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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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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件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后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营造优美协调的景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污染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进行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传貌和地方特色的城镇、街区、建筑群,可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一年内制定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有必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重大变更,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着重保护其具有历史特色的现状格局和景观风貌,以及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街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
第十七条 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确有特殊需要出让、转让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当地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让、转让合同应
载明上述保护措施。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点,提供给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进行建设,应事先报请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实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个人垦地、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待清理发掘后方可继续施工;出土文物应上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二十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等,均应及时登记造册,除有协议规定外,应在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后,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配备相应的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应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禁止出卖和赠送;未达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市场
第二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外销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文物监管办法。
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二十七条 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一级品的复制应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 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或省内跨县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根据《文物保护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对实现“七五”计划和国民经济翻番的目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加快我市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税收
1、凡新办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一到三年。其中生产烟、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工业企业和商业免征一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免
征营业税二年。
原有集体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按比列减征所得税。
2、年利润三千元以下微利的城镇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3、利用“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
利用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
利用主办厂“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集体企业,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可以申报减免产品税。
对利用废渣生产稻草板、石膏板、稻草板用护面纸、石棉制品、钢龙骨、框架转板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六种新型建材产品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年,五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对集体工业企业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炉渣)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废渣的比例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百分之五十),可给予免征产品税五年的照顾。
利用外省、市厂矿“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利润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4、对市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在完成应缴纳税金的前提下,允许从当年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做为企业新产品开发基金。
5、为使亏损企业休养生息,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当年实现扭亏为盈的集体工业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6、为安置符合国家残废标准规定的“四残”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四残”职工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比照民政企业给予免税照顾。对安置“四残”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未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7、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以实行主要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奖金从节约价值中提取,在成本中单项列支,不计征奖金税。但必须是生产任务饱和、产品质量合格、销路好,单项成本、原料等各项消耗指标记录完整,管理制度比较完善的,由企业提出奖励实施方案,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
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8、为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对经济效益好、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奖金指标可以突破四个月标准工资,不超五个半月的(不包括分红),免征奖金税。
9、为了有利于城镇集体企业安排生产,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在核定工资计划内,自行决定使用加班加点工资,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免征奖金税。
10、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由于原材料涨价、产品降价等客观因素,没完成当年利润计划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奖励基金。
11、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的集体企业干部(含全民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奖励晋级所增加的工资,可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12、对集体企业用银行设备贷款和财政借款投资开发的新产品、新项目,凡列入省计划的,其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允许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财政借款。还完后再计征所得税。用自筹资金投资的,新增利润部分,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所得税。
13、对二轻系统以外的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以前的流动资产挂帐损失,报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比照二轻企业摊销办法,在当年增长利润中摊销。
14、对实行季节性生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在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所得的利润,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15、为了鼓励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凡被评为市级试点的“明星”企业,可按本企业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奖励,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奖金可在税前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16、对开采石膏、滑石、石墨、瓷土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产品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产品税。
17、对生产出口产品的集体企业或供货单位,自一九八六年起,从出口创汇奖励中提取的职工资金不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奖金税。

二、资金和信贷管理
1、市财政每年要从当年集体企业所得税超收部分中提取20%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使用意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拨款。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比照市的作法,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集
体经济发展基金。
市收取集体企业的商业网点费,要用于集体商业网点建设。
2、为扩大集体企业再生产,更多更好地安置待业青年,从一九八七年起,知青就业安置费每年要拿出10—15%、作为安置知青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发展新产品、新项目和更改扩建,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市
财政、劳动部门审查后借款。但需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准挪作它用。
3、为促进集体企业尽快改变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银行安排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贷款,要重点用于集体企业,以支持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
4、对产品畅销、经济效益好、信誉较高的集体企业,银行可采取“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支持集体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5、对近两、三年内新建、扩建开工投产的集体企业,如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但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在两年内能补足铺底流动资金,对铺底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发放贷款,给予暂垫。
6、对由于临时性原因造成产品积压的企业,如有切实可行的压缩产成品资金计划,并保证付诸实施,对其正常生产进料,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7、对专用基金有结余而被生产周转资金占用的企业,因进行技术改造,抽出专用资金,造成流动资金不足,银行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贷款支持。
8、对前期无亏损,本年因季节性生产发生临时性亏损,但只要产品有销路、效益好,能确保全年不亏损的企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对遗留问题较多,有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如企业经营管理好转,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短期内能扭转亏损,并经有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担保
,银行可发放临时性贷款,一次周转,到期收回。
9、为督促企业压缩产成品库存,最大限度地活化资金,对重点企业积压产品,在核定产成品占用最高限额基础上,实行浮动利率。对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上浮20%;对低于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下浮20%。少支出的利息可用于弥补处理产品削价损失,也可适当用于销售承包奖
励。

