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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时间:2024-07-09 05: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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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国商业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商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商业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系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商业科技的攻关项目计划以及攻关项目中的核心技术。
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负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三条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国家重大商业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商业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二)机密级和秘密级,分别由商业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
(一)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要及时升密。
各单位对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
(一)保管: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手续。
(二)借阅保密资料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销毁:应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准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九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商业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由参展单位在筹展中,事先填写《技术项目涉外参展保密审查申报表》,经行政隶属上级主管厅、局、社同意,报商业部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进行科技保密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批准参展项目由审批单位开具《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书》。否则不得组织对外参展。
第十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商业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商业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商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五)对外申请专利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信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应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商业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商业部科技保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要继续推进改革、全面加强管理、切实保证质量。为做好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招生规定,切实加强管理
近年来,硕士生招生规模和报考人员大幅度增加,硕士生招生工作又有环节多,周期长,参与招生的部门多,人员广泛,涉及面大,政策性强等特点。因此,搞好规章制度建设、全面加强管理的工作势必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这是保证国家招生政策的落实和保证招生质量的必要措施。
最近我部对1996年印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附件一至三),作为2001年硕士招生工作中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同时,还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以维护硕士生招生
工作的正常秩序,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新生质量,树立研究生教育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推荐免试工作
进行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应在我部下达给本校的推荐免试生名额内(附件四)进行推荐工作。推荐名额不得做校际间调剂。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生的专业,均应留有一定的名额招收统考生或单考生。
对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科、理科基础学科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所在高校,其基地班推荐优秀生免试为硕士生的名额,已包括在下达的名额中。
推荐免试生的名单必须在全校张榜公布。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生的工作应于10月31日前结束,过期不再补办。
2001年不增批新的推荐免试单位。
三、单独考试工作
用单独考试方式招收在职人员的招生单位,其单考招生人数不可超过我部下达的单考名额(附件五),招生对象应主要面向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的考生。
2001年不增批新的单独考试单位。
四、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和法律硕士专业的招生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和法律硕士专业2001年继续实行全国试办学校联考的方式招生。各专业的招生计划由各校在本校的招生规模内安排。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
五、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报考研究生的工作
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应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报考硕士研究生指定一个报考点(报考博士研究生的到招生单位报名)。报名的分流人员应按现行规定参加入学考试。录取阶段,我部将根据考试情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录取要求。
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报名情况于11月20日前,用数据库单独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
六、进一步加强计算机辅助管理和网络化建设
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是顺利完成研究生招生任务及加强政策监督的保证措施。近年来,利用计算机进行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辅助管理取得了很大成绩,各级招生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领导,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加快计算机网络化建设,努力使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不
断提高。
在2001年招生工作中,各省级招办、招生单位和报名点要继续做好机读卡采集硕士生考生报名信息的工作,有条件的省级招办和招生单位可进行采集考生图象信息的试点,并在今年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招生网站,开辟研究生招生专栏,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加强研究生
的招生宣传。各招生单位要继续做好利用教育科研网发布生源余缺信息和调剂录取工作。
七、加强研究生招生队伍的建设
随着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招生任务越来越重,研究生招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为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做好研究生招生工作,必须加强招生队伍的建设。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注意安排政治、业务素质好,能力、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研究
生招生工作,并在人员配备方面予以保证。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招生政策和规定,使他们了解招生过程的各个环节,并熟知各环节的操作细则,确保各项政策和规定正确地贯彻执行。
附件:
一、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二、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2001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四、2001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
五、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
六、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七、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进程表
八、2001年全国硕士生招生信封标准样式(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
(四)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审核并组织编制、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
(四)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教育部报告;
(五)培训招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省级招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编制,配备专职的研究生招生工作干部。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七)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八)依法维护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九)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十)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计划即招生规模,及其年度编制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招生单位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非定向生毕业后就业服务范围是:由财政拨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文化和医药卫生等其他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或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筹集的经费。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名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往届本科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毕业后2年(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或者2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者,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已
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跨专业报考;
(三)年龄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的可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同意;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九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三)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二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后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四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名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名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教育部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 考生报名时必须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七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初试科目为五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类别。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各科目的满分为100分;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九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组织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三十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一条 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其报考学校所在地应试。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三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通过复试。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当年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必须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在全国统一报名前完成复试。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教育部、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招生单位可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拟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招办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检查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少量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被录取后,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根据《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招生计划的编制
(一)年度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教育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部署。
(二)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各招生单位招生计划的编制做出具体安排,并报教育部审核。
(三)招生单位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分专业招生计划。
(四)教育部对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编报的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审定后下达。
二 编制印发招生专业目录
(一)招生专业目录是招生单位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编制要求由教育部统一规定。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编制硕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审核后,由省级招办统一编制、印发或由有关省级招办联合印发。
(三)具体要求:
1.各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应按招生单位分列,并按规定的信息标准和格式位置注明单位名称与代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2.学科、专业名称和代码应与教育部制定的信息标准一致或经教育部批准。
3.研究方向及导师是否列入由招生单位决定。
4.招生人数按院、系或学科、专业公布。
5.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科目试题分文科和理工农医科两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中招生的各二级学科、专业一般应选用文科类试题,其他招生的学科、专业试题的选用由招生单位确定。
外国语考试科目的语种由招生单位确定一种,或指定几种由考生选择一种。
业务课的考试科目应按二级学科或一级学科设置。各学科、专业初试设三门业务课科目,考试内容应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五门或五门以上。
全国统考的数学试题分四类,其中供工学各专业使用的有两类,供经济学各专业使用的有两类,供管理学部分专业使用的试题也在上述类别中。全国统考的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供医学各专业选用。
各学科、专业必须按规定使用统考试题。
6.招生专业的特殊要求等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7.招生专业目录的解释说明应符合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四)省级招办应对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专业目录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修正。
省级招办将审核同意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编印成册,并按所需的份数分别寄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其他省级招办。
省级招办在收到其他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后,应及时下发所辖报考点和有关招生单位。
(五)省级招办及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手段公布招生信息。
三 报名
(一)准备工作
1.省级招办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考点,并负责印制有关表格、材料等。报考点要适当集中,相对稳定,以设在地区、地级市、州招办所在地或高等学校为宜。报考点应报教育部备案。
2.报考点要负责配备并培训工作人员。
3.各级招办和招生单位应宣传招生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发布招生消息,解答有关招生的问题。
4.各级招办、报考点应配备必要的设备。
5.报考点应当设置招生专业目录阅读室,并于报名前三天开放,接待考生查阅。
(二)报名时间
考生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报名,逾期不予办理。
(三)报名手续
1.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校教务部门同意报考的介绍信和学生证,其他人员应持本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身份证,到报考点办理报名手续。推荐免试生由毕业院校到所在省级招办指定的报考点统一办理报名手续。
考生应当备有一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同一底版照片两张,报名后分别将其贴在《报考登记表》、《准考证》上的指定位置。
2.考生报名时,先交验有关证件,验证合格后,缴纳报考费,领取《报考登记卡》,填涂完毕后,当场进行计算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考生本人对读卡结果进行校对确认无误后,再亲自签名,换取《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等。考生应按各种表格上的填表说明填写,考生填
写的报名信息应做到表卡一致。
3.考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表格上的要求翔实介绍考生情况并签署意见,将有关表格连同考生最后学历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的考生还应交在校历年学习成绩表的复印件)并核对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迳寄或交报考点寄送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
4.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在职人员(简称单考生,下同)到招生单位报名或按招生单位的规定函报,招生单位必须是经教育部(原国家教委)批准组织单独考试的学校。报名时间及手续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报名工作截止日期须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进行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
对报名人员的报考条件应认真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发给《准考证》。
5.参加工商管理硕士(MBA)联考的考生报名程序与单独考试相同。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报名程序按全国统一考试办理。
6.考生在报考期间(指从报名到考试日期)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并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四)报名结束后,各报考点和有关招生单位应将考生报名信息数据库和各类统考试题份数统计表按规定日期报本省级高校招生办。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名信息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将所需各类统考试题份数,以及接受试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按
规定时间电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教育部汇总各省上报的报名信息数据库后,应及时按省分库下传至各省级招办,再由省级招办下传至本省各招生单位。
有关招生单位将联合考试各专业所需联考科目试题份数按规定日期上报教育部指定单位。
(五)招生单位在收到考生报考材料后,要对照考生报考信息库的内容,认真逐项审查,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及时将《准考证》寄给本人,并按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考生情况表》一式两份,分别封装寄送接受试题单位,一份供安排考场使用,一份供清点试卷用。

