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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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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审定。矿界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划定。矿界划定后,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七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个体采矿矿种和范围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矿界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法》生效前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影响国家其他建设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企业或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到其他地点开采时,需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营矿山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均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抓紧筹备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要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采剥并举,剥离先行,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意不报或造成破坏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分配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乡镇集体办矿,在贷款、税收、供电、物资供应以及产品销售、利润留成比例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其所有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立章法,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
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按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劳动部
门决定。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开采登记审批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办事,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0〕115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完善省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 〔2007〕2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鄂政发 〔2008〕2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省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发展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既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也与政府公共预算 (一般预算)保持相互-2-衔接。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当年收入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以下简称省出资企业)。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单位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省出资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三)省出资企业国有产权 (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入,国有资本-3-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享的公司清算净收入;(五)其他收入。包括其他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预算调入收入、中央财政补助收入等。

  第十条 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标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的10%-20%征收;拥有全资子企业、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按集团公司 (母公司、总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10%-20%征收;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按规定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提取的法定公积金;(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全额上交;(三)省出资企业国有产权 (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全额上交;(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享的公司清算净收入,全额上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交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4-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省出资企业发展等要求安排的支出。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1.省人民政府新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投入;2.省出资企业或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需追加的资本金投入;3.购买企业股权、股份支出;4.其他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主要用于弥补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支出。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1.企业职工安置费 (或经济补偿金)的支出;2.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支出;3.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支出;4.其他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助下级政府支出、向政府其他预算调出支出等。

  第三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 (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制度、编制办法和收支科目;(二)编制、申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三)编制、申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四)报告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5-(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六)负责收取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七)执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订本预算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措施;(二)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管理制度;(三)提出本预算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四)组织和监督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五)编报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六)负责组织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二)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三)编制、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四)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预算单位根据省出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年度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以前,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6-订次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编制指导意见,并通知预算单位和省出资企业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省出资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送预算单位审核,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申报材料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申请表》;(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三)立项核准 (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 (或备案)文件;(四)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六)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省出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七)省财政厅、预算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提出的支出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编制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建议草案进行审核,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统筹平衡并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7-营预算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下达各预算单位和省出资企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预算单位应及时核定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并组织收取、监缴,不得擅自减免收益;确需减免的,按预算编制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交省财政,不得隐瞒和拖欠。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省出资企业在下达的预算范围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报送预算单位。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出资企业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项目使用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重大事件发生、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省财政厅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当年结余,可以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出资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条 省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预算单位和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上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的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9-度。有关省出资企业按规定向省财政厅、预算单位报送财务会计信息并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财政厅会同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预算单位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截留、挪用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督促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并将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单位除责令限期上交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出资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国-01-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或未按照规定提出预算调整申请,擅自截留、挪用预算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全额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侵占、截留、挪用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预算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省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或擅自调整预算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建筑企业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定额的基础上,在生产工人中实行了多种形式的计件工资制和包干制,促进了生产发展,为了进一步克服企业内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深化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要将在建筑企业推行满负荷工作法同更好地推行承包经营责任
制,改善企业经营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凡是有条件的建筑安装及市政工程施工企业,都应当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生产工人中全面推行计件工资制。各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实物量计件工资或超额计件工资。其中,实物量计件工资是对原计件工资办法的改进,应积极试行推广。对于产量、质量、物耗等指标能考核到人的工种,可以实行个人计件工资。
为扩大计件工资的实行面,增加活工资的比重,应改变计件工资单价的构成,可将标准工资、浮动升级工资、流动施工津贴和各种生产性津贴捆在一起实行综合计件工资单价。也可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浮动的计件工资单价。
二、在辅助生产工人和服务人员中推行各种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各地区、各企业可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合理的定额和定员标准。定额可以是实物产品的形式,也可以是工时定额或工作量定额等其他形式。
管理人员要结合岗位定员,按照岗位责任或承包指标计发工资和奖金。企业各级领导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根据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职能科室人员根据分管指标和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直接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按照单位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及完成
工程质量、降低成本、安全生产等指标的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各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分配都要根据责任和贡献大小拉开档次。在研究推行计分算奖的办法。
三、实行质量对工资分配的否决权。生产班组和工人完成的产品,以达到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要求的为合格品,凡达不到合格的产品不能计提工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不合格品要坚决扣除;经返工和修补合格的,其返工和修补用工不得另行追加;返工和修补造成的材料损失酌情由责
任者赔偿。施工现场的质量员和定额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保证他们正常行使职权。
四、要贯彻执行全国建筑、市政工程统一劳动定额,但因地区自然条件、操作方法不同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等原因,全国统一定额不适应和未包括的部分,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进行调整和补充。要做到凡是能够考核产品质量和计算产品数量的,都要实行有定额的劳动。要实行定额员
、质量员对施工队长负责制,严格施工任务单的签发、验收、结算制度。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要维护劳动定额的严肃性。要积极推行科学管理,改进操作方法,帮助工人达到和超过定额。
五、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是改进、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重要内容。在推行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的过程中,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控制和管理,严格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
六、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结合执行承包经营和满负荷工作法作出统筹安排和部署。要加强各项管理工作,改进劳动组合,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考核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对于施工生产任务不够饱满,原材料供应困难和基础工作薄弱,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实行计件
工资和定额工资制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要一哄而起。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实行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老、弱、病、残及女工的合法权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行的情况、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8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