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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7 15: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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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6号令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 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 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3]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十八大精神以及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部署,加快推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应用工作,特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877586777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编 办
2013年5月17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培育市场 信用需求,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完善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迫切要求。为切实推动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是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 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加快推进行业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各地方、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支持征信机构根据市场 信用需求,依法采集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 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要加快建立完善重点领域社会成员信用记录,疏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 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 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 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四、充分发挥征信市场在提供信用记录方面的重要作用
征信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对外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依法推进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 交换与共享,提供符合社会各种需求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征信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加大对征信机构的培育力度,促进征信机构规范发展,加快建立健全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突出强调征信机构的自身信用建设, 确保征信机构出具的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真实、可信。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债务能力,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规范政府性偿债准备金的筹措使用,确保财政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筹集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三)政府注入融资平台的保证金及孳息收益;
(四)可以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及利息。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市本级财政偿还的一般债务;
(二)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市本级政府性债务。
第七条 需列入偿债准备金归还的项目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据库。
第八条 列入政府偿债计划的项目贷款,项目业主单位需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偿债准备金支付计划,市财政局在11月底前编制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当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的政府债务项目,市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偿债准备金拨付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使用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