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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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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有关水资源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泉水、井水、矿坑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对水资源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全市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水行政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评价,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凡直接从河流、水库取水或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领到《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使用。
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浅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水源保护区范围的,须征得水源保护报管理机构的同意。
开凿和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须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开凿和更新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在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要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推广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和处理回供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都必须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县(区)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部门,根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的近期及中长期规划,实行计划定额供水。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规划和供水指标,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要根据水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和农副业比例,大力推广各种节水先进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宾馆、饭店等一切企事业单位和街道要加强用水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城乡居民要节约用水,逐步普及水表进户,实行定量供水,超量加价的办法。供水部门要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道维修和管理,搞好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国家特殊需要;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
(四)用水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五)地下水超采地区水井分布过密;
(六)名泉出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流量大,位置重要的泉水和重要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开发利用和矿山排水有审查监督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章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内,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二十条 在水源地、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从严控制开凿和更新深井。
第二十一条 供生活使用的水井,由井权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都要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各类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上报设计文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建、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做好地下水、地表水动态观察和水质监测工作,按要求将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自备水工程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含村以下企业)和驻地单位,按其用途性质征收水资源费。
在水源不足地区,对农业灌溉的超定量部分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对矿山排水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处理回供利用部分,可减半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各单位用水超计划指标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过多者,除按加价收费外,还要实行限供或停供。增加的水费和水资源费,不得摊入成本。对瞒报用水量者,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由城市供水网增供水者,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一次性的供水工程补助费;凡需开采地下水、开凿和更新水井,根据地区类别和新增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县(区)所在城镇的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性单位排放废水的,按规定缴纳排水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交纳的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根据分级分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办理。
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管理和保护;供水工程补助费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新水源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大、中型新水源工程建设;排水费主要用于排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证》所批水量,重新进行核定。涉及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者和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转让井权或高价出卖水资源者;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者;
(三)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者;未经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私自凿井施工者;
(五)勘探单位未经许可,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出卖井孔者;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施工,加深水井者;
(七)不按技术规程施工,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者;
(八)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工程、取供水设施破坏者。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和罚款的,供水部门 有权停止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过去本市颁布的各项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现将《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认真抓好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工作,并及时将有关进展情况和经验告诉我们。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经部决定,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二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二十二个部门和部分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一百三十人出席了会议,李伯勇副部长在会上作了题为《明确方向,注意政策,搞好
配套,加快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步伐》的报告。会议期间,与会同志通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及劳动部领导今年以来有关劳动制度改革、搞活固定工制度问题的讲话,提高了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会议总结交流了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经验;讨论研究了搞活固定
工制度的理论和政策问题;布署了全面试点工作。
(一)会议指出,我国现行的固定工制度是在建国后逐步建立和形成的,这种用工制度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曾经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小型企业实行租赁
经营责任制以后,这种用工制度的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活力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的劳动制度改革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到现在已经走了两大步:第一步,改革的侧重点在企业外部,结合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改革了就业制度;第二
步,改革开始深入到企业内部,即改革招工、用工制度,以去年十月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四个规定为主要标志。从现在起,将要迈出第三步。改革的重点,将在巩固已有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转到搞活固定工制度上来,进而逐步对原有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二)会议认为,自从去年十月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制工人数量不断增加,给企业注入了活力。但是,目前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九千三百多万职工中,固定职工有七千四百多万人,占总数的80%,不把现有的固定工制度搞活,我国劳动制度就难以发生根本变化;劳
动合同制与固定工制度长期并存,也会引起摩擦和矛盾,不仅会给企业管理和思想工作带来困难,而且对推行劳动合同制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今年二月在广西桂林召开全国劳动制度改革座谈会议后,各地搞活固定工制度有较快的发展。据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统计,参加搞活固定工制度的企业已发展到五千多个,职工二百二十多万人;试点企业实行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搞活的形式;少数大
型国营企业也进行了试点。所有试点企业都取得了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积极性的明显效果。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由完全在企业内部消化开始逐步通过劳务市场进行跨企业、跨行业的调剂,推动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三)几年来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实践,尤其是今年以来的改革实践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是,搞活固定工制度要紧紧围绕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和中心环节进行,为搞活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服务,目的是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搞活固定工形式要从实际
出发,根据企业生产条件、行业特点和人员结构,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不要一刀切;坚持劳动、工资、人事、保险等制度的配套改革;要对企业的富余人员进行妥善的安置,使其各得其所,发挥所长。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时间毕竟不长,前一阶段的试点面还比较小,在许多方面还存在
着一些问题需要在扩大试点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会议认为,搞活固定工制度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目前阶段的必然步骤,也是当前劳动制度改革的主攻方向。企业劳动制度特别是固定工制度不进行根本改革,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就难以推行,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也难以巩固,企
业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也会遇到障碍,整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就难以深化。因此,搞活乃至改革固定工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抽样调查表明,绝大多数职工对固定工制度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端早有要求改革的迫切愿望;各地试点经验说明,搞活固定工制度符合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对企业、对职工都有好处。
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会深深触动旧体制的许多方面,涉及到几千万职工,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别是不少人还把“铁饭碗”当作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此,搞活固定工制度比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人们思想上所引起的反映要广泛和深刻得多,工作任务也复杂艰巨得多
,需要积极而稳妥地进行。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要加速试点,扩大试点,进一步取得经验。
(五)会议认为,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应将目前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逐步改变为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劳动合同制,无论是长期工、短期工、季节工、临时工都必须与企业签订合同,实现企业和职工的相互选择,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建立起有中国特
色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体系。鉴于历史的和社会的条件,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经过若干过渡步骤。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多种形式,就是这种过渡步骤之一。
(六)会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县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央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结合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全面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原则上凡是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都应当进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的试点;目前还没
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但已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只要企业有要求也可以试点;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热情指导企业的试点,要尊重企业经营者的选择,尊重他们在用人方面的自主权,为搞活企业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劳动部门都要对所属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作出规划,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在青岛、株洲两市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三大制度改革的综合试点,这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会议认为,按照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凡是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为重点的工资制度
改革和实行干部招聘制或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以及工人实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为重点的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综合改革试点。
为使三大制度综合改革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进行三大制度综合改革试点的,需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市、县的综合改革试点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搞。总的设想是,从现在起,经过一二年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在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改革固定工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八)为了切实搞好全面试点工作,希望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抓紧搞好扩大试点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试点规划、方案经当地政府和部门批准后,
报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结合当前改革形势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是搞好全面试点的重要条件。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利条件,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群众进行宣传解释,提高他们对改革固定工制度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消除他们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疑虑和误解,
从而增强广大职工群众对劳动制度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
在扩大试点、加速试点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注意政策,妥善安置老弱职工和从生产岗位撤离下来的人员。可以广开生产经营门路,组织各种劳务活动,使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各得其所,发挥特长,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还要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建立、发展劳务市场,逐步形成社会劳
动力调节机制,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搞活固定工制度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会议建议各级政府在不增设机构、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成立精干的指导小组来抓这项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局负责。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只要大家思想统一,计划周密,精心部署和组织,同心同德,紧密配合,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就一定能够取得劳动制度改革的成
功。



1987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1995年)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5年3月7日中巴双方代表在伊斯兰堡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1995年4月6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到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遗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管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伊斯兰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徐敦信            穆罕默德·西迪克·汗·坎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