(六)招生单位将审查核准的准考考生信息库及时上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汇集后上传至教育部,教育部汇总后分解下传到各省级招办并由其分别传至各考点。
四 命题
(一)命题原则
硕士生入学考试是选拔性考试。试题应能测试出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试题主要测验考生对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理论解决问题的能力。试题要有一定的区分度,难易程度要适当。一般应使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的优秀考生
能取得及格以上成绩。
初试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考试要求及范围由教育部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试大纲。其他考试科目一般应当根据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或本校自定的本科教学大纲要求进行命题,试题应能反映本学科、专业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试题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并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
为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命题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组织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科目的命题小组。命题小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担负教学工作的人员组成,一般应具有副教授或相当职称,并保持相对稳定。
1.初试中统考科目: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工学、经济学各专业及管理学中部分专业的数学、西医综合和中医综合考试由教育部组织统一命题。具体组织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
联合考试科目命题由教育部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
2.非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命题,或招生单位之间联合命题。
3.外国语言文学专业考试科目中的第二外国语初试科目的试题,可由招生单位根据本专业对第二外国语的要求命题,也可选用统考试题。
4.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各科命题均由招生单位组织。
(三)具体要求
1.初试考试科目均采用笔试形式。
2.试题中应有一部分用以测验考生掌握该门课程的深度和融会贯通、独立思考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能力的内容,这类题目所占的比重最多不超过总分数的20%。
单独考试的试题应根据考生的特点,适当增加联系实际的内容。
3.相近学科、专业的试题水平要尽量取得一致。
4.题意要清晰明确,文字准确简练,导语要明确,措词要确切,以免引起考生的误解。命题中应注意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原始数据和资料,须在试题中提供。
5.每科试题均应以100分为满分。
6.每科考试时间为3小时(个别科目如建筑设计的考试时间可多于3小时),试题的份量以能够使优秀考生全部答完并有一定的检查时间为宜。
7.命题时应同时确定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每道题的分数须在试卷上注明。
8.试卷应使用60克或60克以上白色16开的书写纸。试卷要按教育部规定的格式统一,一般要做到题卷分离。图表、公式等书写要规范、工整、清楚,试题应当铅印、打印或胶印。
9.命题人员要对试题认真核对,防止差错。试题的内容、文字必须经命题组长亲自校对、审定并密封,交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试卷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应分别封装。
10.命题人员不得保留试题副本,试题命好后立即销毁与试题有关的草稿纸(含电子文本)等材料,以防止泄题。
11.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
12.有亲属报考本单位硕士生的人员不得参加其亲属所报考专业各科试题的命题和审题工作。
13.命题人员的姓名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任何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四)试题的印制、寄送
1.统考科目试题的印制、寄送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组织。试题分装采取一份一袋的办法,信封封面应印制考生编号、考场名称及座位号、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密封后按各省(区、市)招办上报的份数(另加备用数)捆扎成包,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
启”以及“绝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于规定日期用机要寄送给各省级招办指定的接受试题人。
省级招办接到试题后,通知各考点派两名专门人员及公安、保卫人员,专车,携带考点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和领取统考试题统计表,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或以机要通信寄达各考点。
2.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按考试科目分别装入小信封内,核查无误后,加以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和具体考试时间,然后将同一考生的装有各科试题的小信封封装在中信封内。中信封封面上应注明考生编号和招生单位、考点名称,然后把同一考点的中信封捆
扎装入邮包(大信封)。在邮包里附一份《准考考生情况表》,在邮包(大信封)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机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将另一份《准考考生情况表》单独装在一信封内,在规定时间内用机要通信寄送接收试题地点。
3.联考科目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试题印制、寄送要求参照统考试题程序办理。
(五)保密和保管工作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及标准答案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和标准答案在开考前属机密级材料。试题及标准答案必须存放在机要保密室,有专人看管。在试题的命制、印刷、封装、移交、收发、保管等各环节,手续要严密、清楚、无误,要保证试题的绝对安全

