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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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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 (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 (以下简称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 乡 (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 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机关审核批准。所造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发证,方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出厂。
第七条 从事客货营运的乡镇船舶,必须有港航监督机关的船舶检验证、技术船员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标定船名,勘划载重线,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保险。严禁无证、无照船舶从事营运。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载重吨位,应根据江河、水库、湖泊的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省交通部门规定。所有参加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必须配有救生、消防和声号、旗号、灯号等设备。
乘客定额和载货重量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执行。严禁超员、超载和货船搭客。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禁止冒雾和封渡水位航行。禁止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港航安全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乡镇船舶安全联组,开展群众性安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用于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只,必须有乡 (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只登记证》,标明载重线,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营运。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船长、驾长、驾驶员必须奋力组织抢救,事故现场的一切船舶应全力帮助抢救。船长、驾长、驾驶员应迅速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乡 (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吊销船舶、船员的证件。多次违章、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扣留船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
需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由渔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四川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8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
、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是否足额、及时,自治区本级预算有无擅自调整及其变更情况;
(三)依法征收应收的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等自治区本级预算收入是否足额、及时征收入库;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
(五)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专款及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六)自治区本级重要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自治区本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送交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
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自治区财政部关于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监督过程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要逐步将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拨、地方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七月底之前审查和批准上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和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预算变化较大和短收、超支、结余较多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一个月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决算草案中有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上述材料发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查决算草案的重点包括: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包括收支绝对数和完成预算的百分比);
(三)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中央财政返还、专项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和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是否保证重点支出,有无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五)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进行审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二十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改进情况在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改革开放以来法律文化变迁述评

金亮贤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较为明显的变迁过程。这是一个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单一强化政策文化到不断强化法治文化,从热衷于法律的工具性特征到认同法律的价值性特征,以及内隐法律文化明显滞后于外显法律文化发展的过程。尽管如此,变迁后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的差距仍然很大,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不断推进经济政治文化体制改革,理性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大胆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加以本土化,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树立公民法律信仰。
关键词:法律文化,变迁,法治,现代化。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先后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等领域进行了程度不同的变革实践。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体现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度、广度和深度。客观反映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评析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探寻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途径,对中国法治建设工程乃至政治、经济及文化等诸多领域变革的进一步深入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体现这方面的价值功用。
