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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16: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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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机电部


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1993年2月8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外办字[1992]3号),我部根据机电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授权后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国推销、市场调研、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订货、 执行合同以及其他在本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出国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出国由我部审批后下达部任务批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 可自行审批邀请国外副省部级以下人员(不含副省部级)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执行合同等事宜。
第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需派人多次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活动的, 可根据需要,每个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共确定3~5 名经贸业务人员,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送机电部, 由机电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后,下达赴港澳任务批件, 试点企业集团凭赴港澳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外交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 区、市)外办申请出入境多次有效护照。在审批后一年内, 需再次赴港澳的,凭原批件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总经理批准即可申办签证, 不计入赴港澳人员控制指标。
第六条 试点企业集团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往来, 由我部行文外交部或由有关省、区、市报外交部归口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贸活动, 按外交部的有关通知办理。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香港从事经贸活动, 由企业集团报我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或报有关省、区、市按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权单位为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外事机构, 其职责应包括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负责与我部国际合作司以及有关省、区、市外办进行业务联系,统一申办护照、 签证等。企业集团对外组织机构的名称、编制、 人员姓名和分工情况报部国际合作司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九条 核心企业的公章、向外发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电传号、传真号应报外交部领事司, 由外交部统一给予办理签证通知函的授权单位编号,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章应报外交部、机电部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来华邀请函、通知签证函的签发权属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应按外交部领三函[1991]48号文的要求按统一规定编号、统一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格式按外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办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北京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由我部办理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有关省、区、市外办申办护照。 申办外国签证可书面委托有关省、区、市外办办理,特殊情况, 也可委托我部申办。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切实加强对所属人员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要定期检查、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机电部。
机电部应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抄送各省、区、市外办, 请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本细则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2003年5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正确反映国家版图的内容,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编制,提高地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种载体表现的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以及产品上附有示意性地图图形的工艺制品、地球仪等。

  第三条 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1.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2.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沿海潮浸地带的详细性质,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状况;

  3.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的数据等;

  5.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和机关、单位;

  6.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比例尺、开本、经纬线

  第四条 公开地图的比例尺、开本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中国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万;

  2.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50万;直辖市地图及辖区面积小于10万平方千米的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万;

  3.市、县地图,开幅为一个全张,最大不超过两个全张;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地图(集、册)(内容以政区为主),开本一般不超过32开本;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台湾省地图,比例尺、开本大小不限;

  6.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条 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

  第三章 界 线

  第六条 中国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以及根据该图制作的其他比例尺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中国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1)图幅范围:东边绘出黑龙江与乌苏里江交汇处,西边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北边绘出黑龙江最北江段,南边绘出曾母暗沙(汉朝以前的历史地图除外);

  (2)中国全图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并用相应的符号绘出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可由9段线改为7段线,即从左起删去第2段和第7段线,可不表示钓鱼岛、赤尾屿岛点。

  2.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与地貌、地物、经纬线、色带等要素之间的关系,正确标注国界线附近的地理名称。

  第七条 中国示意性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实线表示中国疆域范围,陆地界线与海岸线粗细有区别,用相应的简化符号绘出南海诸岛范围线,并表示南海诸岛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2.用轮廓线或色块表示中国疆域范围,南海诸岛范围线可不表示,但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3.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范围线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岛屿岛礁。

  第八条 世界其他各国之间的界线,参照由国家测绘局认定的最新世界地图集表示。

  第九条 中国历史疆界,参照由外交部和国家测绘局认定的中国历史地图集表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依据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表示。

  第四章 有关省区及相邻国外地区地图

  第十一条 广东省地图必须包括东沙群岛。

  第十二条 海南省及南海诸岛地图表示规定:

  1.海南省全图,其图幅范围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全图内,也可以作附图。以单幅表示南海诸岛地图时,应配置一幅“南海诸岛在中国的地理位置”图作附图,海南岛的区域地图,也必须附“南海诸岛”地图;

  2.南海诸岛附图的四至范围是:北面绘出中国大陆和部分台湾岛,东面绘出马尼拉,南面绘出加里曼丹岛上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间的全部界线(对于不表示邻国间界线的专题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和马来西亚的海岸线),西面绘出河内;

  3. 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作为中国全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

  4. 专题地图上,南海诸岛作附图时,正图重复出现时,附图也要重复出现,不得省略。必须与正图一样表示有关的专题内容;

  5. 东沙、西沙、中沙、南沙四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必须表示并注名称。大于1:400万的地图,黄岩岛应括注民主礁,即:黄岩岛(民主礁)。比例尺过小时,可只画岛礁符号,不注岛礁名称;

  6. 南海诸岛与大陆同时表示时,中国国名注在大陆上,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不在岛屿名称下面括注“中国”字样。在不出现中国大陆的南海诸岛局部地图上,在各群岛和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名称下括注“中国”字样;

  7.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1983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表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和绘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部的地区图,其图幅范围西部应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表示规定:

  1.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必须按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40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其界线;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内容必须按1:2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

  2.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香港界内的陆地部分要单独设色;

  澳门自关闸以南地区和氹仔、路环两岛,要单独设色。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时,可在澳门符号内设色;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图面注记应注全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的地图上可简注“香港”、“澳门”;