五 初试
(一)准备工作
1.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安排。单独考试考点也由其招生学校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安排。招生单位设置的校外考点须经教育部批准。
2.考点在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统一领导下组织考试。每个考点可设置若干考场。
3.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每个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可根据情况设若干人,负责考点的全面工作。考点主考由分管研究生招生的地、市教育部门负责人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有关负责人担任。
考点应设立办公室和试题保管收发、监考、宣传保卫、后勤联络等若干小组(考生少的考点可不设组,但应有专人负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考点工作人员应选聘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纪律性强、身体健康、当年无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以安排30名考生为宜,考生座位隔行安排,相邻两行考生之间距离不得少于50厘米。一般应按每10至15名考生配备1名监考员,每个考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考点负责人必须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有关文件,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明确任务和职责,掌握工作的步骤和做法。
4.试题、试卷的收发和保管
①考点应指定2名以上专门人员负责试题、试卷的领取、保管、分发和寄送工作。试题和试卷要存放在机要保密室,由专人看管。严格履行分发、交接手续。
②考点收到考生报考单位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应及时由收件人拆开邮包和中信封,然后按照《准考考生情况表》逐个进行核对。密封试题的小信封,一律不准启封。查看小信封上所写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和考试时间是否一致,若发现差错,要及时查处。若考生报考单位
未按规定时间寄到试题,要及时催要。
③在考试前两天根据《准考考生情况表》,在统考试题的小信封上填写考生编号和报考单位,并按考场、考试科目名称、考试时间及考生座位顺序整理各科试题。
5.考场的安排布置
①在考点张贴考场标志、考场规则、作息时间、考试时间及各考场考生座位编排表及服务设施示意图等。
②考场应采光良好、安静清洁、通风良好、设施较为完善,有利考试。
③考场内不得有影响考试的物品或字迹。
6.考点要在考前按考生人数准备好统一规定格式的答卷纸和草稿纸,并注明“在草稿纸上答题无效”。
7.考点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好考试期间的供电、医疗、治安、通讯、交通和环境问题。
8.考试前一天,考点应公布考场安排及有关考试的注意事项。
(二)考试
1.开考前半小时,所有考点工作人员到位工作。监考员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及考试所需物品,清点核对所领试题无误后,直入考场,并将试题、答卷纸、草稿纸等分发到考生座位上。
2.各科开考前十分钟发出预备信号,考生凭《准考证》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第一科开考前监考员对考生宣读“考场规则”,并说明有关必要的注意事项。
3.各科开考前五分钟由监考员提醒考生根据试题小信封封面记载核对所报考专业、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时间是否与准考证相符。指导考生填写答卷纸封面上有关项目。开考信号发出后,由考生拆封试题,进行答题。
4.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5.监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监考守则”。特别注意对有违规、作弊或其他异常情况的考生,做详细的记载。
6.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督促考生将试题和答卷纸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并将其密封,由监考人员逐个验收,同时收回考生的草稿纸。对于缺考考生的试题,由监考人员在试题信封正面明显处写上“缺考”字样后,原封退交试题收发员。草稿纸待考试全部结束以后由考点统一
销毁。
7.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8.考试期间各省级招办、命题机构和招生单位必须有专人值班以解答和处理意外情况。
9.考试全部结束后三天内,各考点要将每名考生(含缺考考生)的各科试题(含全国统一命题试题)及答卷,集中捆扎在一起,密封在中信封内,再按招生单位进行汇总。并在招生单位寄来的《准考考生情况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每一考生的考试情况,与试题、答卷一起用机要寄送招
生单位。对有违规、作弊或其他异常情况,考点必须附函说明。
(三)考试期间,考点要组织人员巡视考试情况,以便及时解决偶发事项。如万一发生试题失密或其他重大事故,要立即查明情况,追究原因,并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
(四)因试题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非考生本人原因而影响正常考试的考生才有资格参加补考。由考点或招生单位将初步审查同意补考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级招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安排补考。同时函告考生报考单位,由考点或招生单位
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补考。
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统考试题相一致。
补考时间一般安排在统考结束的一个月以后进行,具体的时间由教育部另行通知。
六 评卷
(一)应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遵守纪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当年无亲属参加该科目考试的人员参加评卷。评卷人员要遵守“评卷规则”。
(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试题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按规定时间,用机要寄送各省级招办。
联考科目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命题机构及时寄送阅卷单位。
(三)评卷前,负责评卷的单位要分科清点好试卷,密封试卷封面的考生编号,另外编写密号。考生答卷在考生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四)省级招办应当组织有关阅卷人员对统一命题试卷进行试评,熟悉和掌握统一评分标准,拟定执行细则后,由省级招办组织集中评卷。
(五)业务课考试科目的评卷,一般以原命题小组为基础并经招生办公室同意组成评卷小组,评卷小组应按命题时确定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阅。
(六)评卷工作在省级招办和招生单位指定场所按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评卷期间,要指定专人认真做好试卷收发、传递和保管工作。试卷评阅后要当天收回集中保管。
(七)在评卷中,发现有异常情况,如雷同、笔迹前后不一、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等,应先评卷,同时进行详细记载,报评卷点负责人按规章程序处理。
(八)试卷评阅完毕后,要认真做好考试成绩的核查、登录、统计和分析工作。各评卷小组要对考试结果进行认真研究,写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今后的命题工作。
(九)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考生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向招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认真复查,对于漏判、成绩累计、登记错误的要予以纠正,复查结果要通知考生本人。
(十)招生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将本单位命题科目的考试成绩(包括单考生)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汇总本省(区、市)所有招生单位的考试成绩信息库上报教育部。
七 复试
(一)复试是进一步考察考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是否符合硕士生培养要求的重要环节,一般应采用差额复试。所有拟录取考生均应通过复试。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教育部制订的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复试标准和复试办法,确定复试名单,安排复试。
(三)各招生单位应加强对复试工作领导,根据复试名单核查考生的《报考登记表》、《准考证》和学历证书原件等相关材料,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复试小组,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确定复试内容、试题和形式(口试、笔试或实践环节的考核等)。复试情况要有记录,当场
给出成绩和评语。
(四)对同等学力考生,须严格复试。应加强对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2门。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难易程度应严格按本科教学大纲的要求掌握。考试时间每门为3小时,试卷满分为100分。
(五)初试成绩符合教育部复试基本要求,招生单位应及时将不予录取考生的全部材料转寄第二志愿单位。
招生单位不得向其他招生单位转寄或索取单考生和未达到教育部提出的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材料。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布生源余缺信息。
(六)调剂复试的考生,应符合调入专业的复试要求,应试的统考科目必须与拟调剂专业中的统考科目一致,且业务课至少两门应试科目与拟调剂专业的业务课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
(七)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教育部、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招生单位可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八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对复试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政治素质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认真做好。
复试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情况。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工作学习态度、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方面。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可采取“函调”或“派人外调”的方式。函调的证明信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政治工作(或人事)部门加盖印章。
(五)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既包括考生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也包括直接对考生的考核情况。在对考生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干部、导师、招生工作部门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
九 录取
(一)招生单位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拟定录取名单。
(二)省级高校招生办在录取过程中应当检查招生单位执行录取原则和完成招生计划的情况,检查录取名单以及监督处理有关问题。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提出意见后,招生单位必须进行复议,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国家招生计划(招生规模)下达后一般不调整。在录取阶段确需要调整规模的招生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由省级招生办提出在本辖区内的招生单位之间进行调整的意见,报教育部审批。招生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招生计划数字内对招生学科、专业计划数字进行调整

