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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8: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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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沁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
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执行。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决定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充分发掘和合理利用风景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制定符合风景区特色的商业街区规划,发展风景区特色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提升风景区整体品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为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区城市设计,以保护风景区总体风貌和景观特色。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明确其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设计,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风景区内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供电、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事先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遗迹(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历史地名、历史掌故、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古琴艺术·金陵琴派、秦淮河及河道两岸景观等,均属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等依法受保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等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事项。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无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区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保障游客安全。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风景区规划,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确定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救护、抢险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外,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公布特色商业街区的经营项目目录。在特色商业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风景区的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与风景区建筑风貌相协调,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风景区内的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吐痰,乞讨,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堆放物品;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活动;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七)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组织编制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做好风景区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审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情况;

(五)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旅游配套服务和游览条件,做好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店面装饰等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六)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七)建立风景区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市容市貌管理;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景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定期检测内秦淮河水体水质,对餐饮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查;

(四)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护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文物保护等加强监督管理;

(六)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餐饮、商品销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进有关地方标准的实施,规范秦淮风味小吃的制作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捕捞鱼虾或者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区容貌标准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私 法 的 死 亡
——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

涂斌华*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激烈变革,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其标志是作为其基本构成主体的私的个人的消亡。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进步之后,社会又一次实现了其从契约到身份的变革.。本文通过对现代私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法律体系的层层剖析和论证之后得出私法已经死亡的结论并由此宣告后私法时代的正在或已经到来。

关键字:
私法 市民社会 后现代性 后现代私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不难看出,我们所处的这一代乃是一个行将分娩的时代,一个向新纪元转变的时代──搅扰着既定秩序的无聊与烦躁,关于某种尚未知晓的事物的朦胧征兆,所有这一切都是变化即将来临的前奏。
── 黑格尔