  4.香港城市地图图名应称“香港岛·九龙”;澳门城市地图图名应称“澳门半岛”;

  5.表示省级行政中心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省级行政中心等级相同;

  6.专题地图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与内地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可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料暂缺”的字样。

  第十五条 台湾省地图表示规定:

  1.台湾省在地图上应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表示。台北市作为省级行政中心表示(图例中注省级行政中心)。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台湾省要单独设色;

  2.台湾省地图的图幅范围,必须绘出钓鱼岛和赤尾屿(以“台湾岛”命名的地图除外)。钓鱼岛和赤尾屿既可以包括在台湾省全图中,也可以用台湾本岛与钓鱼岛、赤尾屿的地理关系作插图反映;

  3.台湾省挂图,必须反映台湾岛与大陆之间的地理关系或配置相应的插图;

  4.专题地图上,台湾省应与中国大陆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台湾省资料暂缺”的字样;

  5.台湾省的文字说明中,必须对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岛、赤尾屿、彭佳屿、兰屿、绿岛等内容作重点说明。

  第十六条 与中国接壤的克什米尔地区表示规定:

  1.克什米尔为印度和巴基斯坦争议地区,在表示国外界线的地图上,必须画出克什米尔地区界范围线和停火线,并注明“印巴停火线”字样;

  2.表示印巴停火线的地图上,应加印巴停火线图例;

  3.在印度河以南跨印巴停火线注出不同于国名字体的地区名“克什米尔”;

  4.印巴停火线两侧分别括注“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区”和“印度实际控制区”字样;

  5.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00万的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不注控制区和停火线注记;

  6.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地图和1:2500万至1:1亿的专题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可不表示;

  7.“斯利那加”作一般城市表示,不作行政中心处理;

  8.分国设色时,克什米尔不着色,在两控制区内沿停火线两侧和同中国接壤的地段,分别以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颜色作色带。

  第十七条 有关地名注记表示规定:

  俄罗斯境内以下地名必须括注中国名称,汉语拼音版地图和外文版地图除外:

  1.“符拉迪沃斯托克”括注“海参崴”;

  2.“乌苏里斯克”括注“双城子”;

  3.“哈巴罗夫斯克”括注“伯力”;

  4.“布拉戈维申斯克”括注“海兰泡”;

  5.“萨哈林岛”括注“库页岛”;

  6.“涅尔琴斯克”括注“尼布楚”;

  7.“尼古拉耶夫斯克”括注“庙街”;

  8.“斯塔诺夫山脉”括注“外兴安岭”。

  其他地名表示:

  1.长白山天池为中、朝界湖,湖名“长白山天池(白头山天池)”注国界内,不能简称“天池”;

  2.西藏自治区门隅、珞瑜、下察隅地区附近的地名选取按1:400万公开地图表示;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名的外文拼写,采用当地拼写法。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凡进口或引进、加工制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地图及附有中国地图图形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将中国国界线绘错或出现“一中一台”等问题的,必须修改;

  2.地图文字内容(含语音部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测绘局网站上的地图为准,国家测绘局网址为:http://www.sbsm.gov.cn。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实现门楼牌地址信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院落、独立门户应当设置门牌。

  使用门牌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院落内的建筑物应当设置楼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建设、交通、城管、市场监管、财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规划国土、民政、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城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水务、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牌应当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方向编号,偏东侧为双号,偏西侧为单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编号,偏东侧为双号,偏西侧为单号;

  (五)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在没有城市道路通行的成片建筑物,门牌的编设可以采用“片区名+编号”的形式。

  门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在市区一般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的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应当留出备用的门牌号。

  楼牌的编号采用“片区名+编号”的形式,以“之”字形编设方法编号。

  第八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九条 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经区公安分局批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门楼牌号通知书》应当载明公安机关所编列的门楼牌号。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门楼牌号通知书》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制牌信息数据报送区公安分局。

  第十二条 区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右上方距地面2.1米处;

  (二)楼牌应当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并应安装在2—3层之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之间;

  (三)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其他特殊情况,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门楼牌的规格和样式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国土、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补充设置门楼牌,并通知管理人、使用人做好保护工作。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爱护门楼牌,保持整洁,发现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门楼牌样式、规格经市政府批准发生变化的,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换发门楼牌;建筑物所有人也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十七条 因市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市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路名变更信息分别通知区公安分局和区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相关变更事宜。

  第十八条 门楼牌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十九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在门面装修完毕后三日内,将门楼牌安装在规定位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统一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各区公安分局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区财政申请。市公安机关负责的门楼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特殊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相关部门应当免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门楼牌号的;

  (二)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的;

  (三)自行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四)擅自制作、拆除、移动门楼牌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的;

  (六)利用虚假材料骗领门楼牌的;

  (七)其他人为损坏门楼牌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撤销骗领的门楼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门楼牌重新安装在规定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门楼牌日常维护管理中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设置临时门楼牌,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的信息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悬挂临时门楼牌的建筑物经批准改为正式建筑物时可以申请换发正式门楼牌。建筑物依法拆除的,临时门楼牌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