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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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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通知
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船舶的统一调度指挥,将一九八四年颁发的《船舶指挥调度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此“规则”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国家海洋局第四次指挥会议审议通过,现经局领导批准颁发执行。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颁发的《船舶指挥调度规定》即行作废。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提高认识,严格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分局的结合实际制定若干实施细则,以利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并不断总结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船舶调度指挥规则

(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我局建立健全船舶指挥系统,对船舶实施独立指挥。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对局属船舶的调度指挥工作。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实行局、分局、大队三级管理,并设局、分局二级指挥机构。
第四条 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的主要使命是:制定与执行船舶年度使用计划;筹划调配与协调平衡船舶日常任务;组织指挥船舶进行海洋管理、调查、科研、服务,保证航行作业安全,顺利完成任务。
第五条 有关对敌斗争政策和海上情况处置原则,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有船舶均应严格执行有关海上行动的国际、国内法规、公约、条例和章程。
第七条 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船舶指挥系统的工作,所有船舶及有关业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则,在工作中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二章 船舶指挥工作基本规定
第八条 船舶指挥关系:
(一)局船舶指挥系统的基本层次是:
局--分局--大队--船舶。
(二)局对执行大洋及特殊任务的船舶实施指挥。
(三)分局在近海对所属船舶实施指挥。在本辖区之外的其它近海海域活动时,应通报有关分局并协调指挥关系,必要时局予以协调。
(四)分局承担局下达的指挥任务。
(五)在必要的情况下,局可接替分局指挥。
(六)分局之间建立协同指挥关系。
(七)局、分局与有关单位建立通报关系。
第九条 各分局辖区的划分
分局的辖区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海区。其分界线为:
北海分局与东海分局以北纬34°为界。
东海分局与南海分局以诏安头135°方位线为界。
第十条 船舶行动的批准权限
(一)船舶的任何行动,必须经指挥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请示,并尽快上报情况。
(二)海上航行船舶临时停航检修,时间较长或有可能影响计划任务和船舶安全的必须通报指挥部门。
(三)船舶出海必须按出海条件严格检查。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航准备,并备齐各种证书、证件、文书。
(四)指挥部门必须认真审校航行计划,并按要求对出海船舶进行综合性备航检查,符合出航要求后才准于启航。
(五)为保证对船舶实施统一指挥,凡属对船舶行动的各种命令、指示、通知、规定、请示、报告等,由指挥部门上报下达。
第十一条 航行计划的审批
(一)船舶出海事先必须制定航行计划(包括作业区的作业计划)。报送计划时应带航行计划及其海图。
(二)航行计划原则上由指挥当次行动的机关审批。有特殊情况时,上级机关可委托下级机关代行审批。

第三章 指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制度
(一)局(分局)指挥值班由领导、值班员两级组成,实行昼夜值班。
(二)局(分局)值班领导由局(分局)领导和指挥中心领导担任,值班员由指挥部门派出。
(三)各级指挥值班室是实施船舶指挥的执行机构,负有掌握飞机、浮标动态的职责,值班员在值班领导的领导下处理有关工作。
(四)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凡属重要命令、决定、指示、通知等均需报值班领导签署后发出,并按规定登记。
(五)为保证值班室正常的工作秩序,及时处理情况,值班员原则上不受理与指挥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三条 交接班制度
(一)指挥值班室的交接班时间为每日上午上班时间。
(二)交接班由值班领导主持,指挥、通信、机要和有关部门领导及通信、机要交班人员与指挥部门人员参加。
(三)交接班的主要内容:
1.当日船舶行动计划和海上船舶执行任务情况;
2.所属船舶、飞机、浮标动态、状况和位置;
3.当班中的主要事项及处理情况;
4.接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5.海区情况及气象预报;
6.其它需要交接的事宜和待办事项。
(四)交班人员应认真汇总本班情况,并在与接班员交接清楚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值班领导职责
(一)值班领导负责船舶的指挥,统一领导指挥、通信、机要值班室的工作。
(二)掌握海上船舶动态,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处理重要情况以及有关海损事故、涉外等事件。
(四)审批航行计划,签署船舶指挥文电。
(五)掌握海区情况及气象。
第十五条 局指挥值班员职责
(一)掌握由局指挥的海上船舶动态,标绘船位;协调分局的指挥关系,负责有关情况的局内外通报。
(二)掌握分局船舶、飞机、浮标动态及海上工作情况,汇总当日值班情况。
(三)发生重大问题时,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并提出处置意见。
(四)迅速、准确地传达和执行领导命令、指示,如实反映下属情况和意见。
(五)及时办理日常指挥工作,按规定办理文电,正确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表册。
(六)掌握有关海区情况、天气趋势及灾害性天气动向。
第十六条 分局指挥值班员职责
(一)掌握海上船舶动态,标绘船位。
(二)掌握有关海区、航道、航标及气象变化情况,及时向海上船舶通报。
(三)重大情况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和局指挥值班室,并提出处置意见。
(四)负责审查报批航行计划,负责安排泊位。
(五)掌握所属船舶、飞机、浮标状况,每日向局综合报告。
(六)严格请示报告,迅速准确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本分局情况和意见。
(七)及时办理日常指挥工作,按规定办理文电,认真填写值班日志和表册。

第四章 报告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报告通报组织
(一)船舶和各级指挥值班室按指挥关系逐级请示报告。
(二)各级指挥值班室负责对下级及其指挥的船舶通报。
(三)分局间建立相互通报关系。
(四)局、分局向各自有关单位通报。
(五)局(分局)指挥值班室根据需要与所在地的驻军的有关部门适时建立通报关系。
第十八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情况,实行日综合报告制度。