法律文化是一个多义概念,一方面在于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入理论研究领域的历史较为短暂。西方国家以美国法学家拉伦茨·弗里德曼在1969年发表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为标志,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而在中国,对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引进、介绍并加以研究的,则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事情。另一方面,文化概念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自然影响到它的子概念法律文化。综览众多研究法律文化的著作文章,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但可以归纳为广义、中义和狭义三大类。本文认同中义法律文化观,即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和发展。法律文化从结构角度可以分为内隐法律文化和外显法律文化,内隐法律文化即法律意识,它包括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大层次;外显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制度和法律组织机构设施两大体系。本文以此为前置条件和逻辑起点,并同时以主导法律文化为主线展开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述评。
一、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
中国法律文化是自夏、商、西周以来四千余年法律文明发展的历史沉淀,具有一种超常的稳定性,就一个较短的时期内其变迁轨迹通常不太明显,对这一时期再进行阶段细分更具难度。但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巨变时代,先后在经济、政治及文化等各个领域实施了变革,整个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作为与政治经济联系更为密切的文化样式,在内外部因素的作用下也开始了向现代化的迈进,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变迁轨迹。特别是外显法律文化的进步,基本上适应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差距日益缩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内隐法律文化也在外显法律文化的作用之下,加上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和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全民普法活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在法律文化本身的内部矛盾互动和政治经济各系统的外部作用之下,中国法律文化整体上正在不断地走向现代化。
纵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历程,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阶段细分。笔者认为,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根本因素在于经济政治制度的变革而引发的法律文化内部的矛盾互动。另外,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是一个以政府主导民众受动的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因此,以政治经济体制变革为背景,以主导法律文化变迁为主线,进而考察整个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科学分析方法。以此为据,改革开发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轨迹,可以分为三个各有侧重的发展时期,而后一时期同时又主动包含前一时期的自然延续。
(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思想理论准备和启蒙时期。文革结束后,1978年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跛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迎来了思想文化的大解放。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以及“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针的指引下,法律文化发展迎来了第一个活跃期。在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开展了“人治”与“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逐步得以确立。在显性法律文化建设方面,国家先后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继八十年代初大讨论之后,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又深入涉及法的概念、法制要求、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等诸多主题。更具理论和技术价值的是,作为法律文化研究的核心概念——法律文化——已于这一时期由我国学者从西方引进并加以持续研究,在法律文化概念、结构、内容、法律文化在整个文化系统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律文化现代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有益的学术研究成果。1986年,全民普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全面实施,自上而下的现代法律文化启蒙教育运动正式拉开帷幕。
(二)以市场经济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初步构建时期。这一时期肇始于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十四大明确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会的召开和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为法律文化现代化提供了强大推动力。市场经济是充分体现自由、公平、竞争、独立自主和权利平等的现代经济形态。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制度和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文化氛围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这一强力推动下,围绕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全面展开,先后制定或修改了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再掀高潮,在大量引进和介绍国外的法学思想理论的同时,提出并探讨了一系列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如公私法划分、法治经济、立法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代法的精神、人权与法制等等。“二五”普法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全面展开,公民了解到并学会运用更多的国家基本法律,法制教育力度加大。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核的法律价值观念逐步得到主导法律文化的认同并向大众法律文化渗透。
(三)以建立“法治国”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构建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对依法治国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精辟阐述。在此推动力作用下,中国的立法和执法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立法质量明显提高。法学研究也有了新的契机和理论兴奋点,掀起了探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热潮,对民主政治、法治模式、法治与德治、立法行政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方面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并出版了大量有关法治方面的论著。全民普法方面,自1996年开始的“三五”普法通过五年的努力效果显著。全国8亿普法对象有7.5亿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学法活动,50多个重要法律法规被列入重点宣传普及计划。中共中央连续举办的11次法制讲座,起到了巨大的示范表率作用。五年来,全国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已举办252次,9951人次参加;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地市(厅局)级领导达到17.6万人次。各地各部门配合严打、扫黄打非、禁毒禁赌等斗争和换届选举等工作,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律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继“三五”普法之后,从2001年始,又展开了以领导干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主要对象、以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为目标的“四五”普法。随着全民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素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学法用法意识普遍加强,现代法律文化有了更为扎实的民众基础。
