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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6 16: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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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湘政发[20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切实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宇[1998]145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
  2、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湘单位,下同)在职职工;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防洪保安资金免缴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外和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及其职工;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3、修建公路、铁路和机场征用土地(不含其附属设施:如修建加油、修理、票务、食宿、停车场等服务性配套设施征用的土地);
  4、残疾职工;
  5、月工资在305元以下的在职职工;
  6、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办公室审批);
  7、驻湘部队、武警以及军工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和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8、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三)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分档次征收:
  1、月工资305-5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501-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3、月工资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每亩800元。
  三、征收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部门
  1、各级财政机关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并直接负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征收;
  2、地税部门负责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职职工以及有其他收入的事业和在职职工的征收。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征收。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直接征收,其余非统一核算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地税部门征收;铁路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征收,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原则征收。企事业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地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3、工商部门负责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以工商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4、国土部门负责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征收;
  为便于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征收部门。
  (二)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时间
  1、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或按次征收;其在职职工的应缴部分,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一次性上缴征收部门;
  2、个体工商户于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或营业收入分两次征收,多收或少收部分第二年结算;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扣缴;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含委托审批)属哪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就由哪一级的国土管理部门按批准数量一次性收取。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所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年终由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办公室与市州结算,属市州部分全额返还。
  (三)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票据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等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征收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的稽查
  各被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或漏交、少交。拒交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资金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收入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过渡户",并于每月或季末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二)防洪保安资金支出管理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的处理和其他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业务支出等。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五。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完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征管工作。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6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
  (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
  (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九条 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
  (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
  (二) 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航班性质;
  (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
  (四)航班性质;
  (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
  (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
  (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 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
  (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
  (四)预计执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 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以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下发之日至新航季开始期间以及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2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和经营许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门一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于飞行前至少1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立即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并在做出决定后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 个月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某一空域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