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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6 14: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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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1)大中型企业建立保卫组织,小型企业设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或保卫干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治安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
(2)设立专职消防干部(小型企业可设兼职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设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干部、消防队(或消防员)负责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业和要害部门建立护厂队或组建经济民警,小型企业设专职护厂员,负责企业的护厂、警卫任务。
(4)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四、厂长、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1)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生产、经营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治安保卫责任制必须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3)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对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隐患,须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4)对公安机关指出的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阻碍厂长、经理和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辱骂殴打厂长、经理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保卫或警卫护厂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应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专项奖金。
七、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导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办法

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办法


各设区市工程质协(或工程质量专业委员会)、各会员单位:
根据省建设厅分管领导减少评优种类的要求,我会和省建筑业协会协商决定,原《建设杯》奖(省优质工程)和《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合并,更名为《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工作仍由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为主负责。为此,协会五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召开专题会议,审议并通过了《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现予印发施行。(见附件)

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推动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决定在全省开展创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以下简称《闽江杯》奖评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闽江杯》奖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最高荣誉奖。凡在我省内和我省施工企业在省外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评选范围和申报条件,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闽江杯》奖由主承建单位申报(含我省施工企业异地承建的项目),以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省工程质协)为主,省建筑业协会参与评选。每年评审一次。要坚持标准,严格控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成立《闽江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省工程质协秘书处从协会常务理事成员和工程质量管理专家中提名,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每二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主任由省工程质协理事长担任,原则上委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有较高威望、良好职业道德、处事公平、公正,并担任过一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第六条 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个核验组,核验小组成员从工程质量管理专家中选取,每个核验组设组长1名、组员若干名。
1、核验组组长由省工程质协指定组员必须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良好职业道德、处事公平、公正的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2、核验组的成员原则上采取定期轮换制和项目回避制,核验组成员不得对所咨询的工程进行核验。
                第三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参加《闽江杯》奖评选的工程,必须是符合建设程序,且已竣工,并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和扩建工程(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主要包括:
  一 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 。其中:
1、钢铁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2500万元及以上
2、有色金属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6000万元及以上
3、煤炭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
4、石油化工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2500万元及以上
5、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2500万元及以上
6、机械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
7、建材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
8、轻工业建设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
9、电力工业建设项目:
(1)火电厂,单机容量135MW以上;
(2)水电站,总装机容量25MW以上;
(3)变电站,电压等级110KV以上。
1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 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通信工程项目或单项通信工程。
工业建设项目规模也可按项目投产后的年产量计算,参照“鲁班奖”评选办法。(详见附录)
注:上列工业建设项目中,只评选工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指工业建设项目中直接发挥关键性功能和作用的那一部分工程)
  二 交通工程(包括水运、公路、铁路)其中:
1、水运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水运工程和修造船厂工程。
2、公路
(1)长度在10公里及以上的高速公路。
(2)长度在50公里及以上的一级(或二级)公路。
(3)全长400米以上的连拱隧道和800米以上的双洞隧道或单洞隧道。
(4)全长500米以上或主跨100米以上的特大桥。
(5)投资在2500万元及以上大型互通立交及其它大型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3、铁路
(1)编组站、投资2500万元及以上的车站或25公里及以上的线路综合工程;
(2)长度在1公里及以上的双线隧道或长度在2公里及以上的单线隧道;
(3)全桥长在800米及以上或投资在2500万元及以上的桥梁工程。
  三 水利工程。工程规模为总库容量在25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的主体工程。
  四 公共建筑和市政、园林工程。其中:
1、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
2、桥面面积在1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城市立交桥。
3、道路面积在10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
  4、用地面积1.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园林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古建筑新建或重建工程。
6、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的独立水厂。
7、日污水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的独立污水处理厂。
8、长度在500米及以上的城市跨河桥。