总体来说,中国法律文化在改革开放的这一期间虽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处于现代法律文化的启蒙和初级发展阶段。法律思想从禁锢中解放出来才始于七十年代末,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研究更是在八十年代中期之后的事情,外显性法律文化与内隐性法律文化发展很不协调,作为现代法律文化动力装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健全,政治民主程度还不够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现代化程度仍然很低。当前中国社会仍然缺乏现代法律文化存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
二、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
1.从一元法律文化到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占绝对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以来,这一局面开始发生变化,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了三个相互作用的法律文化子系统,它们分别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于未来的法律文化。”它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一种有着鲜明个性和成熟形态的文化样式,存在于中国民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以及风俗习惯、行为方式当中,作用于国家制定法控制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体现在国家制定法当中,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和国家法制定、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一直是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主导法律文化。新中国成立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它直接指导着中国国家法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法律技术的成熟与完善,影响着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传统法律文化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作为人们应付和解决各种自然的、社会的法律问题的经验、知识和评价体系,已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状况和变化,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现实迫切需要一种与之想适应的新型主导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根基的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现代法律文化的参照体系再一次全面而深刻地影响和作用于中国社会,渗透到法律观念、政治法律体制、法律体系框架、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学术、法律教育等各个领域,与中国法律文化不断地冲突与整合,这种状况从七十年代末始至今一直在持续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许多要素已逐步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异质性决定了这三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整合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首先,三种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不同。传统法律文化以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治为基石,凸现重德轻法、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等基本特征。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为基石,凸现重公法轻私法、重义务轻权利等基本特征。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石,重视法的价值即平等、正义、权利和程序等。莫庸讳言,这是三种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的法律文化,分别代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和物质生产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基础和文化价值观念。它们互为异质,在中国当今社会都有一定的存在土壤,但社会变革及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促使它们不得不彼此调适整合。其次,中国二十多年法律文化变迁的历史轨迹也充分说明了整合的艰难程度。比如,八十年代初期关于“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引进及所进行的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研究,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法学理论研究热潮的衰退,九十年代中期关于“法制”与“法治”争论,及近年来关于“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论述,以及在引进知识产权立法技术后的某些副作用等等,都是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冲突与整合的显现。总之,冲突难以避免,整合是历史必然,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矛盾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冲击是中国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互动结果必然促使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
2.从义务本位观主导到权利本位观主导。
中国有着四千余年的人(德、礼)治传统,崇尚等级、特权和服从。它与现代法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义务为本位,后者以权利为本位。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治国模式,“集权政治是权力结构内部为等级的政治关系,其权力运行以支配—服从方式进行。”这样一来,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观念非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行以强化。由此可见,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一个共同特征,它们都把法律作为控制和规范被统治者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其具体价值原则共同表征为: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政治控制;法道德化或宗教化;特权合法化;法的实现等级化;“法”“刑”相类似等等。
社会变革必然导致法律文化的变迁。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使义务本位观念的经济政治根基发生动摇,权利本位观逐渐找到了适应自身发展的土壤,并成为法学家特别是青年法学家最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权利本位说”在当代中国的兴盛,源自于1988年6月6日—1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首届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之后,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1990年年会、1994年年会和1990年民主、法制、权利与义务讨论会上,权利本位观日益成为大家的共识。他们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实现;在法无明文限制或强制的行为领域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依据这个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生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的,而是一元相生的。”
当前,虽然以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从根本上消除义务本位观念尚待长期的努力。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当前公民的平等、权利观念淡薄而权力崇拜观念浓厚,甚至出现权力左右经济发展的“权力经济”现象。总之,只要义务本位观念未有彻底根除,权利本位观念没有根本树立,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