(一)分局指挥值班室每日18时前向局指挥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当日海上船舶活动情况;
2.次日船舶行动计划;
3.当日分局停泊船舶状况;
4.分局次日值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5.海监飞机飞行情况,次日飞行计划;
6.浮标工作状态;
7.当日发生(发现)的与船舶行动有关的重大事宜和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二)大队值班室每日16时以前向分局指挥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驻地港内船舶状况、机械状况、油水储备等;
2.次日船舶行动计划;
3.次日大队值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4.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三)在大队驻地港停泊的船舶每日15时30分前向大队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本船当日工作情况和次日安排;
2.本船人员、机械、油、水、主副食等;
3.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四)分局直属船舶按本条第三款的同样时间和内容直接报告分局指挥值班室。
(五)厂修船舶适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六)海上活动船舶16时前报告下列内容:
1.船位或工作站号;
2.当日作业情况;
3.次日活动安排;
4.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船舶外出执行任务停靠其它港口,应在进港前报告预定进港时间、进港后的计划安排,离港后将停靠期间的主要情况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船舶、大队值班室、分局指挥值班室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船舶发生海损、机械事故、涉外事件、疫情、中毒、伤亡事故等已采取的处置措施。
(二)船舶遇敌、发现影响我船行动的海情、空情等情况。
(三)所在海区的灾害性天气、可疑漂浮物、航行障碍物、海水严重污染及其它突发的重大情况。
(四)进出港湾锚地和军事禁区。
(五)因故临时改变的计划。
(六)其它需立即上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友邻海区活动或跨海区执行任务,遇有特殊情况,也应向该区分局报告、请示。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按有关规定报告航行警告的规定内容。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和作业时,应按局规定发送气象实时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次结束后,应填写航次报告表,一式两份报分局(大队)指挥值班室,经核实后,报领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报告通报的要求
(一)上报航行计划的时限,需大队批准的计划提前一天上报;需分局批准的计划,提前两天上报;需局批准的计划,提前三十天上报。
(二)凡经批准的航行计划,无特殊情况不得改变,如变更航行计划,需上报批准。
(三)使用电话通报、报告时要事先拟好电话稿,受话人应记录并复诵核对,重要情况应用传真或电报发出。
(四)值班人员在接到报告、通报后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调度指挥来往的电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大洋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文大洋调查系指在渤、黄、东、南海之外的世界各海域的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八条 大洋调查必须按要求制定严密的航行、作业计划及情况处置予案,报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大洋调查船应备齐大洋航行的各种证书和文件。
第三十条 所有参加大洋调查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进入外国港口前,驶出外国港口后,必须向局报告进港安排和停靠期间情况。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应即告局,如果情况危急,必须援助时可公开呼救。并应作好记录,按格式填写海事报告,送交有关当局签证。
第三十三条 航行中需要对外籍船舶或人员在海上进行援助活动时,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同我驻外机构的联系
(一)船舶抵达有我驻外机构国家的港口前,在给代理发报的同时,抄报我使、领馆,并在船舶抵港后,主动向使、领馆汇报和请示工作。
(二)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较大涉外情况和我船人员发生被劫持、暗杀、偷渡、失踪等重大事件,应即向当地我驻外机构汇报并报局。在无法请示的情况下,由船党委(支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处理,事后报局。
第三十五条 大洋调查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具体组织实施参照《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执行。

第六章 指挥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指挥文件和资料是进行船舶指挥的基本依据和参考,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有关海洋、海洋调查、海上斗争方针政策性文件和规定。
(二)国际、国内的有关海洋法规。
(三)调查任务书、出航报告和航行计划。
(四)年度、月份用船计划。
(五)船舶技术资料。
(六)所属码头及有关港口、码头技术资料。
(七)下属干部及部署情况。
(八)调度值班日志。
(九)电报登记簿。
(十)台风、气象登记簿。
(十一)航海图书资料及报表。
(十二)海洋调查规范及资料。
(十三)其它资料。
第三十七条 值班日志、电话登记本、重要文件及重大事件摘记本等是船舶指挥和海洋调查的重要历史资料,必须立案妥为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所有船舶和参加海洋调查临时归属我局指挥的其它船舶。
第三十九条 局、分局船舶指挥的气象保障,由局(分局)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区台)提供。
第四十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精神,结合分局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大队值班室
大队值班室是大队为开展日常工作而设立的综合性值班室,实行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大队值班室除办理大队领导规定的事务外,行使对所属在港船舶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分局授予的调度指挥权,接受分局指挥系统值班室的命令、指示和通报,并进行检查和落实,掌握大队船舶状况,按规定向分局指挥值班室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指挥值班人员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制度规定,享受补助和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
