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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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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
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
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
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
即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
为。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2年8月28日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
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1993年4月24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立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利用政府统一建设或政府批准自建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平台及权力库,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全过程接受监督,全程留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廉政建设、依法行政和机关作风评比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协调,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经信委、行政办事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推进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对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市经信委(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专网、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建设及技术保障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进行实时监察;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法制监督;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同时做好市级行政服务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的调整和更新;
(三)开展网上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考核验收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确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自由裁量基准,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优化、简化运行环节。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制定自由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 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 机构职能调整;
(四) 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对使用频率较低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自由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行政监察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自由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确定网上在线办事事项,开展网上咨询、查询、投诉、办事和表格下载等服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办事者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详细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瞄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和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以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流程控制功能,主要实现以下流程控制: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功能;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材料不全的不予办理;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应当说明理由;
(六)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行政监察平台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行政监察平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以及行政事项的不同环节、不同时段的工作绩效进行对比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设置监察规则库,通过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通过监察规则库管理功能提供用户对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进行设置管理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八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发送催办指令,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进行法制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政府法制机构运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为,保障行政权力依法运行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范性文件监督。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可以发起督办。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扬州市电子政务专网上运行,电子政务专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逻辑隔离。
  第四十八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禁止处理涉密信息,新接入系统的计算机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五十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十章 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负责组织对行政职能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运行工作流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考核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