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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2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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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
  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十、第十条删除。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二十、第二十九条删除。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二)项中"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修改为"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共济基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quot;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三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的要求,保证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委托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开展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审查、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方式

⒈审查机构应组织技术、管理的有关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⒉专家评审工作可采取会审或者函审的方法。

二、审查、备案程序

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程序,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进行,并补充如下要求:

⒈建设单位直接向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公函,并按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

⒉审查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受理与否。不受理的,审查机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审查机构应在同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⒊审查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机构应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复制件、安全预评价报告(存档除外)一并交还建设单位。

⒋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与评价单位共同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形成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送交审查机构审核。

⒌审查机构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进行审核,并在审查意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取回或寄送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各1份。

⒍审查机构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和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各1份报送国家局备案。如果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发生分歧且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分别向国家局作出书面说明。

三、其他事项

⒈审查机构及其组织的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⒉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工作作风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原则。

⒊审查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三年七月一日



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管综[2003]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590号)的有关规定,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办理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再注册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再注册受理范围
  凡于2000年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办理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在注册的三年有效期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工作的人员,均可向注册机构申请再注册。
  二、申报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1、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除表上贴照片外,另提交一张二寸正面免冠照片;
  2、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3、在注册有效期三年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再注册申报办法
  1、本次再注册申请实行属地化报名。除在京直属单位和黄委系统外(黄委所属人员到委里报名;部在京直属单位人员由其注册单位统一到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报名),各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及其他各有关单位的人员均到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报名。
  2、个人报名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3、各省(区、市)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报我司。
  4、通讯地址:北京宣武区白广路二条二号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黄士芩 电话:63202688
  电子信箱:hsq@mwr.gov.cn
  四、我司委托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承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