(四)教育部组织各省级招办召开联合办公会,对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录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各招生单位在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后,将审查通过的录取名单报所在省级招办审核签章后,再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并应及时处理检查出的问题。
(五)录取考生的《报考登记表》存入考生的人事档案,试卷应由录取单位保留三年。对未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有关材料由招生单位保存一年。转至第二志愿单位或调剂录取的材料由转入单位保存一年。

2001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一 考场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及有关注意事项。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和通讯工具(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或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只准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橡皮、绘图仪器和无字典存储和编程功能电子计算器,或根据招生单位在准考证上注明的所需携带的用具

3.考生应在每科开考前十分钟,凭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学生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身份证等放在桌面左上角,以备查对。
4.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拆启试题。
5.考生除在试卷上填写(涂)规定的项目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否则答卷作废。
6.考生答题必须用书写蓝色或黑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案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7.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但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8.考生迟到三十分钟不得入场。考试六十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9.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10.考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夹带、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等。
11.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题和试卷纸装入原信封内密封。经监考人员逐个核查无误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试题、答卷纸和草稿纸不准带走。
二 监考守则
1.监考人员要佩带《监考证》。要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考生。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2.监考人员在每科开考前三十分钟到考试办公室领取试题、答卷纸、草稿纸等,并在开考前二十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分放在考生的桌面上。第一科考试开考前五分钟向考生宣读《考场规则》。每科考试开考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号、座位号与试卷号是否一致,考生与准
考证及本人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3.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考三十分钟后,应在考生准考情况表和缺考考生试题信封上注明“缺考”字样,并在考场记录表上记录缺考考生编号。监考人员不得拆启缺考考生试题。
4.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考生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如有可能,可予答复。
5.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时,应立即制止,并报告考点负责人。
6.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明考生停考。
7.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进入考场。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谈笑和做与监考无关的事宜,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8.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监考人员应宣布停止答卷,督促考生将试题和答卷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并密封。逐个验收无误后,允许考生逐一离开考场。监考人员将小信封送交试题收发员验收。草稿纸在每科考试结束后收回,交考点有关
负责人销毁。
9.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10.监考人员要认真填写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请示汇报。
三 评卷规则
1.评卷人员要准确理解评分标准,严格执行评分细则,认真贯彻公正、准确的原则,并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2.评卷小组应先组织试评,掌握尺度以后,再分题到人流水作业,评完一题,在题号前及试卷封面登分位置记载该题分数,并签上评卷人姓名。遇有疑难问题,可由评卷小组集体讨论,然后定分。
3.评卷一律使用书写红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记分数字的书写要准确、清晰、工整,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记分使用阿拉伯数字,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
4.评卷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领送试卷。领送试卷时,要严格检查试卷封面及密号等,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送试卷保管组处理。评卷时要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好无损。
5.评卷人员发现试题本身有误,或答卷雷同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评卷点负责人。由评卷点负责人和评卷组长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同时做好记录,报省级招办处理。省级招办应将重大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
6.在评卷过程中,应组织专人做好复查工作,确保评卷工作质量。对个别试卷评阅的错漏现象,以及登分、记分错误,复查后需要更改的,必须由评卷点负责人、评卷组组长和原评卷人联合签名,并说明缘由。
7.评卷人员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不得查阅考生成绩。必须在规定地点集中评卷,并按时完成。试卷不准带出评卷室,不得翻阅他人评阅或复查的试卷。
8.评卷过程中如发现评卷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报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处理。

2001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115 北京交通大学 75
北京工业大学 5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90
北京理工大学 160 北京科技大学 105
北京化工大学 40 北京工商大学 30
北京邮电大学 50 中国农业大学 90
北京林业大学 40 首都医科大学 15
北京中医药大学 10 北京师范大学 185
首都师范大学 50 北京外国语大学 15
北京广播学院 15 中央财经大学 20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 外交学院 5
国际关系学院 5 北京体育大学 11
中央音乐学院 5 中国音乐学院 2
中央民族大学 50 中国政法大学 20
石油大学(北京) 90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2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5
天津市:
南开大学 200 天津大学 180
天津轻工业学院 25 天津纺织工学院 25
天津师范大学 25 天津财经学院 16
天津医科大学 15
河北省:
河北大学 36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 20

河北工业大学 30 河北师范大学 60
燕山大学 30 河北医科大学 26
河北农业大学 30
山西省:
山西大学 55 太原理工大学 50
山西医科大学 11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大学 55 内蒙古工业大学 22
辽宁省:
辽宁大学 35 大连理工大学 130
沈阳工业大学 30 东北大学 165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30 大连海事大学 26
沈阳农业大学 25 中国医科大学 15
大连医科大学 10 沈阳药科大学 30
辽宁师范大学 35 东北财经大学 35
吉林省:
吉林大学 340 东北师范大学 135
黑龙江省:
黑龙江大学 25 哈尔滨工业大学 290
哈尔滨工程大学 80 大庆石油学院 25
东北农业大学 40 东北林业大学 40
哈尔滨理工大学 40
上海市:
复旦大学 365 同济大学 255
上海交通大学 270 华东理工大学 105
上海理工大学 35 上海海运学院 25
东华大学 40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20
上海中医药大学 20 华东师范大学 175
上海师范大学 55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
上海财经大学 25 上海体育学院 10
上海音乐学院 2 上海大学 85