船舶大洋调查的调度指挥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面广、多种因素相互制约,为使整个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船舶行动安全和任务的顺利执行,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和《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特制定“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作为上述《条例》和《规则》的具体实施办法与补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洋事业的发展,确保大洋调查任务顺利完成,使大洋调查调度指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细则的目的是明确船舶大洋调查调度指挥工作的原则、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船舶海上行动的有关规定等。
第三条 本细则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和《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原则制定,是局、分局组织大洋调查,实施调度指挥工作的依据。我局有关各级领导及业务部门的人员都必须熟悉、掌握并遵照执行。
第四条 各级调度指挥部门制定大洋调查任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实施计划、岗位责任等,均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大洋调查船的调度指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随机因素较多,必须按系统工程方法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各级领导要在目标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周密计划,严格分工,大力配合,按统筹协调程序,作好各项组织协调和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安全园满地确保计划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大洋调查工作的前期准备
第六条 大洋调查任务的来源:
(一)由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或指导性任务;
(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
(三)由局或局属单位根据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并获局批准纳入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大洋调查任务的立项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我国政府有关政策、法律和总的路线、方针,对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有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较高的科学价值;
(二)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政治、外交斗争的需要;
(三)与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相适应,任务、项目的提出与执行,主管业务部门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可行性方案论证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一般情况下需在执行任务的前一年提出要求立项的可行性方案论证报告。然后,由局主管业务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评审,通过后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列入局计划项目。重大项目需报请国务院审批后才能立项。
第九条 大洋调查任务通过局计划下达。承担任务的负责单位,根据计划任务的要求,牵头组织制订调查实施方案,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任务的目的要求;
(二)活动海区范围、作业内容、作业线和站位布设、时间安排;
(三)对船舶航行、定位、通信、调查、甲板设备和其它船上仪器设备增(改)装、船舶动力系统及船体改装的要求;
(四)调查项目成果内容、鉴定及移交、分配方式;
(五)所需经费预算,外协技术要求;
(六)准备阶段工作计划、进度网络图及各参加单位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条 调查任务的计划管理和局有关部门的分工:
(一)局主管业务司负责组织可行性方案论证及其评审工作;根据任务需要同有关部委进行会商;向国务院承办报批手续;向局属承担任务单位(分局、研究所)下达计划任务书;组织局机关有关部门会审项目负责单位上报的业务实施计划方案,并负责承办下达批复;负责大洋调查工作前期准备阶段的任务协调工作;参加备航检查;负责组织成果评审和验收工作;负责组织和编写执行任务的工作总结。
(二)计划司协助主管业务司组织大洋调查任务的可行性论证并下达年度计划任务;负责大洋调查项目的计划安排,下达经费、条件指标和安排落实等工作。
(三)国际合作司负责涉外事件的联系、处理,掌握外交政策;办理非船员的护照,选配翻译;向有关国家办理涉及船舶进入该国控制区调查作业的入境许可照会及文电;并负责提供有关国家对其控制区(含经济区、捕渔区)实施的政策、规定等。
(四)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出海人员的政审工作;承办船员适任证书;组织办理海员证书;负责承办奖惩事宜。
(五)局办公室负责制定、检查防止政治事故的安全保卫措施;参与备航检查,负责检查消防、武器弹药及公共安全保卫工作。
(六)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根据大洋调查任务书中的用船要求,负责安排年度用船计划;组织筹备航海图书及航保资料;按进度要求审批分局上报的海上航行、作业实施计划;组织安排通信、机要文书工作;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负责与总参、海军、全国海上安全主管部门等联系工作;负责安排船舶维修、改装;组织承办船舶技术证书和船检证书,协助分局落实轮机备件、帆缆、救生、损管器材;组织进行备航检查;负责组织落实船舶安全管理和发生事故后的调查与处理;船舶出航后负责船舶海上行动的指挥工作。
(七)局物资公司负责物资油料保障、订购、供应和储运工作,办理落实仪器设备订购,组织验收和索赔事宜。
(八)国家海洋预报中心负责大洋调查船舶航区水文气象预报和最佳航线选择(水文气象条件)的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大洋调查任务的分局,负责落实船只备航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
(一)做好船只和仪器设备的修理和料配件的订购工作,切实达到船检和调查作业要求,并根据需要组织专业试航;
(二)与有关研究所配合,协助制定调查业务实施计划方案,负责组织各协作单位的任务协调工作;
(三)制定海上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履行报批手续;
(四)负责出海人员政审,办理海员证书,编制上报材料;负责办理委托代理及其有关业务。
(五)编制补给计划和物资补给工作,组织出海人员及岸上指挥部门有关人员进行必须的政策、业务学习;
(六)负责与船舶大洋航行有关的行政、组织工作,组织落实出航前、返航后的联检工作;
(七)负责组织备航检查,督促检查执行任务船舶,落实出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负责组织落实返航后本航次的总结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调查任务主要项目的技术负责单位,接到局下达的任务书后,经会商分局等主要参加单位在40天内编拟出大洋调查业务实施方案,上报局主管业务司同时抄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 局主管业务司接到上报的大洋调查业务实施方案后,应在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审查、批复工作;并协调、落实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需要,由主管业务司牵头召开有关分局、研究所、海洋预报中心、局机关有关各司(办)、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及主要协作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共同研究、明确分工、统一进度、落实计划方案。
