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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在旧货行业推行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9: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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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在旧货行业推行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劳动部


商务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在旧货行业推行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5]73号


  旧货鉴定估价是旧货流通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旧货交易的公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旧货从业人员近500万人,但大多数从业人员没有经过正规培训,旧货鉴定估价专业技术人员少,与旧货行业的发展和旧货市场的需求差距很大。为进一步落实《商务部关于加快旧货行业发展的通知》(商建发 [2004] 92号)关于逐步推行旧货评估员、评估师制度的要求,全面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估价师国家职业标准》,决定在旧货行业实行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旧货从业人员素质,提升旧货行业整体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劳动保障部负责全国旧货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旧货从业人员参加旧货鉴定估价的专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获得鉴定估价师的人员可优先推荐在旧货行业就业。旧货鉴定估价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旧货鉴定估价人员要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旧货鉴定估价人员的管理工作,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在旧货行业的有序开展。

  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分为鉴定估价员(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以下同)和鉴定估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下同)。

  三、鉴定估价师与估价员的培训指导:鉴定估价师的培训指导由中国旧货业协会组织,鉴定估价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旧货协会组织实施。同时,鼓励社会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旧货鉴定估价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四、鉴定估价师与估价员的考核鉴定:鉴定估价师与估价员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鉴定估价师的考核鉴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旧货业协会共同组织,实行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评分;鉴定估价员的鉴定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研究确定。有条件的地方旧货协会,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设立旧货职业技能鉴定所,面向社会开展考核鉴定工作。中国旧货业协会受商务部委托组织编写旧货估价培训教材,并按照劳动保障部统一安排参与国家题库开发、考试技术支持等工作。

  五、鉴定估价师与估价员的申报程序。凡在旧货行业从事鉴定估价的人员,均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向中国旧货业协会和所在省(市)旧货业协会(尚未成立旧货协会的其工作暂时由商务主管部门承担)申报所要考试鉴定的等级。申报职业资格时应准备照片、身份证以及证明自己资历、工作年限的材料,经旧货业协会或旧货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核并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复核后,颁发准考证。

  六、鉴定估价师、估价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程序。鉴定估价师:中国旧货业协会将考试、鉴定合格人员名单送报考人员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鉴定估价员:各地旧货业协会将考试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获得《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商务部与劳动保障部备案,商务部、劳动保障部将在各自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七、各地要严格按《鉴定估价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组织旧货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考核与鉴定。要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规范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程序,不得超标准收费。

  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本地区旧货业协会的培育与发展,指导条件成熟的协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旧货鉴定估价师的培训、考核、鉴定的监督与检查,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电话,加强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与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取消该单位鉴定估价师的培训、考核鉴定资格。


           商务部 劳动保障部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函[2008]6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湘发〔2007〕1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1、旅游发展业绩。旅游总接待人次、旅游总收入及以上指标比上年的增长率。

2、组织政策保障。组织体系健全,政策制定落实到位,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3、旅游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创建等级旅游区(点),专项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商品开发,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5、旅游宣传促销。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主题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效果。

6、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行政执法体系、旅游质量监督网络建设,旅游投诉的受理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旅游统计及信息制度建设,旅游星级饭店建设管理及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创优创强,行业诚信建设。

7、旅游人才培训。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旅游专业培训的开展。

三、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100分制,其中:旅游发展业绩60分(其中完成目标情况占40分,比上年的增长率占20分)、组织政策保障10分、旅游规划5分、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5分、旅游宣传促销5分、旅游行业管理10分、旅游人才培训5分。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旅游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考核结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考核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五、考核时间

考核从2008年度起试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项目、收费标准,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专项气象有偿服务。


第七条全省气象台站、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具有准确性、代表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综合信息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气象台站的仪器、设备、设施、标志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10倍),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基准气候站至少为10倍,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8倍),距离铁路路基边缘至少200米,距离公路路基边缘至少30米,距水库等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距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300米以上(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500米);探测场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酸雨监测站主导上风方5-10公里内无大型工业区,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边缘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不得对高空气象探测讯号造成干扰,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办公室、住宅等建筑物和火源;


(三)气象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或热带气旋的主要来向)的障碍物对气象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的挡角不应大于1度,周围不得有对雷达接收机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五)气象卫星地球站边沿距离公路500米以上,距离工厂、高压线、电气化铁路等100米以上,四周的建筑物对气象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小于5度,确保国际电联规定的气象卫星工作频段不受干扰和侵占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实施。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采石以及其他危害、污染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计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落实责任,依法负责组织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请批准,并在对比观测后方能拆迁。迁建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随时进行补充或者订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旅游气象、城市环境气象、火险气象等专业气象预报,并为军事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络,逐步覆盖本省管辖的海域,每天播报气象信息不得少于4次,本省管辖的海域出现灾害性气候变化时应当至少每小时播报1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式,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证播出质量,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他气象讯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


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警报系统为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热带气旋、干旱、雷电、暴雨、低温阴雨、强风、高温、雾害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类型、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案的制定、作业效果评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降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一并进行。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重要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重点雷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的对象及间隔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需要检测的对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检查费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灾的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审批建设项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而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