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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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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 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
(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
(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
(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第七条 对有上述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的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数额部分的五倍罚款。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八条 对有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三)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罚没管理规定而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划拨。罚款应从单位的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
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对拒不执行扣缴的单位,应以同等数额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省财政厅是本省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罚没管理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各级审计机关对罚没款收缴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1990年9月21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
田韶华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婚姻住宅 非产权方配偶 居住权 同意权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