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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时间:2024-05-01 22: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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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药监械[2002]112号

  为了预防“疯牛病”传入我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自即日起,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任何含有牛羊组织细胞(如骨、皮肤、粘膜、牙齿、肠衣、心膜、血清、胶原蛋白等)的医疗器械产品。对于已经进入我国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1日,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
并向我局报告。

  据有关部门的公告,截至目前,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瑞士、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德国、葡萄牙、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列支敦士登、阿曼、日本、斯洛伐克、芬兰、奥地利。

  今后,如再有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口将比照本公告要求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 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
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 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