江苏省:
南京大学 265 苏州大学 110
东南大学 150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90
南京理工大学 125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20
中国矿业大学 80 南京化工大学 25
南京邮电学院 20 河海大学 55
无锡轻工大学 25 南京林业大学 20
江苏理工大学 35 南京气象学院 15
南京农业大学 80 南通医学院 10
南京医科大学 30 中国药科大学 35
南京师范大学 85 扬州大学 75
浙江省:
浙江大学 550 浙江师范大学 30
中国美术学院 3
安徽省:
安徽大学 40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340
合肥工业大学 65 淮南工业学院 20
安徽农业大学 25 安徽医科大学 15
安徽师范大学 40 安徽财贸学院 25
福建省:
厦门大学 165 华侨大学 25
福州大学 65 福建农业大学 30
福建医科大学 15 福建中医学院 5
福建师范大学 60
江西省:
江西农业大学 20 江西师范大学 30
南昌大学 60
山东省:
山东大学 255 青岛海洋大学 60
山东科技大学 25 石油大学(华东) 40
山东农业大学 25 山东师范大学 40
曲阜师范大学 40 青岛大学 55

河南省: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15 郑州大学 85
郑州工业大学 30 河南大学 45
河南师范大学 30
湖北省:
武汉大学 380 华中科技大学 210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90 武汉理工大学 125
华中农业大学 30 华中师范大学 95
湖北大学 50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55
湖南省:
湘潭大学 40 湖南大学 145
中南大学 175 湖南师范大学 75
广东省:
中山大学 210 暨南大学 55
华南理工大学 125 华南农业大学 40
中山医科大学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大学 70 广西医科大学 15
广西师范大学 50
重庆市:
重庆大学 170 西南农业大学 25
重庆医科大学 15 西南师范大学 35
四川外语学院 15 西南政法大学 25
四川省:
四川大学 260 西南交通大学 80
电子科技大学 110 西南石油学院 20
成都理工学院 25 四川农业大学 20
成都中医药大学 25 四川师范大学 40
四川师范学院 35 西南财经大学 25
成都体育学院 10 华西医科大学 20

贵州省:
贵州大学 30 贵州工业大学 30
贵阳医学院 15
云南省:
云南大学 60 昆明理工大学 50
云南师范大学 25
陕西省:
西北大学 95 西安交通大学 270
西北工业大学 170 西安理工大学 40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95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35
西安科技学院 20 长安大学 45
西北轻工业学院 25 西北纺织工学院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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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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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司法改革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日益强调,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变化,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居高不下已成为现今司法改革探索的重要课题。本文将从未成年人捕后判处缓刑、捕后判处拘役案件的特点入手,寻找当前导致未成年审前羁押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

  一、检法“分歧”中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实践问题概述

  从某基层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未成年捕后判处缓刑、捕后判处拘役案件来看,法院捕后判处缓刑案件的特点普遍存在以下共性:多数犯案人员年龄刚满起刑标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已赔偿或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部分案件在法院阶段和解、赔偿;犯案人员均系初犯。另外,法院捕后判处拘役案件中,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所占比例较高;集中于外来人员;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初犯、偶犯占绝对多数。通过与以往同期判决相比,可以明显看出现今法院拘役刑的适用正逐步扩大,且扩展趋势日益明显。司法社工考察帮教报告显示,捕后判处拘役人员的再犯风险以中、高度者居多。

  鉴于未成年刑事改革始终处于刑法改革试点的前沿,很多做法在从轻思路的框架下缺乏具体规制,容易产生因人而异的认识分歧。虽然,检法对于未成年案件轻刑化处理均已达成普遍共识,并在办案中身体力行、逐步探索,但彼此间轻刑化力度仍有分歧,目前两家认识尚处于逐步统一的磨合过程。该特点亦可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的轻重变化和检察机关相应案件的逮捕变化率中得以体现。而多数地区未成年案件尚捕诉分离,亦影响了检法对羁押问题的统一认识。当然,各具体办案人员自身认识的不同也是导致分歧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因素。此外,部分地区检法机关在处室衔接上亦存有分歧,是否统一设立未成年案件专办处室,专办人员的理念与兼办人员的理念将在案件处理上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检法对于羁押问题的认识“分歧”,可以作为我们思考控制未成年审前羁押问题入手的切入点。另外,具体而言,以下两点导致“分歧”产生的重要因素亦不容忽视:

  首先,实践中存在逮捕必要性认识误区。一是部分办案人员对于是否产生诉讼风险在把握上过于机械,在防范风险上过于被动。确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因素,因此实践中对于确实缺乏监管条件、防止与逃犯串供等因素的考虑不得不对部分嫌疑人适用快捕快诉以实现保障诉讼的目的。但对于是否产生诉讼风险,在办案中决不可独立某些因素,做片面理解。例如,某案未成年被告人因两次传唤不到案,后经短期工作已主动到案的情况下,是否必然逮捕。又如,卷宗材料显示某嫌疑人亲属均在原籍,是否证实其必定在本地无监管条件?等等,很多案件虽在客观证据上初看确实存在影响诉讼的一定风险。但对于未成年人我们绝不应仅限于对案卷材料的被动认识,而应采取更积极主动的作为,帮助他们降低诉讼风险。例如,对于未到案人员,可以考虑向家属进行取保候审规定及违反后果的释法说理;对于无监管条件人员,可以帮助其积极寻找条件,如寻找监管单位等等。二是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上,部分办案人员错误融入惩罚前置、以补代侦等偏见思想。逮捕仅仅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尤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判决前更不宜以带惩罚性色彩的偏见去审视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未成年案件,一般亦不宜以附条件逮捕等带有以捕代侦色彩的手段进行羁押。但实践中往往此类案件,尤其是带惩罚前置色彩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乏少见。例如,对于重伤害案件的未成年人是否必然逮捕?对于曾有劣迹处罚的嫌疑人是否必须羁押?等等。

