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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0: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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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1999]63号 1999年11月2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酒楼、餐厅、娱乐场所、购物商场(店),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游办事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政管理。各县旅游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旅游业。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 发挥宣传舆论作用,加强旅游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旅游资源,是指可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潮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潮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各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景区、景点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由旅游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兴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他旅游项目,须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部。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必须由本市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负责导游。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宾馆、酒店、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聘请管理公司管理,或者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的公寓、别墅,参照宾馆、酒店、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变相削价。宾馆、酒店、饭店住房价格以及加收的其他服务费,必须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星级宾馆、酒店、饭店提出有关价格经批准后,可加收10%的服务费;未评定星级的,可加收7%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帐单上单项计收,并入营业收入。收取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税费后作如下分配:30%交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用于对外宣传促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70%作为饭店职工的奖金和福利费。

  第三十一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饭店,必须申请办理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主管部门对同级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不得在各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丐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给予组织团队的旅游社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有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它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

(三)不按国家的规定收费或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并 增加收费且未经旅游者同意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到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待旅游者,未按规定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不接受或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擅自进行有偿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私自索取、收受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许可证、资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7-13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发至有关企业)
             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大豆或其它杂豆为原料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本办法所称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第四条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制度。实施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卫生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加强质量卫生考核。
第六条企业的生产厂区应建在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厂区内及周围100米内不得有产生对人体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扩散性污染源的工厂和作业。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应当远离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25米以上,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具备防蝇、防虫、防鼠等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要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厂区道路应便于机动车通行,并应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或者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第七条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遵循由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原则,按流水线分别设置原料仓库、原料清洗浸泡间、粉碎打浆间、烧浆间、制作间、成品冷却间、成品包装间、成品仓库、工具容器洗消间、豆渣堆放间、更衣室等功能间,防止交叉污染。豆制品再加工还应设置相应的加工车间。各功能间要有明显功能标志。
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它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
豆制品生产车间基本卫生要求:
(一)车间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的材料辅砌,表面平整,应有适当坡度,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车间屋顶和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浅色的材料装修,并有适当的坡度,以减少凝结水滴,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便于洗刷、消毒。
(三)车间墙壁:应采用浅色、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并用白瓷砖或者其它防腐材料装修到顶。墙壁和地面交界处呈弧形。
(四)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窗台要在地面1米以上,内侧要下斜45°。 (五)车间通风和消毒:必须要有良好的通风措施。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积之比不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每小时不少于3次。主要生产车间必须配有相应的空气消毒措施。
(六)采光、照明设施:车间或工作区域应有充足的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辅材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专间卫生要求:
(一)原料仓库:设置货架、垫仓板、机械通风设施,安装防鼠金属门。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杂物混放,无鼠迹,无蟑螂,卫生整洁。
(二)原料清洗浸泡间:分别设置与原料清洗浸泡数量相适应的水池。
(三)烧浆间:使用隔墙电热炉灶或汽油炉,配置不绣钢操作台,炉灶上面安装不绣钢排油装置,同时要求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天花板为铝扣板。
(四)成品冷却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与成品数量相适应的铝合金货架。 (五)成品包装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不绣钢操作台、板、货架。包装间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并设置二次更衣室。操作时专间温度不得高于25℃。
(六)成品仓库:应根据成品的贮存条件设置防腐设施和温、湿度监测装置。
(七)清洁消毒间:设置清洁工具容器专用清洗、消毒水池和存放清洁容器工具专用保洁柜。
卫生设施要求:
(一)四防设施:配置防鼠、防蟑螂、防蝇、防尘等设施,与外界相通的门窗要安装沙门沙窗,水沟出口处和地漏应装防鼠金属网。
(二)更衣室:车间入口处应有更衣室,内设的更衣柜离地面20厘米以上。洗手消毒设施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
(三)强制通过或涮靴池:生产车间进口应设有工人涮靴(鞋)消毒池,消毒池宽度应达到1.5米,消毒池设计应确保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消毒池内消毒剂应保持有效浓度。
(四)卫生间:为水冲式或无害化厕所,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距离。
(五)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合理有效确保畅通。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净化和排放设施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主风向的上方。冷水管不宜在生产线和设备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它管线和阀门也不应设置在裸露原料和成品的上方。车间内的不同生产用水输送管线,要用明确的颜色加以区分。
(六)废弃物处理: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每天生产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八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具备必备的生产设备。豆腐、干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豆浆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包装设施。内酯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灌装设备、包装设施。腐竹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干燥设备、包装设施。豆腐再加工制品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及油炸设备、夹层锅、熏制炉等。
第九条所有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卫生指标应符合GB2711《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豆制品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GB1352《大豆》、GB2715《粮食卫生标准》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所有生产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食盐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不得将吊白块等工业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豆制品加工中使用。生产用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油炸豆制品所用油脂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反复使用。所使用的稳定剂和凝固剂必须符合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豆制品应当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要求,如使用的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内酯豆腐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进行灌装。
第十三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卫生检验部门,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开展质量卫生的检验工作。应设有更衣室、理化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检验室面积不应少于25平方米,无菌室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更衣室内应配有洗手消毒设施,无菌室内要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检验室地面铺贴地砖,四周墙壁瓷砖到顶,顶面涂覆防水防霉白色涂料或用塑料板扣平顶。
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使用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的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预包装豆制品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应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和各类豆制品加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豆制品实施的强制检验。政府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豆制品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豆制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豆制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靴),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二)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操作前应当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四)进入包装间,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五)包装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包装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十七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同时随货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单,标明送货日期、销售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生产加工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成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豆制品在贮存中应有防腐措施,做到低温冷藏(0℃—4℃)。运输豆制品时应严密遮盖,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十九条豆制品销售者在采购、销售豆制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豆制品应当索取“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送货单内容,并在销售时予以明示;
(二)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生产的豆制品;
(三)销售豆制品应当遵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贮藏条件;
(四)现制豆制品必须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不得隔夜销售。
第二十条现制豆制品的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包装的专用场地,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二)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与其它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高度不得低于3米。
(三)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采用自动化生产设备。
(四)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五)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物不得外溢,每天加工结束后及时清除。现制的豆制品,有外包装的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豆制食品△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19970110