三、计划与物资供应
1、凡集体企业生产的优质名牌、传统独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市场缺门短线产品,要切实纳入计划。凡纳入计划的产品,地方可留成30%,做为地方使用和调剂原材料。
2、市、县(区)计划和物资部门,要按各自管理的原材料计划品种范围,积极协助集体企业调剂原材料。计划外的物资要按一定比例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3、对国营厂矿企业的废旧物资和边角余料,应纳入各级计划,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4、对集体企业纳入各级计划的产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视同全民企业一样供应原料、燃料,不准串项、挪用或削减。对尚未纳入计划的集体企业生产的民族和传统用品,市场急需的小商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并按市计划内价格优先供应。

四、物价和工商管理
1、城镇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企业生产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供应原材料,原则上执行国家统一价格,因无利或亏损等客观原因执行统一定价确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制定临时价格。
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没纳入计划,原材料由企业自采的,其产品价格由企业自定或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用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
2、企业生产的国家统一定价以外的日用工业品,企业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行定价,或工商双方协商定价。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性差价。
3、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获得国家各部门及省、市政府正式命名的优质产品,可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实行优质优价。
4、新产品试销期间,允许企业自行制定临时价格,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正式价格。
5、专业化协作或横向联合企业,其最终产品价格,要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内部协作件或来料加工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与需方协商定价。
6、生产企业之间的物资协作,允许议价对议价,平价对平价,也可以平价对议价,但必须以保本对等为原则,严禁以协作为名,加价倒卖。
7、城镇集体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不包括重要生产资料)。对同时生产两个行业产品的工业企业,为方便生产和销售,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个单位挂两块牌子。
8、对因亏损放长假的集体企业,职工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发给个体临时营业执照(期限为一年),从事个体经营,以减轻集体企业的负担。
9、对新办、调整、合并、划开的城镇集体企业,其企业名称凡冠市名的,由企业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凡冠县(区)名的,也由企业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
区)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10、城镇集体企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租赁者也可以委托经营。但租赁后原单位不能如实反映租赁人全部经营活动,又不能承担租赁人纳税义务的,租赁者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按个体工商业者认定纳税、缴费。

五、收益分配和劳动人事管理
1、企业可以根据自有资金和税务部门允许税前摊入成本的比例,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和工资等级。集体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金,可由企业灵活使用,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2、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必须是产品销路好,效益高,达到国家和省劳动定额标准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3、集体企业副厂级以上的干部,在工作中确有成绩的,奖金可适当高于职工平均奖。对有特殊贡献的领导干部,经厂职代会评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中层以上干部的晋级面,经本企业职代会研究同意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高于3%的晋级比例,其
超过部分单独计算,不占全厂3%的晋级指标。
4、各级计划和人事部门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时,应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的需求情况,予以优先选派。对分配到集体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按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但要与企业签订合同,五年内不准调转。
5、对集体企业急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凡从外地招用的,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要优先办理调转和落户手续,对随迁家属及子女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凡调入、招聘到集体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工作确有成绩、贡献的,工资可向上浮动1~2级,调出
时取消浮动工资待遇。
6、为解决集体企业技术力量不足,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部门和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帮助集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企业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报酬允许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0月30日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通知说,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已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开播。社会与法频道的开办,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的实际行动,是开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在各地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高度重视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手段,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和推进社会与法频道在本地区的转播和落地覆盖。
  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有线方式并用标准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有对内非加密收费频道”(《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省级广播电视节目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 275号)等规定,做好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社会与法频道节目时,不得压缩、删减播出时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确保社会与法频道完整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