诸法合体一并于刑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说文》解释:“法,刑也。”历代法典统称刑律,违法统称犯罪,司法部门统称刑部。由于刑法条文多是义务性、禁止性、强行性的规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所以,公权思想,公法优位主义就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在谈到欧洲与中国在法文化上的对极性时说:“纵观世界历史,可以说,欧洲的法文化本身是极具独特性的。而与此相对,持有完全不同且最有对极性的法文化的历史社会似乎就是中国了。这一点大概已为大多数人所肯定。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根干;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以来受“左”的教条主义观点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普遍否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并认为划分公法和私法,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制和法学的特有现象。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从所有制角度看,“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认为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已不复存在,因此相应的私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也就自然消失了。从掌握政权的阶级看,“国家权力回到人民的手中,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也就消灭了私法存在的根据”。从法律的历史类型看,公、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产阶级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不应当再沿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统一而言,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保证了两者的“紧密结合”,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这种理论观点直接左右着中国国家法的立法实践,改革开放以前对刑事立法的重视及改革开放以后对刑事立法、经济立法与组织立法的重视,民商事立法的严重滞后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九十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步认识到,对于公私法的划分问题,需要用新的理论重新研究,重新认识。从科学的观点说,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也是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由于社会主义现阶段的经济成分是多元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成并存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而否认公、私法划分的根据之一,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的消灭和纯粹公有制的建立,既然清一色的纯粹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特别是在其初级阶段上不可能存在,那么否认公、私法的划分的所谓经济基础,也只能是一种奢谈或主观想象。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要求,划分公法与私法,建设现代化的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并应将这种划分上升到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加以认识和重视。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他们着重从总结西方公私法划分的历史经验、对“传统否定论”的剖析与批驳及市场经济的本性要求等三个方面来论证公私法区分的必要性和对于建立法治国家的意义。当前,尽管也有学者对公私法划分的意义及其论证提出了一系列的诘问,但承认私法的存在并对私法建设日益重视是不争的事实。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今天的中国重谈这一主题仍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因为四十年来我们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而且也因为中国四千年来有文明记载的历史中始终以刑法为本,根本不存在什么私法精神。我们要发扬私法精神就是要补足历史所缺的这一页。”
4.从单一强化政策文化到不断强化法治文化。
长期以来,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的政策社会,法律服从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期就确立的一项法制建设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批示》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在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及其人民解放军的其他纲领、政令作为依据。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也曾说过:“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指法律,作者注),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五十年代后期还认为: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篇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到了文革期间,政策文化的专制独尊已经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法治文化横遭摧残,消声匿迹。
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孕育的社会巨变再一次实证了中国政策文化的强大力量。然而,改革开放政策在推进中国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同时,客观上却推进了中国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进而在法理学上引发了政策与法律关系的深入讨论。在讨论中,主要围绕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展开。一是两者的关系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法律高于政策;政策高于法律;政策与法律不能分出高低主从。二是政策与法律发生矛盾时应该怎样处理,也有三种意见:应该执行法律,依法办事;应该执行政策,按政策办事;应该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然后再决定按政策还是按法律办事。随着讨论的进一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执行政策与执行法律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执行政策必须有利于实施法律,有利于树立法制观念;政策对法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政策必须受法律的制约,而不能违反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必须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过渡到主要依靠法律办事。”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规律。必须明确发展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设,都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制约和导向。“依法办事,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应是法治国家的主要之点。”
政策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区别、政策文化与法律文化谁居主导的不同,实质上就是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区别,是人治和法治的区别,是法律的工具性和价值性的区别。根本意义上讲,是集权专制和民主共和的区别。这是一个治国理念和治国实践的根本性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在法律具体运作中,政治结构的不合理,政治权力的无限扩大压抑着法律的正常发挥,权力与法律的争斗交错,法律与政策、法律与党的作用混淆都可能使法律沦为权力的附庸或政策的补充物。
二十多年法治文化的发展和成熟,并没有改变中国现在仍然是一个政策社会的现实,当今中国社会至多是一个纵比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的法制社会和政策社会的混合体,而不是法治社会。法律作为政治的附庸的地位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对超越于法律之上的“道德理想国”的追求和崇拜心理并没有消除。一些与法治国不相符合的法律文化思想并没有清除,许多关系特别是党与政府、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因此,要使法治文化走向繁荣,实现政策文化与法治文化的良性互动,尚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曲折过程。
