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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7: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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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度量衡器的管理,保证度量衡器准确一致、正确使用和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度量衡器广泛使用于工农业生产、商业、外贸、分配、核算、生活等方面,其量值是否准确, 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度量衡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计量、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矿企业,要对商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其他衡器使用人员,深入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国家有关法令、政策的教育,使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实行公平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计量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计量工作人员持《河北省计量管理检查证》,有权对所有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度量衡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计量法令,接受计量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度量衡器的管理,各级计量部门可按区域设立一些度量衡器检修网点,作为自已的派出机构。上述检修网点有权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度量衡器,进行检查、修理和监督管理,以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使用度量衡器较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度量衡器的维护、保养、周期检定、班前校验等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三章 度量衡器的管理
第七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和使用的度量衡器,一律采用公制和暂时保留的市制。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的,必须报省计量管理局批准。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要坚持周期检定。凡超过检定周期、无合格印证的,一律禁止使用。
商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商店及农副产品贸易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以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 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和技术条件,并报请当地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其生产和修理的度量衡器,必须由计量部门或计量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定,加盖合格印证后,方准使用和销售。
第九条 对试制的度量衡器新产品(包括配件产品),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计量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条 销售度量衡器的单位,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被禁止使用的度量衡器。凡从外地购进的度量衡器,一定要有出厂商标、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使用与保养说明书等,否则,要报请当地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能进账入库。对不合格者,可由计量部门出据证明,向对方退货和提
出索赔。
第十一条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进行周期检定时,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定费。收费标准和办法,在国家计量总局未做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物委、财政局、计量局一九八一年三月联合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有健全的计量管理制度,能按国家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收付计量准确的单位,由计量部门给予表场或授予《度量衡器使用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并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要把度量衡器管理做为考核和评定先进的一项内容。对管理制度健全,经营作风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积极检举揭发违章和欺骗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经计量部门审查,擅自开业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应令其停止生产和修理活动,并予罚款,金额为已销产品或修理收入的百分之十到五十。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明令取缔的度量衡器,除没收外,并对当事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利用度量衡器克扣群众,缺斤短两,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当事责任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要加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碍国家计量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应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冒充计量人员,伙造国家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者,应没收其伪制印证和诈骗的财物,并处以诈骗财物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都,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计量管理人员,由发证机关收交其《计量检查证》,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各项罚款,除由计量部门提取百分之三十做为奖励经费外,其余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过去颁发的有关度量衡器管理的规定,一律废止。



1981年11月21日
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调查与思考——以江苏为视角

高汝成


【摘 要】监狱法制工作是监狱法治建设的重要监督机制,在制约和控制行刑权、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受刑人合法权益乃至全面推进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历史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通过对监狱法制工作现实情况开展针对性的调查,紧密联系第一手资料,分析和把握监狱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从加强“制度与机制建设”、“法制机构自身建设”、“法制工作队伍建设”以及“措施上不断创新”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思路。

【关键词】监狱;法制工作;调查;思考


  新世纪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扎实推进,我国监狱过去随意、人治和粗放的管理正逐步为标准化、程序化和信息化的管理模式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推进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不仅成为依法治监的应有命题,而且体现为监狱工作满足人民公正需求的一个有效回应。为此,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不断总结监狱法制工作取得的经验与成绩,努力解决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积极寻求法制工作建设的有效路径,对于推进依法治监、完善监督机制,约束和控制监狱的行刑权,维护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正当利益,树立法律的权威和提高监狱机关的社会形象,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监狱法制工作开展情况的调查

  为了解监狱法制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加强对监狱法制工作的理解与认识,掌握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有效路径,我们以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为调研课题,着重对江苏省25个监狱单位2008年以来法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一次调研。调研方式主要是通过个别访谈、座谈会及查看法制台帐等形式,获取有关监狱法制工作开展情况的基本数据。


监狱法制机构建设情况(表一)

设置数 职级 部门独立性 法制部门名称
正科 副科 单独设立 挂靠办公室 法制科 法制办
25 19 6 9 16 2 23
目前,江苏省监狱系统25个监狱单位全部设立了法制科(办),其中16个单位的法制机构挂靠监狱办公室,有9个单位的法制机构单独设置。全省监狱单位的法制科(办)均配备了专门负责人,共有法制工作人员69名(见表一)。

监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基本情况(表二)

专职 兼职 资格证书 专业证书
律师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法律专业专科以上人数 非法律专业专科以上人数
47 22 9 7 45(硕士5人) 24

  江苏省25个监狱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结构:全部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其中法律专业大专以上45人,占总人数的65.2%;有硕士5人,占总人数的7%。专业结构:取得全国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16人,占总人数的23%(见表二)。近年来,江苏省监狱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要求 ,切实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在实际工作中,监狱管理局法制部门经常举办监狱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案例研讨、送法进监、法律咨询等活动,并通过行政管理的途径不断推动法制工作部门和人员的素质建设,如江苏省在《2006年全省监狱系统法制工作意见》中要求:“年内所有法制部门都要挂牌办公”、“必须配备2名同志专职从事法制工作”,并据此考核兑现单位年度责任制。

监狱法制工作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表三)

规范性
文件审查 法制宣传培训 执法监督 行政代理
制定数 报备数 更正数 期



规范
执法
检查
(审
核行
政处
罚案件
,或狱内侦查案件) 参与刑释人员谈话 参与刑罚变更监督 国家赔偿 申诉 其他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结
强化法律监督
保证公正司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秦长胜、宋丽红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
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监督权具有法律权威的特殊性,但这种权力又离不开监督,否则必然导致权力滥用。一方面,要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主动听取意见,推行检务公开。另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树立“100-1”的思想,通过健全的部门监督、程序监督、民主监督、纪律监督等内部监督制度,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证肌体的纯洁。笔者所在院自推行了星期二警告制、谈心告诫制、廉政连带责任制、办案告知制、案后回报制、案件跟踪监督制、限期结案制、领导督办制等项制度后,成效显著,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提高了干警的政治素质,各项检察工作也跨越了一大步。
诚然,仅仅完善内约机制还不足以说明检察队伍就强大了,还必须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步伐作更进一步的强化:其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法律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首先做到公正,既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又要有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检察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敬业、勤奋业、优业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作风,同时又要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做到心有余而力也足。如果一个单位对监督工作顾虑重重,意志软弱,或怕字当前,怕影响关系,或作虚 功,搞纸上监督,或法律专业素质低下,很难说这个单位的法律监督能有所作为。其二是严格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设队伍。其三是完善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管人、管事相脱节,即业务上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而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干部任免又归地方负责,从而出现了补充到检察机关的人员有的虽然是大专以上学历,但学不对口,或中专学历也通过关系进来了,甚至让外行领导内行,监督活动受到不应有的干扰,影响公正司法。由于经费来源归地方政府,效益好的地区日子还好过些,遇到连工资都发放困难的地方,经费保障就更难了。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导致监督不力,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过,相信这些影响监督效果的客观因素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