  其次,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相对滞后,法制宣传有待加强。在未成年司法改革日益加快的今天,现有制度的规制效力已日渐捉襟见肘,成为困扰未成年案件强制措施准确适用的又一障碍。例如,对于司法社工出具的《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究竟应被赋予何法律性质,法院是否必须考量等等,至今法律均未对此加以明确。目前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影响等均系因人而异,并逐渐演化为部分承办人为佐证自身观点锦上添花、雪上加霜的选择性适用。另外,从强制措施变更 的情况来看,法院对《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率仍然较为有限。且实践中嫌疑人若被告知高风险结论,则往往会因此对司法社工产生不信任、抵触甚至仇视心理,进而阻碍后续帮教等相关工作的继续开展。而为避免该类矛盾的产生,起诉书撰写、庭审质证等亦因此陷入了尴尬境地。是否应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加以公示,各类做法也均因人而异。但若不予公示,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解释,尤其系法院对于被告人量刑轻重的解释工作应如何如实开展?而若将最终风险结论隐去后再向法院移送,则又势必违反了证据全案移送的相关规定并且亦不利于法院对司法社会调查意见的准确考量等等,现今诸多此类问题的统一处理均有待法律的尽早明确。另外,即使法律早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及其家属开展法制宣传及行为引导的跟进工作仍然较为有限。该类情况突出体现在脱保问题的产生上。脱保人员常常在主观上缺乏对脱保后果的正确预期,甚至错误地将取保候审误认为是事情已然解决的定论标志,尤其对于已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的轻微刑事案件该类错误认识更是尤为明显,将刑事和解民事化理解的现象在办案中不乏少见,而正是诸如此类的种种认识误区徒增了部分案件原本可能避免的脱保风险。

  二、控制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改革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制,优化体制设计,改进考核机制

  为有效控制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完善法律规制入手。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目前在迅速发展的未成年司法领域,如上所述的诸多法律空缺已日益明显。鉴于少年司法,尤其系未成年司法其发展步伐日益加快,其法律设计的同步更新更是尤为重要。否则势必带来各家争鸣的分歧争端,加剧审前羁押居高不下的现实难题。例如,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帮教工作的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尽早以法律形式对司法社工报告的法律性质、调取与使用方式等加以明确。另外,鉴于目前各类未成年特殊法律的规定过于零散,而现今《刑法》又主要仍局限于过去成人视角的体系设计,某种程度上加剧了部分人员对未成年案件成人化处理的思维定势。笔者认为为扭转此类错误定势,立法机关应及时针对未成年特殊法律进行整理汇编,并在此基础上创新编纂更富体系性、完整性与针对性的未成年刑事法律,以此加强民众对未成年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虽然当前加快完善未成年法律规制的步伐已刻不容缓,但是与此同时必须强调的是对于部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因制度缺失产生根本性问题的试行制度,笔者认为暂不易用法律形式过早规制,而应待其成熟后在已建成的未成年法律体系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正。

  另外,由于未成年案件与普通成人案件二者无论从办案理念到具体实践均有较大差异,故应改变现今制度设计及考核机制过于成人化的单一模式,对于未成年案件应突出其自身特点及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宗旨的办案特色,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改进相关工作:

  一是优化体制设计,推行捕诉合一。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究竟何者为优,一直是近期某些地区未检工作发展的争论焦点。从个人观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承办人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具体理由如下:(1)捕诉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在实践办案中捕诉分离的做法极易导致批捕承办人无法准确把握法院量刑的普遍趋势,即使略有所知,亦极为滞后,继而直接影响对审前羁押的准确适用;(2)捕诉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帮教实效,降低再犯风险。捕诉合一的无缝衔接能为孩子接纳帮教提供心理上一个逐步渐进的适应过程,利于彼此信任关系的建立。虽然无法断言这一过程定能实现最终的帮教目的,但能确定的是若失去了稳定的、长期的彼此信任的建立,实现帮教只能是天方夜谭。同时,通过帮教过程的实时跟进亦能有效降低被帮教者的脱保风险,推进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3)捕诉合一能有效提高办案人员对案件诉讼全程的责任意识。不仅避免了捕(放)后诉前的真空地带,更能有效跟进对强制措施适用状况的适时评估;(4)上海等地捕诉合一的做法试行多年,并未产生诸如反对者所述因缺乏外界监督等可能引发的诸多恶性问题,且经实践证明上海的做法已取得了较好的实效,使上海的未检工作、帮教工作均走在了全国前列;(5)笔者认为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二者对于当事人而言其监督效果实质区别不大。虽然捕诉分离确实较捕诉合一增加了人员把关,但对于不起诉案件最终均需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即使对于起诉案件减少的也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风险,而司法公正最终追求的直接公正是针对当事人群体的公正。在能确保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二者对保障公正这一实质结果其实并无明显区别。再退一步讲,倘若历经公检法三道国家司法程序及律师辩护等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均未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其产生的几率又有多高,若以小概率事件否定帮教等大概率优势岂不是捡芝麻、丢西瓜的不当之举?(6)未检工作应始终坚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各项利益竞合的首选。这是未成年案件有别于他类案件的重要特征。面对利益竞合,有所取舍在所难免,而取舍的关键即在于何者更利于实现未检工作的真正目的?

  二是突出帮教重点,加大对不予批捕高风险人群考察帮教的跟进力度,防范再犯风险,降低脱保几率。鉴于现实的办案压力,承办干警应充分利用司法社工资源,通过考察帮教工作的适时跟进、记载汇报等形式,确保对嫌疑人行踪的有效掌握。另外,鉴于目前司法社工人员有限、案件压力大的现实难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途经:首先,扩展社工队伍。既可扩展原社工组织的人员数量,亦可增加新社工组织的加盟参与。笔者认为二者相比而言,后者竞争因素的加入,更能有效激励社工队伍的良性发展;其次,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应鼓励推行重点介入。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若普遍推开难免导致蜻蜓点水、无关痛痒,即使实现了办案业绩“数字”上的面子工程,但对于真正提高嫌疑人的自身“素质”,我们又能做出怎样问心无愧的回答?例如,我们在帮教工作中更应突出对高风险人群、可能做相对不起诉人员、案件本身可捕可不捕的嫌疑人、部分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等等进行有选择的重点开展,以真正强调帮教过程的精细化及实效性,突出帮教结果,避免走马观花、流于形式。另外,应继续提升司法社工考察帮教的实际能力,在依靠嫌疑人自身提供信息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司法社工对外界客观证据考察的收集力度,以此逐步强化对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客观公正性的有效保障。当然,除此之外,继续争取政府支持、扩大社会认同亦是保障帮教工作推进发展的当务之急。

