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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10 19: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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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国家单位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的处理
1、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用的土地,能退地的一律退地,无法退地的必须补办征占土地手续,并要严肃处理。
2、补办征占土地手续时,应交纳土地补偿费;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的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占用一般地要按耕地常年产量三年的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占用荒山、荒地,林地等土地,不交纳补偿费。占用菜田应按规定交菜田建设费,即一九七八
年五月底以前占用的可不交纳;一九八0年六月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300元;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800元。
3、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只要按照市政府〔1980〕12号文件规定补办征、占地手续,并向生产队交纳补偿费和退还多余土地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非法占用的土地要作以下处理:(1)按工程投资或造价处以罚款,其中:占用菜田罚
20—30%,占用水田罚10—20%,占用旱田罚5—15%,占用无收益的土地罚3%。(2)影响规划的占地,要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3)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应处以3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4)对私自同意占地的生产队,应按土地
补偿费总数的30—50%给予罚款,并对擅自决定同意占地的责任者给予30—50元罚款。
4、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为便于计算,可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全队耕地面积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3倍)×(征地面积÷────── ) 全队农业人口
全对农业人口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吉林市郊区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征用各县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7倍;征用水田、旱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5倍。
5、对必须征用的土地,因生产队坚持无理要求,不能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影响国家建设的,可由县、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写出情况报告。被征地生产队不同意、不盖章,也可上报审批,但是,必须经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后方可占地。
6、凡机关、部队和学校、厂矿、国营农牧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的活动、训练、农业、牧业、林业、科研等用地,不准擅自改作基建用地。如确实需要,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今后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社队不提供用地;施工单位不予施工;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农业税。违者,追查责任,并对责任者给予50—100元罚款。
8、今后凡经批准占用没有利用的荒山荒地、国有土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征用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种菜的耕地和连续撂荒三年以上的菜地,不交纳菜田建设费。

二、关于对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占地的处理
1、农村社员已有房屋的宅基地,要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普遍进行测量,凡符合建房规定的,由县政府统一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2、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凡占用非耕地的,要提出申请,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审查,报公社(乡)审批;占用耕地由县政府审批。
3、农村社员已有房屋宅基地的标准:凡是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建的房,二间房为300平方米,三间房为400平方米;在这以后建的房,二间房为250平方米,三间房为3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出规定标准的土地,应顶做自留地、承
包地,或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使用。
4、农村中经过批准的“两户”,建立畜舍、禽舍、库房等用地,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如占用超出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也可不顶做自留地、承包地。
5、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应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占用的不影响规划的宅基地,可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一般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每占100平方米耕地罚款10—30元。今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占
地建房。在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擅自占地建房的,除强令拆房还地外,要从重罚款,每占1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另外,还要向生产队补交占地期间的损失。如生产队长私自同意占用,除对占用户罚款外,每建一户房罚生产队长100元。
6、农村社员建房,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如必须占用耕地的,应一次性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暂定为:菜田每平方米5~10元,水田每平方米3~5元,旱田每平方米2~3元。占用非耕地不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关于对干部、职工建房占地的处理
1、干部、职工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确系符合建房条件,不影响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占用的,一般只需向生产队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除交纳土地补偿费外,要处以罚款
。菜田每平方米罚3—5元,水田每平方米罚2—3元,旱田每平方米罚1—2元,非耕地每平方米罚5角。今后一律严禁私自占地建房。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如再非法占地建房,除强令拆房还地外,每占一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
2、对原有房屋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要退还给生产队。不能退还的每年要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菜地每平方米5角—1元,水田每平方米2—3角,旱田每平方米1—2角。
3、干部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耕地建房的,除给予罚款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拆房还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以倒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
1、社员卖房变相出卖宅基地、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成交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成交的,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同时,对卖给本队社员的,五年内不批给宅基地;卖给职工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2、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卖地的,应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并不再批给建设用地;在这之前发生的一般不再另作处理。
3、干部、职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并不再批给宅基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4、变相买地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需要,又不影响规划,应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和土地使用费。
5、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要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由公社(乡)批准后,给予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五、关于对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
1、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农村一般职工的罚没款,由公社(乡)收缴;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公社副主任以上干部、城镇职工的罚没款,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对副县长以上干部的罚没款,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如公社不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罚;县土地管理部
门不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罚。
2、各被罚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没通知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如数缴纳。拒缴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生产队、生产大队,可通过银行协助扣缴;对干部、职工个人,可通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对被占地生产队,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扣缴。对社员个人
,可由生产队做工作负责收缴;拒缴者,土地管理部门可向司法部门起拆,依法处理。
3、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把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如因开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应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3〕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由财政机关统一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按20~30%以内掌握退库”。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季度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机关核
准后使用。



1983年10月21日

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4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划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留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安排。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六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应同时拟定留用地安置方案。留用地安置方案应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留用地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实际情况实行集中连片划留或分散划留,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折算货币方式补偿或部分划留部分折算货币方式补偿,可以征收一片划留一片或留用地指标积累划留,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预划留。

第八条 项目用地时原则上应将留用地一并上报审批(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除外),批准用地后各级政府应主动及时优先安排留用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九条 留用地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原则上由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解决,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对集中连片划留的留用地,其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位于工业园区范围内的留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园区规划。

第十条 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活动。但必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或代表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发证,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二条 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台帐,及时足额返还留用地。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管一〔2007〕145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全国部分省份不断发生尾矿库溃坝事故,对下游地区的工农业设施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造成了重大损失,对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当前各地已进入主汛期,为确保尾矿库安全度汛,现就汛期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开展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7〕112号)精神,从讲政治、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尾矿库安全运行的认识,增强做好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的紧迫性和责任感。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充分发挥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中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扎实做好尾矿库安全度汛工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的发生。

  二、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的内容和要求,督促尾矿库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自改,全面排查整治隐患。重点要对坝体及周边山体的稳定性、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详细检查和重点防范,特别是曾经发生过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尾矿库防汛工作责任制。各地及有关企业要认真落实尾矿库防汛安全责任制,建立责任监督机制和追究制度,完善汛期值班制度,把尾矿库防汛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对于长期停产、废弃的尾矿库,应报请当地政府明确其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职责;拒不执行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制定、落实和完善尾矿库防汛应急救援预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与水文、气象、电力、交通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汛情,统筹安排好防汛工作。各有关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尾矿库防汛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提高应对突发溃坝等事件的处置能力和应急响应速度。要组建防汛抢险救援队伍,制定防汛措施,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对一旦出现的滑坡、坍塌、渗漏等重大险情,进行及时、有效的抢险救援处理,以避免险情的进一步恶化和重大灾害事故的发生。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事故信息。

  五、切实做好尾矿库防汛安全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尾矿库周边及下游的实际情况,结合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尾矿库防汛安全检查,认真查找尾矿库安全隐患。特别要督促企业加强对尾矿库的排洪、泄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使其保持畅通状态,保证调洪库容和干滩长度符合要求,确保汛期安全。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别是不按照设计要求组织生产运行、超量排放尾矿、超期服役、违规扩容等,仍违规冒险生产的,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治理的,要进行严密监控,采取措施,严防出现垮坝事故。

  二○○七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