交安监发(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有关单位:

1996年12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吴邦国副总理在会上作了题为《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今年1月6日,部安全委员会主任、副部长刘松金主持召开了交通部安全委员会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学习了江泽民同志1986年《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讲话,总结了1996年安全工作情况,分析了当前安全工作形势,对今年及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

1996年全国交通系统认真贯彻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通过制定规划,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做好安全管理新机制试点和推广工作,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等一系列活动,使安全工作进一步深入。经过全国交通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996年1至11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全国水上交通事故件数、死亡和失踪人数、沉船艘数分别下降了26.9%、17%和13.4%;部属港航单位火灾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下降了10.6%、33.3%和84.9%;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因工死亡、重伤、轻伤等项指标全面下降,安全形势基本平稳,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为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九五”开了一个好头。

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全国交通系统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去年前11个月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前年同期上升了25%;部属港航单位火灾受伤人数上升了16.7%;群死群伤、船货全损的重特大事故仍很突出,一些单位和部门的事故陷患长期得不到解决,重大险情时有发生。这说明交通安全工作发展还不平衡。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超载运输,违章搭客,违章载运危险货物,冒险航行。二是船舶质量差,一大批质量差、隐患多的船舶投入营运,航行中险象环生。近年来特别是废钢船、老旧船和滩涂造的船造成的事故尤为突出。三是船员素质下降,不熟悉船舶管理和操纵,责任心不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已成为重大事故隐患。四是管理部门重审批、重收费、轻管理,甚至弄虚作假,一船多证,大船小证,检验不见船、考试不见人等现象在有的地方比较严重,扰乱了水运发展秩序,增加了事故隐患。上述问题,在全国或一些地区有一定的普遍性,必须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江泽民同志《责任重于泰山》的讲话和吴邦国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要从事故预防入手,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要狠抓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认真落实吴邦国副总理讲话中提出的“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自上而下,明确职责,制定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安全管理目标和实施细则,一级抓一级,一直抓到船舶、车辆、作业区、码头、车站、班组。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文要求,确定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对本县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要深入到安全生产第一线,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的实现。

三、要积极开展建立安全管理新机制(体系)等规范化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管理工作,要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巩固“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活动的成果。

四、把控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作为当前首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老旧船、滩涂造的船、内河客渡船的事故、遏制长江上游事故和客车事故的上升,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6〕60号)精神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五、公路运输安全方面各级主管部门要从上而下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确保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资金渠道。要着重抓好杜绝车辆超载,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要实行驾驶员上岗证制度,减少事故隐患,防止人身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公路运输生产安全。

六、开展船舶和船员证照整顿,扭转证照管理混乱局面。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今年“反三违月”期间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证件管理规定。

七、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无证无照船舶安全管理,加大现场监督管理力度,积极依靠各级政府杜绝无证无照船从事运输生产和乡镇船舶超载运输。

八、春运工作即将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精神,制止“三无”船舶从事客运,继续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确保今年春节期间旅客走得安全,走得了,走得及时,走得有序。特别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民工的疏运工作。统筹安排市场供应物资和关系国计民生重点物资的运输。

九、当前长江及内河正值枯水期,水上运输生产条件差,且春运任务重。部属各单位及沿江沿河各省交通部门要相互合作,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枯水期及春运安全生产工作。

十、冬季天气干燥,且冬季季风强劲,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冬季运输生产安全通知》,抓好冬季运输生产中的防火、防冻、防滑和雾中、雨雪及强季风天气的运输生产工作,要重点确保油类及液化气等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储贮的安全。认真做好防碰撞、防火、防爆等项工作。要深刻吸取以往的事故教训,及早做好防台和两广地区防抗雷雨大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