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
沪卫医政〔2003〕114号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临床医疗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上海市临床医学总体水平的提高,特制订《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中所称临床医疗成果将系指集体或个人在临床第一线,运用各种先进理论或技术而使疗效有重大突破或达到市内、国内同专业领先水平的;以及成功地救治危、急、重病人(包括重大突发性事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在医学界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事业职工医院、部队医院)、防治院(所)及其所属医务人员。
第四条临床医疗成果奖按医疗水平、社会效益、贡献大小分设一、二、三等奖。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
(一)在临床第一线工作中,其诊断、治疗的效果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同专业领先水平的;
(二)在国内或市内属首次治疗或抢救成功的疑难病例;
(三)在国际、国内产生较大影响,为本市卫生系统赢得荣誉的重大医疗抢救的成功病例;
(四)成功地抢救危重病员,取得良好社会效益,在医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凡已获得国家、卫生部及本市各类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本奖不再受理。
第六条市卫生局成立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的申报、评审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医政处负责。
第七条申报办法。凡申请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的项目应填写《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申报书》,一式十五份。
第八条申报程序。市卫生局所属医院及部队医院向市卫生局申报;区县卫生局所属单位向所属区(县)卫生局申报;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项所属医学院校申报;企事业职工医院向市卫生局委托的市职工医院管理协会申报。
第九条评审程序:
(一)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市职工医院管理协会对所属单位申请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初审,并将初审合格项目报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
(二)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负责对申报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鉴定、并提出建议是否获奖、奖励等次。
(三)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对上报项目予以终审后报市卫生局核准。
第十条市临床医疗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25项获奖项目。
第十一条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奖励金额为:一等奖12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8000元。
第十二条获奖项目的第一、二负责人将作为考核、晋升、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依据,并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医政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经济转型,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总部或核心营运机构设在襄樊的企业。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的,亦可认定为总部性企业。
第三条经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包括本市原有企业、新办企业和市外引进企业(不含政策性国有企业、自然垄断性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第四条襄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商务、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本市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100强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二)荣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重点培育出口名牌的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在本市境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且税收在我市汇总交纳的企业;
(四)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五)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及以上企业;
(六)上市公司;
(七)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八)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九)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省部级及以上检测机构。
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企业和成长性好、具备发展潜力的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襄樊的企业须提交的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其它资料。
(二)在襄樊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其它资料。
第七条市发改委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迁入襄樊的总部性企业年本级税收300万元以上的,从其在我市纳税(不包括其原有在樊企业的纳税部分)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其对本市财政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奖励期满后,按本地总部性企业执行鼓励政策。
第九条经认定投资新办的总部性企业,无论其投资来源于市内或市外,均可比照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八条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认定的本市现有总部性企业,税收增幅连续两年超过市区平均增幅15%以上的,按其缴纳本级税收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
对该类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和奖励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奖励条件的总部性企业,在对企业实行奖励的同时,按同口径对其在襄樊总部法定代表人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迁入襄樊可享受以下购、建或租房补贴:
(一)购买和自建办公、商务用房,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其购买或自建办公、商务用房所产生的本市本级税收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年本级税收收入300万元以上的,可按本级税收收入的2%享受3年的办公、商务用房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入驻本市的总部性企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科技项目,可以申请使用市科技三项经费。
第十四条行使投资管理的总部性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总部性企业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合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支持总部性企业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总部性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七条总部性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总部性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高级评委会推荐;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九条总部性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对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的引资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新引进具有较大影响的总部性企业,除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外,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中涉及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上述鼓励政策,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予以兑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总部性企业认定和鼓励政策的落实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