一、绪  语

“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的确如此,这决无任何可以怀疑的".这一惊世之语出自于1970年4月美国著名格兰特·吉尔莫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的一个演讲,不久后该讲演稿被整理出版为"契约的死亡"一书,此书的出版无异于一枚重磅炸弹,震惊了当时整个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
吉尔莫教授在书中指出:“在不知不觉中,契约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百年历程,如果说在19世纪契约的存在和发展的确是事实,而在此之后50年里逐渐奄奄一息并趋于死亡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①
而当我们回顾整个20世纪私法时,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几乎在私法的各个重要领域,随处可以看到或听到诸如“危机”、“死亡”的字眼、惊呼。②很明显,在人类历史的车轮无情地碾过20世纪的同时也将整个私法无情碾碎,私法正在面临死亡——或许契约的死亡不过是私法死亡这幕凄美宏大歌剧的一个序曲。
在这个张狂虚拟的新世纪里人们却变得更加崇尚真实,因此一切名存实亡的东西都不可避免地要被撕下垂死的外衣,私法的境地便是如此。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揭示私法死亡诸般表现并试图剖析其死因,从而论证私法死亡的事实性与必然性。
后私法时代正在或已经到来,什么是后私法时代?如何面对这一新时代的到来及其挑战?今后的私法何去何从?如何在这一新时代重新建构私法秩序?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所试图探究和回答的,如果这对我国私法建设甚或整个法治建设有任何启发──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正是本文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私 法 的 死 亡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植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
法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物质载体如书籍、文献等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存下去;也不会立刻退出人类历史舞台,因为它的某些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留若干时间。一般说来,法的死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现实的社会物质条件发生变化,而该社会物质条件是该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第二,该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第三,该法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时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四,该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核心概念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的法权要求。
我们或者可以说如一法具备此四种表现,其趋于死亡也就势所必然,可径行宣告其死亡。当然,我们说一法在整体上的死亡并不妨碍其某些部分的继续生存、一定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也正是在这此意义上讨论私法的死亡!
私法肇始于古代罗马法,随时间的流逝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而有了近现代私法之分。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基本原理和原则的修改和发展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限制;其三,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其四,社会责任原则。③
而此四个方面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点——私法公法化,即私法正在丧失其所以为私法的根本属性——“私”(对于私法公法化这一不争事实理论界已达成一致,笔者在此不赘)。到此为止,有一个问题便摆在我们面前——在近代私法完成向现代私法的转变后,即转变后的私法是否仍然是私法?
辨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观点认为:一事物之所以为其自身并与他事物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将这一哲学原理运用于私法则可自然得出这样一个判断即“私法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即具有‘私’的性质”。那么至此,我们又可得出这样一个反论即:丧失了其之所以为该事物并与它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事物不再是其原本事物。而将此反论运用于私法即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丧失了私法其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后的私法已不再是私法,不过徒有私法之名而已。
那么,私法怎么了?答曰:私法已经死亡!!!
如果我们试着以上文列举的判断一法死亡的标准及其四大表现来观诸私法并与私法作一一一对应的比较,我们便可知此回答不谬!
首先,私法赖以孕育和发展的土壤——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私法为市民社会的法。何谓市民社会?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出现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级,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④由于个体利益的差异性,每个人都必须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实现自身的利益。实际上,黑格尔所说的市民也就是合理地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理性人”。私法自治由此成为私法的灵魂。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乃是各个具有利益差异性的私的“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变,私的个体性正在消失。法国著名哲学批评家福柯对现代性和人本主义的批判,集中体现为其对“人已消亡”的宣告。在他分析了“人”的诞生过程之后,在其著作《词与物》的法论部分预示了“人的消亡”,即作为认识论之主体的人在新兴社会的认知空间中的消失,主体在这里被当成语言、欲望以及无意识的产物,一劳永逸地被废黜了,主体不再具有自主性的我思或超验的根据,而是成了某种先于个人力量的附庸。
“现代性革命是一场意义上的革命,它以历史辩证法的安全性观点——经济或欲望为基础的”如果我们仍然无法承认个体经济或欲望的现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必须指出这种经济或欲望是丧失了个体性与自主性的,在经济力量面前,个人完全丧失了其价值。
资本主义现代性有导致“个人终结”的危险。新的国家资本主义体制和科层体制,新的文化工业体制,作为统治手段的新的科学技术体系以及针对思想和行为的新的管理体制等等,共同创造了一个在社会,思想和行为模式均无选择余地的单向度社会。个人的消逝乃由资本主义经济、文化工业,科层制以及社会控制模式所导致的,但在福柯看来,人的消亡是个人在规范化,规式性社会中无可逃避的社会命运。
梅因在其不朽著作《古代法》中将人类社会的进步归结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⑤的进步,而由于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的修正,即将原本已抽象出来了的抽象人格还原为具体的人格,即各自的阶层、身份。因此,历史实际上在这里又转了一个三百六十度的大弯,重新回到了起点。当然,在这里,“身份”一词被赋予了根本不同于过去等级制度下的新含义,即社会的新一轮进步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同时,随着市民个体性的消亡,私的自主性或曰选择性在新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的丧失殆尽,市民社会及其基本制度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也都跟着风流云散了。
其次,私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私法之指导思想为私法自治原则,而私法之世界观乃在于平等观。近代私法的这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上的。这两个基本判断,一个是平等性,一个是互换性。⑥
对于私法的指导思想即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事实上,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也就必然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经济支配关系。虽然这种经济支配关系并不否定被支配的一方仍然是私法上独立的主体,但那种法律中抽象出来的平等人格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失了。于是,在这种经济支配关系下,私法自治仅仅对于处在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是真实的,而对于处在被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则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例如雇主与劳工,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而现代私法对于消费者、劳工等所谓“弱势群体”的保护,无不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的丧失。
再次,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从整个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整个私法体系可分为人法与物法两大类。细言之,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大体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和继承法四大主体部分,其中每一部分又可再行分类。
但是,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越来越多的特殊经济现象以至于无法将之归入整个私法体系中的任一部分。譬如分期付款买卖活动、连锁加盟经营行为等。换言之,旧有的私法法律体系对于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显得力不从心,不敷使用。
而另一方面,组成私法的整个有机体系的各部分也正在或已经死亡。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已被吉尔莫向全世界宣告了死亡的契约法。契约法的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原则,但又正如前文指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蜕变或曰丧失,契约法正逐步或像吉尔莫说的那样已经失掉了灵魂,走向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