第十四条 抓好对参加大洋调查工作各类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各承担任务单位的领导要组织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通过调查研究,详细分析出海人员的思想情况、存在问题并结合任务特点,深入细致地作好思想教育和动员工作。

第三章 船舶航行准备
第十五条 船和调查队在航行准备阶段,应认真做好人员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物资的准备工作,根据任务书和调查作业实施计划的要求,以及工作时间长短、大洋调查工作特点等分别制定出教育训练、岗位考核、设备调试与校核鉴定等的实施计划;编拟所需物资器材、零备件、航海图书资料、医药用品的补充及油、水、食品的补给计划,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出海人员数额应本着执行任务实际需要,精简高效和提高船舶海上自持能力的原则确定,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全船床位和船舶的救生能力。船员必须控制在编制额之内。调查专业队与辅助人员数由局商分局、研究所后统一下达。出海人员由有关单位按出国人员规定和专业需要选定,对所有人员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编册,于出海前两个月统一报局,以便办理护照和海员证书。出海人员数额是否符合船只安全运行能力,确定前需由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所有出海人员均需通过规定的体格检查,各单位要详细了解出海人员的以往病史,杜绝有不宜出海的人随船出海。体检通过后将体检表寄送分局,由分局医务室按规定审核签署后交船医建立航次保健档案,统一保管。各分局要认真选配船医,对被选船医的技术水平必须由医务部门实施严格考核,确实能够胜任海上医疗要求。
第十八条 执行大洋调查任务的船舶,根据任务书、调查作业业务方案、船舶指挥工作文件,以及上级关于基本航线设计思想,在充分掌握航区有关资料、完成航区海图改正工作的基础上,在分局业务部门指导下,由船上制订出大洋调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并经船长签署后上报分局。
经分局逐项严格审定后,于启航前30天上报局调度指挥中心审批。
第十九条 调度指挥中心收到分局上报的大洋调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在启航前10天将批复下达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为确保船舶行动安全,经局批准的航行作业实施计划,无关人员不得查询或摘抄。船抵外港后,在私人通信中,不得涉及有关航行计划和船舶未来航行动态等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审批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一)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必须符合安全、经济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调查业务方案的要求,并根据任务要求逐点、逐线认真仔细地进行海图作业,详细查阅航路指南及有关资料,进行情况核实,确保航线安全可靠。
(二)严格遵守国际海洋法公约等法规原则,遵守沿海国宣布的关于领海主权、毗连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有关规定。
(三)按政策规定避开沿海国宣布的军事禁区和军事训练区,正确处置航行警告或航海通告公布的临时受限航区的海域。
第二十二条 调查船舶的备航检查,在启航前一周内进行,由分局负责组织实施,组成备航检查小组(局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由调度指挥中心牵头,并会同有关业务司视情派人参加),按照《国家海洋局船舶备航检查规定》执行。备航检查结果的情况报告于启航前两天上报局调度指挥中心。
第二十三条 经过重大改装修理后首次执行任务的船舶,备航检查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并结合专业试航进行,以便通过试航检验船舶、设备、仪器性能,修订船舶航行作业程序和各种安全部署,提高船、队协同配合的能力,并为处理试航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供足够的排除故障或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为使船舶能按计划如期启航,在备航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要求准备或尚未落实的问题,应由分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专人协助和督促船上限期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大洋调查航行作业的安全,国家海洋预报中心负责提供航渡、作业海区的海洋水文气象预报,执行任务的船舶负责本船现场预报工作。

第四章 船舶出航作业
第二十六条 备航检查报告经局批准后,船舶应按规定时间启航,启航前必须做好如下工作:
(一)船舶电台与指挥岸台试验沟通联络,进行校频。
(二)组织准备启航前的联检工作,在离码头的当天实施联检。
(三)离码头前一天1800时,全部出海人员必须就位,当晚2100时清查人数,与此同时根据《国家海洋局加强防劫船工作的若干规定》检查船上的所有房间和仓库,一律严禁无关和未经批准的人员上船。
(四)船长、政委组织有关人员最后对全船各个部位检查一次,如有意外情况迅速向分局(大队)指挥室报告。
(五)所有需要连续运转的设备、仪器必须通电连续工作,使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做好出航前的动员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临时上船人员在应急部署中的岗位、职责。做好救生、自救等应急训练和教育工作。
(七)收听航行警告、气象预报(启航前应连续收听三天),校核船钟、贴出各部位人员值班顺序表、应急部署卡、各种信号规定和注意事项等。
(八)最后核实出海人员情况后,分局将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传真上报局指挥中心。
(九)大洋调查的外港代理工作的经费预算和结算,按局财务途经达成。
第二十七条 局与各分局间对大洋调查船指挥关系的交接地点,一般情况下,北海分局在大公岛,东海分局在鸭窝沙,南海分局在沙角。指挥关系的交接实施,必须是接方与船沟通联络后,交方才能脱离。
第二十八条 船舶离港后,分局应将最后核实的实际人数、油料、淡水、主副食数量、船舶吃水等与船舶自持力和安全的有关数据报局。
第二十九条 船舶启航后,对下述例行报告必须坚持实施:
(一)每日1600时向局报告船位、当日作业情况、次日安排和其他必要报告的情况。如情况比较复杂,每日0600时增加报告情况一次。
(二)北京时间每日0200、0800、1400、2000向国家海洋预报中心报OBS报,同时抄报局指挥室。
(三)进外港前、出外港后在引水锚地附近,必须向局发抵、离港报,进港安排及在港情况小结。在航渡中途经航路转向点时,要按时报告船位和航速、航向。遇有重要情况必须随时报告。靠外港前,将有关在港活动的初步打算及时报局。
(四)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航行作业计划,如确需做较大变更(如增删整条测线、改变作业顺序)时,应提前两天向局请示,经批准后执行。增删个别作业站位或站位上的调查项目时报局指挥值班室备案。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长有权决定船只行动计划,但必须同时报局:
(一)遇有突然的灾害性天气(或恶劣气象)影响,船舶不能正常航行作业时;
