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2: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国家、省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家庭作坊、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公安、经贸、教育、民政、外经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单位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对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600元罚款。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职业介绍机构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5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6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童工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童工的;
  (四)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
  (三)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两次以上介绍童工或者一次介绍童工三名以上的;
  (五)两次以上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必须承担童工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等费用,具体标准参照企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4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玉林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六条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和市本级为统筹单位(以下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参保单位代为扣缴。
(二)缴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计算缴纳;缴费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
(四)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五)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特殊原因当季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为解决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制定大病救助基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由企业再就业中心按其所领生活费基数划入2%建立个人帐户。
2、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中先划入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2%(以其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余下部分再按参保人数划分(具体办法按在职职工上年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上年退休费,下岗职工所领生活费为基数,及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
3、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按法定批准办理退休的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个人帐户在年初一次性预配,按参保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6、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地区,其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
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负责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以及特殊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特殊慢性病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为基数,由个人首先支付10%,然后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进入社会统筹,其自付比例按住院办法执行。特殊慢性病种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支付。
(一)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按年度计算,参保职工第一次住院承担起付标准总额的7%;第二次住院承担2%;第三次住院承担1%;第四次起不再设起付线。
(二)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不同有所区别:三级医院按上(一)款标准再增加50元,二级医院按上(一)款执行,一级医院比二级医院减少50元。
(三)参保职工全年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支付20%。
(四)社会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暂定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在职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报帐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转自治区外治疗的,须从严审批。未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因工(公)伤、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地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门诊医疗费用采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进行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直接业务管理;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所签定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行使有关职责;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八)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七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二OO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


--------------------------------------------------------------------------------

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海关,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重复建设,保证摩托车生产、流通和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摩托车行业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摩托车生产企业管理。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经贸委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摩托车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未经国家经贸委或国家计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得采取兼并、投资、联营、委托加工、设分厂等方式异地生产摩托车,不得将商标、产品型号、产品合格证等转让给《公告》(含《目录》,下同)以外的企业用于摩托车生产。对于擅自异地生产和非法转让、倒卖《公告》内产品型号、合格证、商标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暂停或取消有关企业的生产资格,外经贸部将暂停或取消有关企业申请进口及出口投标的资格,有关执法部门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坚决取缔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凡《公告》外摩托车生产厂点,均属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所有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自2002年3月1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一律予以取缔,没收生产设备和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对2002年3月1日后继续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生产厂点、经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执法部门一经发现,要从严从重处罚。

  三、坚决制止重复建设。今后,未经国家批准,各地不得新办摩托车生产企业。各种财政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不得用于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

  四、加强税收征管。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摩托车生产企业1999年1月1日 2002年1月1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是企业采取各种形式包税或定税的,要坚决纠正过来,逾期不纠正的,追究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及相关企业负责人责任;对于偷税企业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从2001年起,摩托车生产企业一律不允许发生新的欠税;对以前年度的欠税,要制定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追缴,并依法征收滞纳金。

  五、加强摩托车销售和注册登记管理。国家经贸委将定期发布《公告》,供消费者上网查询。摩托车生产、销售单位出售摩托车时,要向消费者真实提供属于《公告》内产品的合格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告》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对于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包括利用国产、进口和报废零部件非法拼(组)装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拆解。

  六、整顿摩托车出口秩序。凡出口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一经查实,海关一律没收。外经贸部对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出口实行无偿招标,具体办法按照外经贸部《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办理。

  七、加强质量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产品的质量监督;开展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认真履行“三包”规定。生产企业必须真实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规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将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