不得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确需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的,应当征得水务、环保部门的同意。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恶臭、有害气体不得直接向大气中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木柴、桔杆做燃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过相关标准的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服务业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被限期整改者必须按期完成整改,并报决定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的,环保或有关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环保等部门可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供水、供电等部门实施断水、断电措施,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经营服务业项目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采取联合执法行动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服务业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305号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于2006年11月9日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