(二)遇有敌意船舶(或其它运载体)对我船按原计划航行作业有威胁或严重干扰时(可按海空情况处置预案执行);
(三)当航行作业进入沿海国经济区水域或其他特定区域后,遇到意外情况时;
(四)在航路或作业区有障碍,不能继续航行或作业时;发生危及生命的急伤病员,本船无法解决需就近停靠港口抢救时,或其他突发意外事件,需要立即作出处置决断时。
第三十一条 在航行途中要坚持做好下列工作:
(一)船舶在航行的适当时机,需进行应急部署(消防、救生、堵漏、自卫等)的操练(间隔不超过二十天),使全船人员熟悉各自岗位、行动路线、熟练动作要领,以免临场慌乱。
(二)建立安全巡视小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水密门窗、武器弹药库、主要部位(如驾驶台、机仓、报房等)的定期巡视检查。
(三)严格岗位责任制,各级领导要经常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以及机械、设备、仪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处理。
(四)船上各部门每天分别召开例会,总结当天工作情况,安排翌日工作计划,讨论解决存在问题。
(五)船长每天召开船上有关领导碰头例会,听取当天航行、作业情况汇报,研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工作协调,安排翌日工作计划等。
(六)认真搞好航海安全保障工作,利用各种手段测定和校核船位、每天定时、定人校核各部位的船钟及航海部门的天文钟,船长每天要检查航海日志的记载情况,并经常督促有关人员按要求记好航海日志和各个部门的各种值班日志等。
(七)船舶电台每天要按时抄收所在海区的航行警告、水文气象预报和北京岸台发布的通检表;认真记好电台日志,电台人员必须严守值班岗位和通规通纪;电报的明、密级别要根据机密程度确定,要杜绝明、密码混用现象;所有电报必须按规定履行由船长审批签署手续才能拍发。按无线电通信规定检查应急电台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所有电报均采用北京时(或由局指挥值班室统一规定采用北京夏令时),请示电报必须采用文字报。大洋调查船舶通信,按《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
(八)遵守作息制度,加强卫生管理,合理安排生活,加强饮食管理和监督,防止食物中毒,切实抓好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执行任务阶段要切实注意如下各点:
(一)在公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应严格遵守国际航行法规和海上避碰规则。
(二)海上救助工作按《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原则执行。当船上有被救人员时,为防止意外,应限制被救者在船上的活动区域,并指派专人负责监护,这时特别要注意加强船上要害部门的安全护卫工作。
(三)为确保安全,在漂泊作业时,严禁使用下风舷部位的绞车;拖网作业时驾驶台与作业部位要建立专人可靠的通信联系,做到无驾驶台命令不放下网,无作业部位通知不得动车变速,根据情况双方随时密切磋商,严防钢缆缠绕推进器;在船尾拖网作业时,应悬挂规定号灯、号型,并由调查专业队派出船尾更,负责了望监视。
(四)船舶雾中航行或因雾停航锚泊时,要严格遵守雾中航行和锚泊规则(按国际规定和船舶条例第135条执行),无论何种原因停航锚泊时(含停靠外港),要加强甲板、船艏、艉的值岗寻检、了望工作。船舶在复杂海区航行时,应认真贯彻船舶条例第136条的要求,要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船舶安全。
(五)船舶抵外港前,按各外港规定时间与代理取得联系,及时向港方申报靠港,并安排引水、补给和在港活动等靠港有关事宜。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出外港。
(六)船进外港前对全体人员必须进行外事教育,宣布纪律和具体规定,搞好船容卫生。停靠外港期间,加强向局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请示报告。要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船员离船制度,要切实遵守当地港章、港规。当地无关人员上船,必须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并严格控制,加强对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不得随意排污。加水、加油必须严格岗位值班,防止发生溢、漏事故。在港期间要严格船舷值更和船员上下船的请销假制度。
(七)船离外港的前一天晚上,船上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设备、仪器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和小结,并将情况报局。

第五章 返航总结
第三十三条 返航开始,船长应动员、教育全体人员严守岗位、认真负责、再接再励、严防松懈情绪,特别要保证返航航渡的全程安全工作,加强对薄弱环节的定期巡检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船籍港锚地前,船领导要向全体人员布置本航次总结提钢和总结计划。
第三十五条 船舶抵锚地前两天,向局报告抵达锚地的准确时间和在锚地工作的初步安排。抵锚地时要注意及时与分局沟通甚高频电话,适时地实施指挥关系的转移,认真地搞好船容卫生。在分局安排下实施联检时,船上要按规定如实向联检单位申报进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船长在全船共同总结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编写本航次总结报告,在靠港后的十天内经船长签署、分局审批后报局,调查航次航行总结报告应在阐明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总结船舶执行任务过程中在航行、作业、管理和安全工作方面的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和对今后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首席科学家根据任务和海洋调查规范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海洋调查航次报告,在一个月内报局主管业务司。
第三十八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及其处理结果,返航后应尽快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调查航次结束后,由主管业务司负责起草大洋调查工作报告,经局审定后,根据需要上报有关领导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局批准后下发执行,过去对大洋指挥调度工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者,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局、分局组织监督执行,由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船舶备航检查规定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第96条:“船舶备航就绪后,船、队领导要亲自到部门进行检查,并接受领导机关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的规定;参照我国港监的“船舶安全检查须知”;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的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安全,我局船舶管理指挥部门对航行于大洋、近海、沿岸及港湾执行任务的船舶,启航前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严格备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条 启航前的最终备航检查,是在各类船舶每季度实施的例行综合安全检查、船舶自查的基础上,上级领导、安全管理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检查小组登船进行检查,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开航安全技术条件和具备各种保障措施。
