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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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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
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
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
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
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
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
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
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
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
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
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
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
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
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
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
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
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
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
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
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
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
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
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
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
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
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
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
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
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
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
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
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
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
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
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
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
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
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
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
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
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
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
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
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
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
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
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
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
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
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人教[2003]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加强对我部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实施“科教兴业”战略,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有关精神,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建设事业科技、教育、人才等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和项目。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根据工作分工,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涉及科技方面的工作由科学技术司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事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和协调。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发文制度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副组长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或意见。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由组长签发,由建设部代章。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由人事教育司代章,涉及科技工作的由科学技术司代章。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实施的与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及其商业化应用有关的经济技术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研究开发、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四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技术创新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和技术开发基地建设,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科技发展趋势,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企业技术创新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先进技术推广指导目录和落后技术限制及淘汰目录,引导企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在项目开发、人才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产学研联合,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

第八条 鼓励技术创新中介机构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和信息网络服务等多种业务,促进技术、人才、市场和政策等信息交流和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技术开发费年支出额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系数调整后,应当达到百分之三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鼓励企业运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照合同规定向境外的技术提供者支付的软件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技术创新需要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安家补贴和其他补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创新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人力资源开发并建立与技术创新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其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有关经费补助,并享受外贸出口优先支持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企业在本市实施的自主研究开发项目、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可以向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特点,组织经济、技术和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论证委员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技术创新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技术关键及实施方案;

(三)市场前景和效益;

(四)项目风险;

(五)知识产权状况;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技术创新项目的论证结论应当由专家论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出具技术创新项目论证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当在报告中注明;论证报告应当经全体成员签字。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对项目的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对论证通过的技术创新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其企业可以申请财政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将其作为重点支持的企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财政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支持。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依托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组建产权多元化的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出资总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不含无形资产部分)。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本运营资格的投资机构以资本金形式投入运作管理,并且不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注册之日起三年内,该国有出资可以按照原值一次性转让给其他投资方;三年后按照市值转让。

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未组建项目公司的,财政资金可以采取委托贷款方式低息或者无息贷给项目所属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作为负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各出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用于扶持其技术创新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投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确保企业贷款按期回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市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开展相关投资业务,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项目论证的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泄露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