9、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市政工程。
五 住宅工程。其中:
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省、设区市所在地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
2、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市县 所在地住宅小区;
3、建筑面积在2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单体住宅;
  第八条 不列入评选范围的工程:
  一 已经参加过《闽江杯》奖评选而未被评选上的工程。
  二 保密工程。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工程设计合理、先进,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无结构隐患和明显的使用功能缺陷,工程质量应达到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条 省优质工程评选应优先从“科技示范工程”和积极开展QC小组活动的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和推动QC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申报《闽江杯》奖的项目必须是设区市评选出的优质工程,专业工程由主管单位或专业协会或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优良工程,其整体质量标准为:
  一 工业建设项目的所有单位工程必须100%合格,且单位工程的优良品率达60%及以上(通信工程的优良率须达80%及以上),如系单位工程,则应符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 交通、水利工程按相应专业评优标准,符合优良等级的工程。
  三 公共建筑和市政、园林工程:
1、公共建筑单位工程各分部工程必须100%合格,且分部工程优良品率应达到60%及其以上其中: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及建筑设备安装中的一个分部必须为优良等级;专业项目的工程其主要分部工程质量必须为优良等级 。
2、城市桥梁、道路的各工序、部位必须100%合格部位检验项目合格率的平均值达90%以上,单位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且综合评分应达到90分及其以上。
3、独立水厂(不含取水部份)和污水处理厂的主体工程含义同第七条第一 款注 质量应分别达到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相应的优良等级条款规定。
4、园林工程和古建筑工程应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优良等级。
  四 单体住宅工程的质量标准同第十一条第三 款第一点公共建筑单位工程。
  五 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单位工程质量必须100%合格,且总体质量水平均匀,房建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及其以上,并有10%及其以上的建筑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含 的单体住宅工程达到单体住宅工程申报条件,同时室外工程必须有一个及其以上的单位(子单位)工程为优良等级;
2、小区住宅间距与其房屋总高度的比值新区应≥1旧城区应≥0.8;
3、小区绿化率为新建住宅小区应≥30%旧城改造应≥25%;
4、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均应建成。
  5、申报《闽江杯》奖住宅小区工程应有一定的科技含量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约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工业、交通和水利工程除符合第七条的条件外,其各项技术和经济效益指标应达到本专业省内先进水平。
第十三条 所有申报项目或单位工程 应是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期考验(交通工程应经交工验收)申报期限不超过三年。住宅工程当年核验,次年公示,无用户投诉的可颁发奖杯和证书。有投诉的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体住宅、带商场的住宅,室内初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的要求:
(一)单体住宅工程框架结构的内填充墙厨房、厕浴间必须砌筑,其它可不砌筑。地面及厕、浴、厨墙面抹灰找平层做完,厕浴间防水层做完、电气全部到位、水卫部份给排水与卫生器具接口到位。
(二)带商场的单体住宅工程,其住宅部份建筑面积应占总建筑面积的70%及其以上。住宅部份的初装修按单体住宅,商场部份的应按图施工全部到位且已交工验收,若有设计变更的应出具变更证明。
第十五条 商务写字楼工程应按图施工全部到位,且已交工验收,室外装饰装修全部到位,室内装饰装修达建筑总面积的60%及其以上,其中电梯前室、疏散通道和楼梯间的装饰装修应完成,消防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申报《闽江杯》奖的主承建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承建单位:
  一 在以安装工程为主体的工业建设项目中,承担了主要生产设备和管线、仪器、仪表的安装;在以土建工程为主体的工业建设项目中,承担了主厂房和其他与生产相关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
  二 在交通、水利、市政和园林工程中,承担了主体工程和工程主要部位的施工。
  三 在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中,承担了主体、结构和部分装饰装修的施工。
  四 两家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联合承包一项工程,并签订有联合承包合同,可以联合申报《闽江杯》奖。住宅小区或小区组团如果由多家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完成,应由完成工作量最多的企业申报。
参建单位:
一项工程允许有三家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作为《闽江杯》奖评选的主要参建单位。主要参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总承包企业签订了分包合同。
  二 完成的工作量占工程总量的20%以上。
  三 完成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优良等级。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七条 《闽江杯》奖由施工单位申报,住宅小区可由总承包企业或工程的主承建企业申报,交通工程中的公路项目可由项目法人组织申报,由设区市工程质协(或工程质量专业委员会)审核后推荐,专业工程必须由主管单位或专业协会审核后推荐。
第十八条 申报《闽江杯》奖的主要参建单位,由主要承建单位一同申报。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依据本办法对所有推荐工程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工程告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 申报资料总目录并注明各类资料份数;
  二 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 申报表一式两份;
  三 工程概况和施工质量情况的文字简介一式两份;
  四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
  五 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六 评为市级优质工程证件复印件1份专业工程由主管单位或专业协会出具证明 ;
  七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复印件一份。
  八 工程立面彩照5张不同角度的全貌主立面2张 工程施工与安装过程的彩照5-7张。
              第六章 工程核验与评审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的工程经初审符合条件后,由核验组进行现场核验核验工程的设区市工程质协(或工程质量专业委员会)选派专人配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程核验程序:
  一 召开座谈会听取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和用户代表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分析用户对工程质量的满意程度,申报单位有关人员应回避;
  二 申报单位简要介绍工程质量特点、难点以及质量保证的措施。
  三 核验实物质量。凡核验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部位,都应予以满足。
  四 查阅有关工程技术、质量保证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是原件的必须提供原件或由档案管理部门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五 核验组内部评议,提出书面核验情况材料并向《闽江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闽江杯》奖的评选由《闽江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工作坚持标准、严格、认真、公正、公平的原则。评审会必须有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参加,不得委派代表出席,评委根据被推荐工程的申报资料和工程核验组的汇报,经评议后进行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评审委员总数的一半以上赞同票工程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工程质协对评审结果拟表彰的工程,通过《城乡建设报》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同时在福建建设信息网上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示结束无疑义的批准公布。公示的项目有书面举报存在较大问题(含质量投诉)或弄虚作假的,工程质协将组织复查,事实确凿的,取消评奖资格。