第三条 我局船舶备航检查,按两个层次组织:先由船和调查队领导组织自查,然后由分局或大队组织复查审批。属局直接指挥的船只的备航检查,由分局(局视需要派人参加)组织进行最终核查审定,然后报局审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是我国对船舶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航务安全监督处是我局负责局属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我局各类船舶在各港口执行任务时,均应尊重沿海各港务监督根据国际有关公约和我国有关法规所实施的安全检查。
第五条 本规定是根据“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6551-86)”、“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国家海洋局船舶调度指挥规则”制定,并满足“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我国的“海船无线电规范”、“海船航行设备规范”等有关要求。
第六条 我局各类船舶,未经备航检查和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及其上级船舶调度指挥机关对备航检查报告的核准审批,不得擅自离港启航。

第二章 船舶备航检查程序和分工
第七条 船舶根据航次计划任务书要求,在上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同时,上报经自检后填报的“船舶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情况表”作为上级审批航行计划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分局根据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执行任务技术要求,在启航前一周内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分成甲板、轮机、调查(含气象)和公共安全四个专业组,对船舶实施全面深入地检查,并负责审批检查结果。凡由大队下达的短期、近岸、临时性任务,由大队负责检查审批,并报分局备案。
第九条 备航检查组人员的组成和数量,由分局根据船只情况、任务内容等视情决定。
第十条 对船舶进行备航检查时,检查组首先应认真听取船、队领导对自检情况的报告。然后,分专业、部门分别到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测试、复核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填报并签字以示负责。如需动态进行时,可要求船上启动设备进行检视,对执行海上作业时间长、航程运、海区复杂并经进厂修理后首次执行任务的船只,应组织专业试航进行动态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负责人,在汇总各专业组检查情况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统一思想,确认航次备航检查的报告结论,报分局或局审批。
第十二条 经检查发现问题,检查组可根据问题性质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属装备上的故障、隐患等均必须在出航前限期修复、排除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如属人员证件、资料等方面的问题应限期调配,绝不允许无证出海。在检查中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设备技术性能,必要时检查组应进行详细测试验证,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安全开航条件。

第三章 备航检查内容
第十三条 甲板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各类证书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各种要求的符合程度。
(二)航海图书、资料的完整性与改正情况。
(三)航海辅航设备、备件、备品、工具的完整性、可靠性。
(四)信号设备及其备件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是否符合规定。
(五)救生设备及其备件、工具、属具的完整性、可靠性和使用的熟练程度。
(六)领航员软梯、舷梯、舱口盖、水密门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七)消防设备,器材的完整性、性能及配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航海部门各种表簿、资料是否齐全、记录是否正确。
(九)安全制度、部署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十)通信、机要、导航定位设备是否按要求配置、性能及可靠性。
(十一)航行操纵、系泊设备及锚机、舵机、甲板机械设备、厨房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和安全度。
(十二)舱面固定索、把手索及甲板上存放物件的固定情况、及船体结构的锈蚀、舱室的安全性。
(十三)配载及稳性处理的可靠性和安全度。
第十四条 轮机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机动力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检查含:主柴油机运行情况,机械传动结构,主要零部件,机旁操纵系统及遥控操纵系统,进排气系统,供油系统,润滑系统,海、淡水冷却系统,启动系统等。
(二)副机及电站、电力系统的检查含:副机运行情况及附属系统,总配电板开关、断路器和仪表设备,主电路及发电机、电动机的绝缘情况,蓄电池及其应急照明情况,变压器、二次网路设备及其绝缘情况等。
(三)空压机及全船高、低压空气系统的检查含:压缩机、安全阀、减压阀等。
(四)全船滑油、燃料系统的检查含:滑油泵,燃油泵,燃油、滑油分离机,油柜、油舱及管路情况。
(五)艏侧推,主推力系统和轴系情况的检查含:油泵马达,控制系统,主推可调桨系统,推力轴,中间轴承,制动器,尾轴密封装置,减速离合装置等。
(六)全船生活用水,疏排水系统的检查含:海、淡水系统及其设备情况,舱底泵及舱底水疏排管系情况,海水淡化装置,辅助锅炉及热水蒸气系统情况。
(七)全船通风、空调和冷藏设备及其系统的检查含:通风机,空调装置,伙食冷藏系统和冰库等。
(八)轮机修理设备情况检查含:车床,钻床,砂轮机,电焊,气焊等。
(九)全船消防、压载系统的检查含:固定消防泵,可移消防泵,舱底急用泵,水龙带和喷枪等。
(十)全船灭火系统及设备的检查
含:固定灭火系统,可移式灭火器材及防火装置等。
(十一)轮机消防救生应急装置的检查
含:油泵风机应急切断装置,油舱、油柜速关装置,风筒防火档板及可动关闭装置,机舱水密装置,天窗关闭装置及逃生孔的畅通,照明情况,堵漏器材的配备及备件情况。
(十二)防污设备检查
含:油水分离系统,粪便处理装置,污油舱及排污系统等。
(十三)检查各种油料、备件及工具仪表的配备情况。
(十四)检查各种值班规定、制度和各种应急操纵、措施等。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检查的内容。
(一)气象仪器是否完好、设备安装是否符合要求、维修设备、工具、备件的配备情况。
(二)对航行作业海区气象信息资料发布规定的掌握情况,各种技术文件资料是否带全。
(三)水文测量设备的完好性。
(四)水化学调查、分析设备的完好性。
(五)环保生物调查设备的完好性。
(六)地质调查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
(七)计算机室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安全度。
(八)实验室器材、样品、设备、工具是否按要求配备、仪器的完好性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枪支、弹药状况应开舱清查,人员使用是否熟练。