5.内隐法律文化严重滞后于外显法律文化发展。
法律文化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文化结构复合体,它既包括由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组成的内隐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又包括由法律制度规范体系和法律组织机构设施组成的外显法律文化。双层结构多个元素的矛盾互动,形成法律文化不断变迁的立体演进形态。改革开放以来,内隐法律文化与外显法律文化都得到程度不同的发展,但前者明显落后并严重制约后者的发展,进而影响到中国整个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
外显法律文化的载体就是法律上层建筑本身,法律制度是主要标志。在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历程中发生了巨大变迁,基本适应现代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立法角度看,党和国家领导人切身感受了文革期间无法无天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深重灾难。“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法律”。于是,一场蔚为壮观的立法运动就此在共和国全面铺开,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数量与日俱增。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已初步构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从根本上改变了“无法无天”的状况。据统计:自1979年起至1999年8月底,除新宪法外,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审议通过了253件法律、106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此外,国务院颁布了800多件行政法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了7000多件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还发布了3万多件规章。共和国重建法制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30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五届期间为60件,六届期间为63件,七届期间已上升至87件,八届期间更是猛增到117件。1995年2月28日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更是创下了共和国立法史上的空前记录,一天就出台了7部法律。据测算: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最高立法机关平均每13天就“生产”出一部法律,国务院平均每6天就制定出一部行政法规。比立法数量更能说明问题的是法制体系的发展水平,经过漫漫二十多年的立法追求和奋斗,一座以宪法为基石、以民事的、刑事的、经济的、国家机构的和诉讼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为骨架、以各种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为构件的现代法制大厦基本形成。伴随着法制体系框架的成功构建,一个一度无法可依的国度,终于获得了基本有法可依的新生;从立法技术上讲,也进一步走向成熟和规范,出台了《立法法》,立法“二审制”变为“三审制”,形式上确保了立法的质量和法律的公平性;新的情况“不仅要求制定新的法律,而且也要求创设适宜的机构实施新法律。”现在,法律组织机构也已更加专门化、专业化和精细化,不仅司法部门内部已分工日趋成熟,行政部门亦主要成为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而不仅仅是政策和上级指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的外显法律文化将更加理性化、国际化和现代化。
与外显法律文化相比,内隐法律文化属于思想上层建筑范畴,远离经济基础,却与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盘根错节,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稳定性和滞后性。尽管社会发展,上层建筑也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但要使内隐法律文化发生变迁,需要经历一个非常缓慢的时间和过程,特别是法律心理层次,它是一个民族千百年来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经世代相传而取得稳固的地位,形成一种“超稳定形态”,即使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采取排斥态度。法律思想体系是内隐法律文化的高级形态,是理论化、理性化、体系化了的法律心理和法律价值观。较之法律心理而言,它与经济基础和政治法律上层建筑有着更多的联系,是一种“亚稳定形态”。但是,法律思想体系的主体一般是一个社会中的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各阶层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人士和公民,而不可能是全体成员,不能代表整个内隐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其次,就法律思想体系本身而言,受传统法律思想影响甚大,在许多问题上难有根本性的突破。
不可否认,社会的巨变必然触动内隐法律文化稳态局面,广大民众的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明显增强,广大法律学者的法学研究热情更是进一步高涨,从观念、思想和理论上努力适应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但是,由于内隐法律文化的“超稳态”特征, 在许多方面又严重阻碍了外显法律文化发展,成为中国法治化建设的反向动力。第一,在治国理念上,“重礼轻法”、“德主刑辅”思想一直贯彻始终,从根本上说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格格不入的;第二,仇视法、轻视法、不信任法以及“将诉讼同教化相联系”的厌法心理,在广大民众当中仍有深厚的思想基础,这与“法至上”、“法信仰”的法治原则难以相容;第三,法律意识不强和法律素质不高,直接影响到立法质量、法律制度完善和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执法守法环境。当前存在的诸多法律频繁修改、法律的不统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执法混乱状况就是很好的说明。“一个较为现代的制度性法律文化缺少与之相协调的观念性法律文化的配合”就不可能正常运转。因此,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仅有外显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不够的,从更深层的意义上讲,只有内隐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化现代化。
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几年的法律文化变迁,除了呈现以上几个鲜明特征以外,还表现为从只承认法律的工具性、民族性和阶级性特征到逐渐认同法律的价值性、共同性和社会性特征的转变。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与国际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中国法律文化在变迁过程中将会有新的特征不断涌现,从而更加全面深刻地印证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
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途径
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是一个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渐进过程,而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构筑法治社会大厦的前提和根基。西方法治实践历程充分证明了文化进步的重要意义。正如某位学者评价西方近代法治时说:“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但是,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文化传统整体上无法创生出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文化传统还因其与现代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民主政治目标,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努力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