  三是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保障工作。为有效降低取保候审脱保几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革相关工作:(1)加大对“脱保”行为的惩处力度。首先,应将“脱保”行为明确为法定“可以”类从重情节。之所以建议将“脱保”定位于“可以”类情节,系考虑到个别案件可能确有特殊原因,以免法律从重适用的绝对性。此外,通过法定从重情节的明确,必能对取保候审人员企图脱保的不良动机起到更大的警示、威慑作用。其次,应明确对保证人失责的惩处规定。办案中,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脱保,保证人若无协助逃跑等客观证据,一般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当司法机关询问保证人嫌疑人情况时,保证人回答无法找到嫌疑人或很久未能与嫌疑人取得联系者亦不乏少数。现今嫌疑人脱保,保证人无责已几乎成为常态,致使保证人担保日渐流于形式,甚至偏离了“保证”制度原本的设计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由保证人积极主动告知脱保情况的,司法机关但凡发现嫌疑人脱保,在给定期限(如设定一月为限)内,保证人仍无法协助司法机关找到嫌疑人的,则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甚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以此强化保证人履行“保证”的责任意识;(2)改进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但笔者认为为有效防范脱保,一些案件应允许将保证人与保证金作为共同担保方式。因实践中,部分案件纯粹为实现取保候审,所找保证人与嫌疑人可能并无密切关系,仅系普通朋友、同事等,以致保证人实际无法有效“保证”的情况日益严重。对于此类瑕疵“保证”,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决定追加部分保证金的相应权利;(3)对于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例如,对于所找保证人不适格或非直接关系人,保证能力存有瑕疵,又不愿追加保证金但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暂时采取监视居住等其他非羁押措施,直至嫌疑人找到适格保证人或找到朋友等虽在“保证”能力上略有瑕疵,但嫌疑人愿意追加保证金后再行取保候审。若在一定期间内嫌疑人依然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加快刑事诉讼程序等;(4)改革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办案审限。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本应较羁押类案件更易处理。但实践中却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均有一年审限,致使该类简易案件在实践处理中恰恰相反成了各机关年末清扫的拖拉案件,以致脱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应将此类案件与羁押类案件在审限上一并对待,而对于检察机关考虑到可能需做相对不诉等帮教考察时限的需要,亦应将此类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案件的审限缩短为3月为限,但是对于嫌疑人有特殊原因要求适当拖后办理的,如高考、找工作等合理理由,可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在3月审限外1年审限内有所调整。

  四是实行繁简分流,细化移送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但为提高繁简分流受案分类的准确性,应在审查批捕阶段做出批捕与否决定的同时,即对此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繁简分流的受案分类进行提前区分。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并贴标注释,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另外,笔者认为应改变实践中《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一概以“30日”为限的统一表述,提倡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各案情况设定具体的移送期限。但是期限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提前征询公安机关承办人的具体意见,并将意见写入《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便领导对期限设定做出最终决定。此外,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提速的同时,应一并提升自身办案效率,对于快速处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充分遵循20日内审结的审限要求,若20日内无法结案的应提前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否则即视为案件超期并将其纳入考核。另外,为保障快速案件的顺利结案,司法社工审查起诉阶段的考察帮教必须提前介入,即做出审查逮捕决定后,即应即刻开展审查起诉阶段的帮教介入,避免因等待帮教而拖延起诉。

  五是改变某些地区批捕阶段追捕加分而追诉不加分的不当做法。该做法的推行将直接导致批捕部门不愿追诉而倾向于追捕,甚至对原本可捕可不捕的犯案人员因此采取了逮捕措施,加剧了重刑主义思想的不当蔓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一点第1条之规定“……对于大多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体现轻缓、从宽的政策精神,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当然,对于一些捕诉合一的部门,虽然不至于出现批捕阶段将追诉案件追捕化处理,但是同样衍生了另一个问题即“追诉案件延迟化处理”。因起诉阶段追诉恰系加分项。而该做法导致的直接结果不仅是降低了诉讼效率,更因嫌疑人查找工作的不当延迟给保障诉讼带来了潜在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批捕考核应将追捕、追诉一视同仁,避免重刑主义思想蔓延、处室意见分歧等可能加剧审前羁押的诸多因素。

  六是设立鼓励自我监督的纠错免责制度及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严的追究问责制度。鉴于未成年案件目前正处于轻刑化发展的加速推进期,各类变化因素激增加剧了批捕承办人因反馈滞后等产生的强制措施误用风险。故而针对当前形势,为保障强制措施最终的准确适用,应积极推行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机制,但为切实落实该项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在现有考核对错捕扣分的基础上增设自我纠错免责或奖励机制,以此打破目前知错“不敢改”的体制僵局。而且自我纠错往往比他人纠错更易推行,他人纠错常会因人情因素、全局考虑等有所顾虑,睁一眼闭一眼的情况不乏少见,尤其对于并非罪与非罪的定性错误,如捕后判拘役类量刑等,一般并无主动更改的积极性。考核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最终目的的实现,这是所有考核制度设计的最大初衷。另外,为有效督促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切实开展,应对诉后未新增证据或未走快捕快诉程序但判处强制措施变更类案件的起诉考核予以扣分。

  七是扩展“案外”考核,鼓励创新务实。这里所谓的“案外”并非完全的脱离案件,更确切的说是指由案件引申的相关工作。由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较大部分的工作力量均涉及到案外领域。但目前的考核范围却未能将其纳入。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案件的自身特点及现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考核中可增设以下内容:(1)将刑事和解列入加分项目。以此推进检察机关践行社会矛盾化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发展要求,降低审前羁押的适用比率;(2)应将保障取保候审或缓刑未成年继续就学、就业的比率高于一定基准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加分项。相反,将低于一定基准增加社会无业游民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减分项。以此督促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由案件本身延伸至案外跟进,继而既能有效推进案外考察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亦能通过积极的后续跟踪改变以往“放”完晾着任由风险滋生的懈怠做法。当然,在推行该项制度之前,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联合教育管理部门革除现今部分院校拒不接受前科人员的不当规定,使学校教育逐步成为推进帮教开展最强大的后备力量。只有让孩子学习科学知识、掌握一技之长,才是真正防范再犯最有效的途径。另外,出于鼓励就学优先的考虑,应对就学、就业二者在加分梯度上有所区别;(3)将他类创新做法及实践效果作为“其他类”申报加分项,经最终审查后决定是否加分,以此鼓励各地的创新实践并适时掌握各类实践的确实效果。