(二)安全保卫工作的预案、措施、制度是否落实。
(三)防火部署人员岗位落实情况。
(四)清舱检查情况。
(五)人员思想情况、不安全因素及应采取的措施。
(六)防劫船、防海盗措施、自卫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七)医疗器材配备、药品补给、人员健康状况、伙食卫生防疫与防病措施。
(八)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处置办法和安全措施。
(九)形势、任务、政策、纪律、思想、外事教育材料和教育计划。
(十)船容、卫生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将备航检查结果按专业分类分别如实填写下列附表,检查人和负责人必须在附表中签字以示责任。
(一)船舶甲板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一)
(二)船舶轮机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二)
(三)船舶调查(气象)设备、实验室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三)
(四)船舶公共安全工作备航检查表。(表四)
第十八条 对船舶的备航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统一写出“备航检查报告”在报告中必须明确被检查船舶是否已具备按原定计划如期安全启航的条件,报分局审批。由局直接指挥的船舶,经分局审定后报局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航行于二类航区以下的船舶的备航检查,各分局可根据活动海区、船舶状况的具体情况,对检查内容、程序、分工等参照本规定原则作出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局审议批准后下发执行。过去对备航检查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分局监督执行,由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表一 船舶甲板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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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证书及有关文件 │ │
──┼────────────────┼───────┼─────
2 │航行及操纵设备 │ │
──┼────────────────┼───────┼─────
3 │航海图书及资料、表簿 │ │
──┼────────────────┼───────┼─────
4 │各种信号及其设备 │ │
──┼────────────────┼───────┼─────
5 │各类救生设备 │ │
──┼────────────────┼───────┼─────
6 │消防设备及器材 │ │
──┼────────────────┼───────┼─────
7 │安全制度及规则 │ │
──┼────────────────┼───────┼─────
8 │航海导航定位设备 │ │
──┼────────────────┼───────┼─────
9 │无线及船内有线通信设备 │ │
──┼────────────────┼───────┼─────
10│机要设备及文书 │ │
──┼────────────────┼───────┼─────
11│锚机、舵机等各种甲板机械设备 │ │
──┼────────────────┼───────┼─────
12│舱口盖、水密门、领航员软梯、舷梯│ │
│安全度 │ │
──┼────────────────┼───────┼─────
13│甲板存放物件的固定及舱面固定索、│ │
│把手索 │ │
──┼────────────────┼───────┼─────
14│船体结构、舱室安全度 │ │
──┼────────────────┼───────┼─────
15│厨房设备 │ │
──┼────────────────┼───────┼─────
16│危险品种类,存放,安全措施 │ │
──┼────────────────┼───────┼─────
17│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 │
──┼────────────────┼───────┼─────
18│驾驶人员技术状况、掌握航行计划、│ │
│海区情况、应急措施情况 │ │
──┼────────────────┼───────┼─────
19│配载及稳性处理的安全度 │ │
━━┷━━━━━━━━━━━━━━━━┷━━━━━━━┷━━━━━
检查组负责人:
表二 船舶轮机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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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主机动力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 │
──┼────────────────┼───────┼─────
2 │副机、电站、电力系统 │ │
──┼────────────────┼───────┼─────
3 │空压机及高、低压空气系统 │ │
──┼────────────────┼───────┼─────
4 │滑油、燃料系统 │ │
──┼────────────────┼───────┼─────
5 │轴系、艏侧推、主推力系统 │ │
──┼────────────────┼───────┼─────
6 │生活用水装置及疏排水系统 │ │
──┼────────────────┼───────┼─────
7 │通风、空调和冷藏设备 │ │
──┼────────────────┼───────┼─────
8 │轮机修理设备、工具 │ │
──┼────────────────┼───────┼─────
9 │消防、压载系统 │ │
──┼────────────────┼───────┼─────
10│灭火系统及设备 │ │
──┼────────────────┼───────┼─────
11│轮机消防救生应急装置 │ │
──┼────────────────┼───────┼─────
12│防污设备及排污系统 │ │
──┼────────────────┼───────┼─────
13│各种油料、备件及工具仪表 │ │
──┼────────────────┼───────┼─────
14│各种值班规定、制度和应急操纵、 │ │
│措施 │ │
──┼────────────────┼───────┼─────
15│其它 │ │
━━┷━━━━━━━━━━━━━━━━┷━━━━━━━┷━━━━━
检查组负责人:
表三 船舶调查(气象)设备、实验室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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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各种气象仪器 │ │
──┼────────────────┼───────┼─────
2 │气象资料、文件、数表 │ │
──┼────────────────┼───────┼─────
3 │水文测量设备 │ │
──┼────────────────┼───────┼─────
4 │水化学调查分析设备 │ │
──┼────────────────┼───────┼─────
5 │环保(监测、监视)设备 │ │
──┼────────────────┼───────┼─────
6 │生物调查设备 │ │
──┼────────────────┼───────┼─────
7 │地质调查设备 │ │
──┼────────────────┼───────┼─────
8 │计算机室设备 │ │
──┼────────────────┼───────┼─────
9 │实验室安全工作例行检查 │ │
──┼────────────────┼───────┼─────
10│放射性物质、有毒、可燃试剂的携带│ │
│审批情况及保管、应用的安全度 │ │
━━┷━━━━━━━━━━━━━━━━┷━━━━━━━┷━━━━━
检查组负责人:
