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1993年4月30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港口建设和增加船舶运力,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加速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1993年7月1日起,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凡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港口,不得重复代征其它类似本规定的费用。
二、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沿海、内河旅客和货物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按平均每换算吨公里5厘计征。为便于操作,客运附加费每人公里5厘换算为按客票票价的9%计征。对交通部所属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和货物征收运输附加费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向其重复征收建设基金或附加费。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
上述费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沿海及长江、黑龙江干线港口等建设,支持建造沿海、内河运输船舶和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和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由交通部负责征收、使用。征收上述两费的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另行颁发。


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地段设置标志明显的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筒(箱)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邮政设施,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邮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交通警察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州(地区)、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7日辽宁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 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
第六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营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交或迟交罚款的单位,从该单位收到罚款决定书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增收罚款。
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接送卖淫、嫖娼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八条 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卖淫妇女。
对上述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通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继续执行。
被决定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暂缓执行。原收容教育决定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由公安机关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到大连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的性病种类由大连市卫生局确定。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除关于诉讼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实施外,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