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确保我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余市交通局、新余市公路管理局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所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路沿线相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市路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规定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限界。
在本市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外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市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设置公路建筑红线标桩、界桩。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五条 市路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红线等档案,加大日常巡查和查处力度,确保公路建筑红线内不出现新的违法建筑,保障畅通的公路行车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放样时通知路政人员到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对不符合办理审批手续规定的,市路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控制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
第八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九条 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依法批准修建或审核登记的,并且不是因公路改道而在公路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第十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路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路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报请市路政管理部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二条 因建筑活动影响路产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未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挖整;
㈡公路边沟被损坏或堵塞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清理或修建;
㈢公路两侧路树被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补栽。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处理或者处理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可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建筑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9日印发的《新余市公路红线内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余府发〔1995〕1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年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
(五)发现和查处盗抢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15日内持发货票、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拼装自行车;
(三)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四)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五)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七)每年应按期接受检验;
(八)凡骑用的自行车应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九)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一)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十二)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三)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自行车看守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四)对长期无人认领的自行车,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九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第(十一)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13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