表四 船舶公共安全工作备航检查表
━━┯━━━━━━━━━━━━━━━━┯━━━━━━━┯━━━━━
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防劫、防盗措施,应急自卫部署及人│ │
│员岗位落实情况 │ │
──┼────────────────┼───────┼─────
2 │医疗器材配备及药品补给情况,合理│ │
│性、适用性 │ │
──┼────────────────┼───────┼─────
3 │各类人员健康复查情况及卫生防病措│ │
│施 │ │
──┼────────────────┼───────┼─────
4 │有毒、易燃、易爆物品保管处置办法│ │
│,安全措施 │ │
──┼────────────────┼───────┼─────
5 │船容、卫生情况及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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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
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0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工作机构及职责】
  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其成员或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牵头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并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批示要求,向其成员或市级部门交办复查复核任务;
  (三)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成员)所报复查复核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职责。
  第四条【术语含义】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事项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办理、三级终结;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依法进行、程序公正、手续完备。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
  第六条【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书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请求书】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三)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身份证明。
  第九条【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应对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终结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五)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六)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七)其他依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办理要求】
  复查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牵头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3人)进行复查或复核。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不能指定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组成专门的复查复核工作组,展开深入调查,对该信访事项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三条【办理程序】
  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
  (二)审查初访办理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三)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复查单位的情况汇报。
  (四)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政策、法律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对反映的信访事项避重就轻,不作全面答复的。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作出】
  (一)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和要求;
  2. 复查复核决定及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依据;
  3.复查意见书应载明协调处理的时间、解决方案和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4.复核意见书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已终结。
  (二)复查复核办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
  复查复核意见书作出后,应在5日内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被复查复核单位,由复查复核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或复查单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事项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取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八条【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九条【终结后续工作】
  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复核意见由复核机关送达给信访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一起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落实稳控责任。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闹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追究范围】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被复查、复核机关应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复查、复核机关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按照《信访条例》、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术语规定】
  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1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细则由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