                第七章 纪律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申报《闽江杯》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核验人员和评审委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申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工程核验或评审委员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闽江杯》奖杯和奖状证书。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荣获《闽江杯》奖的单位,颁发《闽江杯》奖杯、奖状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和企业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和本企业情况对获奖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获得《闽江杯》奖住宅小区的项目,在授予《闽江杯》奖住宅小区奖杯、奖状证书时,对其中获得《闽江杯》奖工程的施工企业(含必检工程被评为优良的施工企业)可按第三十条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已荣获《闽江杯》奖称号的工程,若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省工程质协将组织专家对工程进行鉴定,并有权做出取消该工程获奖称号的决定,同时停止该企业三年内的《闽江杯》奖申报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程质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监察部等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6号

劳动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监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农业厅(局)、商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资委(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通知》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再就业优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九)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1.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五)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的措施和工作要求。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十八)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定点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以培训券等补贴方式进行帮扶。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有关人员的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十九)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鉴定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二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要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一)各地要对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提出任务目标和相应工作要求。加强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步落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对工作人员的轮训。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二)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 (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各地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二十三)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广。
(二十四)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六)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运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要着重对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裁员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安置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督促抓好落实。
(二十七)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坚持成熟一户操作一户。要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并与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再就业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求助途径;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共同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要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二十八)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换。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执行。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央管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九)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当地规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情况,提出调控的具体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控。
(三十)各地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一)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各地还可探索建立鼓励上述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二)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三十四)东部各省市要按照《通知》要求,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有关试点办法,认真做好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操作办法。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五)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通知》要求,国务院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妇联组成,国务院办公厅参加。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地市也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六)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和全国的目标任务,确定本地区的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的具体目标,并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特别是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
(三十七)各部门要在当地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通知》要求,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就业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培育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建设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增强县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商务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十八)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三十九)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四十)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劳动力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进行通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农业、商务、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统计、编制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监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