着眼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从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和政治结构的变革中去寻找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是一种科学认识方法。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总是与西方经济形态和政治结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也必须首先从中国经济政治变革中寻找根本动力。
首先,“商品经济这一社会人类学的历史运动,同时伴随着文明社会法权关系与法律文化的深刻改变。”在分析法律文化的进步时,经济因素是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的一个历史动因。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样式,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也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文化样式,这既是历史现实,又是规律。可见,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其次,相对于经济因素来讲,政治因素对法律进步的影响更为具体和直接。第一,执政者的治国理念直接影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西方自古希腊以来就形成的“法治国”传统与中国几千年对超越法律之上的“道德理想国”的苦苦追求而导致的“重礼轻法”就是鲜明的例证;第二,执政治者的政治主张为了能够得到广泛的服从,往往都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固定化和条文化。从这一角度讲,法律就成了政治的一种反映装置,政治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在法律中得以显现,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所以,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离不开政治的民主化和政治体制的现代化。
(二)正确处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关系,促进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变。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本质上就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并由现代化了的人所主动接受的动态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巩固皇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宗旨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其具有的专制性、等级性、封闭性以及重刑轻民、刑罚酷烈、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等特征而与现代法律文化根本对立,传统法律文化从总体上不可能再生现代法律文化。但是,也决不能由此而全盘否定传统法律文化。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文化曾给我们民族和国家增添了光彩,它向世界传递过智慧之火,它是一笔财富,同世界上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一样,既有守旧消极的因素,也有进取积极的一面。我们决不能在一片废墟上构筑我们的现代法律文化。我们可以在剔除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核之后,对某些方面给予创造性的转换,使之附属于新的内核之上。当然,任何一种形式存在的传统法律文化,都必须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面前接受洗礼,“合者存,不合都亡,再也不能让旧的缠住新的,死的拖住活的。”
另一方面,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表明,法律移植是落后国家加速法制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考察可以发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别,实质上是自然经济、产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差别,是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差别,是封闭社会、半封闭社会与开放社会的差别,是乡村社会与城市社会的差别,是伦理社会与法理社会的差别。一句话,中西法律文化乃至整个中西文化的差别,是“古”与“今”的差别。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了发达的法律文化,这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在整体上处于落后状态的我们,必须大胆地移植其先进的成果。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过:“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因此,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地改进,我们不必过分惧怕移植西方的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就是从西方引进,迄今已成为大多数中国人的政治信仰。鲁迅先生说的好:“虽是西洋文明罢,我们能吸收时,就是西洋文明也变成我们自已的了。好像吃牛肉,决不会吃了牛肉自己也即变成牛肉的。要是如此胆小,那真是衰弱的知识阶级了……”不要“一到衰弊陵夷之际,神经可就衰弱过敏了,每遇外国东西,便觉得仿佛彼来俘我一样,推拒,惶恐,退缩,逃避,抖作一团,又必想一篇道理来掩饰。”改革开放以来,传统法律文化与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封建政治权力为特点,以道德为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及以计划经济为特点、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已经难以为人们在新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和法律生活提供有效的知识和经验,必须加以变迁,实现向现代化的转变。影响中国法律文化变迁的外部文化因素主要就是西方法律文化。尽管中国法律文化有其自身的某些优越性,但没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天然细胞,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使之本土化对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提高民众法律素质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三)公平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树立法律信仰。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切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只要法律没有被信仰,“只要法律还没有被看成是坚固的堡垒,以阻止实施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国家决定或党的决议,……社会就没有避免重复出现悲惨事件的保障。”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它是法律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
在中国现阶段,实现法律信仰,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立法公平,包括立法程序民主公开和法律内容平等公正。“被人们普遍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需要法律并实际感知到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能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合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律制度可以完备,但如果法律只代表某个政党或者某个政府部门的利益,搞“法律走私”,法律不符合“法”的要求,不体现公平、正义等终极价值,法信仰就无从建立。第二,执法严格公正。这里的执法,既包括行政执法,又包括司法。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现了“平之如水”,接下来的关键就是执法者。“执法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执法官作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那比一次犯罪祸害犹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执法环境虽然有了很大改善,但是在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律职责等执法违法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还表现相当突出。“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者的公正与否以及他们本身的法律信仰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正所谓“生殖与灾荒,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
(四)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