  (二)突出内部学习,加强证据把关。

  由于未成年人系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从保护未成年权益出发,诸多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均有例外的轻刑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未成年转化抢的特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等等。对于诸如此类的未成年特例,应引起办案人员,尤其系从事未检工作办案人员的足够重视。此外,亦应重视对未成年案件常见司法问题的处理规定,如对有关年龄问题的处理应重视对《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年龄认定及案件处理问题”的学习等等。除此之外,对于法律“应当”类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不容忽视,即使未成年案件确有其特殊性,亦不可逾越法律的边界。另外,在审查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时应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平日办案过程应注重对相关法律的整理、收集,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处室学习,统一处室认识,推进知识更新,进而真正从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做起,实现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己任的处室职责。

  另外,针对检法分歧意见的诱发点,应注重对下列证据的严格把关:

  一是强调对年龄证据的重点把握。对于年龄证据的把握应不仅限于对是否够罪这一界限年龄的高度重视,对于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这一法定量刑档的区分同样不容忽视。在实践中,法院对年龄问题的把握确实较检察机关更为严谨。对此,我们应寻找差距、加以借鉴。结合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嫌疑人年龄证据的审查把关:(1)对于犯案时户籍年龄刚满18周岁的嫌疑人必须采用未成年人讯问笔录模式,突出对年龄问题的审查核实。鉴于实践中部分地区习惯以阴历申报户籍,以致户籍年龄偏大的情况不乏少数。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对犯案时未成年界限的准确认定,在适用未成年讯问笔录模式的年龄界限上应略作提升;(2)讯问出生年月的阴阳历、属相及嫌疑人父母联系方式,并向嫌疑人父母进行核实;(3)对于在提讯中发现可能存在年龄错误的,一般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进行骨龄鉴定,调取医院出生证明或接生婆证言,调取当地户籍申报习惯的相关证据及亲朋、学校证言、疫苗接种记录等;(4)对于年龄证据问题,应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年龄认定及案件处理问题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对难以判断其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周岁的,按不满十四周岁认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但难以判断其是否已满十六周岁的,以不满十六周岁认定,除犯《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罪行外,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3)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六周岁,但难以判断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以不满十八周岁认定,决定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明临界年龄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于经补充侦查证明临界年龄的证据仍然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工作的加强把关,应能够较好地解决嫌疑人年龄证据的潜在隐患,避免错误羁押。因此,若在法院审理阶段产生年龄证据变更仅系因阴阳历等极易发现的常见错误,则应属于原承办人的工作失责,不应视为证据变更的考核免责事由,以此督促办案人员切实加强对年龄证据审查把关的高度重视。

  二是正确认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价值。虽然现今法律尚未对司法社工报告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但既然社工报告已成为未检工作的重要组成,办案人员即应对其适用加以正确认识,既不忽视其实质价值,亦不对其绝对迷信。由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产生前者问题的可能性不大,相比而言后者产生的几率相对更高。例如,部分办案人员往往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高度风险等价于“逮捕措施”适用的充分条件,而忽视了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等相关问题。先姑且不论《司法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确能得到其他机关的同等认可,仅就目前其在检察机关应有的价值界定来看,笔者认为《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实际价值应仅限定于作为办案人员对强制措施选用的参考因素及预期评估,而绝不可逾越界限成为案件处理的决定因素,否则即过犹不及,失去了检察机关自身的存在价值。但是高度风险虽不能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因素,却恰是考验帮教实效的重点信号,是验证司法社工自身能力的重要标志。因此,笔者认为若帮教工作系与多家社工组织共同合作,则可将高度风险取保候审人员的未脱保率作为对各社工组织司法社工帮教能力横向比较的一项重要客观因素加以对比衡量。当然,其前提是此前的高度风险结论必须是客观的。为保障风险结论的相对客观性可安排社工组织间彼此人员事先监督确认等方式加以强化。

  (三)拓展外部交流,统一公检法认识,提升逮捕必要性共识

  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前承公安后接法院的桥梁作用,使维护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刑事思想在整个刑事程序得以贯彻,并逐步统一。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公安与法院应分别考虑加强以下方面的相关工作:(1)加强公检法交流,在统一办案理念的基础上,实现专门化处室对接。在推进未成年保护队伍专业化的同时,为三家沟通交流搭建机构平台;(2)公检法应尽早在法律原则的框架内共同协商、调研,制定针对常见罪名提捕或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相对标准。例如,对于未成年案件应适当提高提捕门槛,继而既能实现对检察机关部分办案力量的优化配置,弥补帮教缺口,亦能提高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几率,切实保障未成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必要时亦可引入统一的量刑估算软件等客观辅助设备,将法院量刑预期加以前置;(3)公检法内部应及时传达统一认识,签批领导严把案件出口,注意案件的横向对比及类案归纳,以保障类似案情处理结果的相对平衡;(4)公检法应保持定期交流,做好释法说理,并根据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适时调整、逐步完善,以保证分歧意见的及时解决及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5)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案件事实以外“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力度,并将相关意见在提捕意见书及卷宗材料中加以反映。例如,讯问笔录中应增设对嫌疑人父母、在京亲朋联系方式的讯问;对于嫌疑人愿意调取校方意见的,应将校方联系方式及是否愿意保留嫌疑人学籍,对嫌疑人的处理态度等在卷宗材料中一并反映,以便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帮教考察工作的顺利开展;(6)应将司法社工考察帮教加以前置。由于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在押案件仅有七日审限,且社工介入亦受办案人员去看守所统一提讯等因素的制约,无法受案当日即行开展,调查时限极为有限。实践中,批捕承办人时常无法等待社工报告出具,即必须完成意见书制作,对于司法社会调查情况仅有对最终结论的大致了解,详细情况在未获得最终报告的前提下往往无法准确把握。另外,对于三四日内出具的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其本身的准确性亦难免受到时限因素的较大制约。故而为克服上述时限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司法社工考察帮教加以前置。对于一般未成年案件司法社工应在公安机关提捕前即开始介入考察,对于已延长刑事拘留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直至考察报告出具后方可决定是否提捕。但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涉密性,笔者认为考察帮教工作不易过分靠前,仍应在公安机关证据调取相对稳定后再行开展。另外,为保障司法社工考察帮教提前介入及实时跟进的及时开展,笔者建议应尽快在监所检察室设立司法社工联络点,以便司法社工对在押人员考察帮教工作的适时开展。

  公检法机关应进一步强调逮捕必要性共识,检察机关应及时总结法院量刑,实时更新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理念。例如,从与法院量刑对比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刚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尤其系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单起犯罪、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具备监管条件的初犯等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应尤为慎重。又如,对于单起特勤引诱类贩毒案的未成年人是否逮捕亦应加以谨慎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