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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6 10: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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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暂行规定》的顺利执行,各地外汇局应与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与配合,共同做好对远洋渔业企业外汇缺口情况的审核工作。各地外汇局与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具体的实施意见,组织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法规培训,做好法规执行的准备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二OO一年三月十六日

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规定分别负责制定远洋渔业企业外汇收支的管理政策以及日常审核与监管工作;农业部和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配合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的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项下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外汇收支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在境外销售渔货所得的净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申报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应收以及实际收回外汇数量,并就其外汇收支的情况向外汇局进行申报和解释。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生产和销售项下外汇支出,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方可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外汇局只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部分自捕水产品而产生的外汇缺口部分供汇。

远洋渔业企业为弥补外汇缺口所购外汇不得超过其运回自捕水产品的价值总额。

第六条经外汇局批准,远洋渔业企业可以开立用于远洋渔业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已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远洋渔业企业,不得再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远洋渔业企业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汇入的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收入。其支出范围为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支出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名单和项目批件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分局。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生产区域、主要捕捞品种、年捕捞总量(不得使用标准吨折算)以及拟运回自捕水产品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按照《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上申报的真实情况,结合其境外销售自捕水产品的情况,认真核定上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情况,真实填报《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上报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单》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渔业管理部门在远洋渔业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的整体情况进行认定,并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加盖公章。

第十条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自行申报并经渔业管理部门认定的《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载明的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的缺口情况,结合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用汇情况以及其外汇账户余额情况,核定各远洋渔业企业当年购汇的最高限额。

新增并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可以根据同等规模其他远洋渔业企业的最高购汇金额核定其本年度购汇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外汇局核定远洋渔业企业年度最高购汇限额后,应当在该远洋渔业企业《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购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相应栏目中签注最高购汇限额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登记表》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以及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在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内购汇对外直接支付,不得提前购汇,累计购汇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远洋渔业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加购汇金额的,应当在报经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后,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三条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由该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认定,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在京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其京外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各所在地外汇局核定。

第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自行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并将该外汇指定银行名称报送外汇局备案。

第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到其自行选择并经外汇局备案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应当提交申请购付汇的函(应列明购付汇金额和用途)、《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以及开户银行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账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远洋渔业企业申请购汇,如其外汇账户内金额超过或者等于购汇金额,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购汇业务;如其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的,只能为其办理不足部分的购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在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应当在其《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上逐笔签注购付汇的发生时间、性质、金额、支出项目和最高购汇限额余额,并加盖银行印章。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至4月委托所在地具有金融审计资格并熟悉外汇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度外汇收支,重点是境外销售渔货外汇收入情况和所购外汇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以下材料检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一)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有关外汇收支科目会计账复印件;

(二) 上一年度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报关单、《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四联)原件;

(三) 《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

(四) 农业部派船批准文件;

(五)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的其他单证(见附件3);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

外汇局各分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年检结果,应当包括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年度外汇收入、支出以及抵扣情况、所购外汇对外支付的性质、具体种类及其金额等情况,并需对远洋渔业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农业部。对违反外汇管理情节严重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将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远洋渔业企业除本暂行规定以外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3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单证

1 入渔费

与外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

2 油料费(包括燃油和润滑油)

发票。

3 运费

运输发票。

4 渔船境外保险费

保单。

5 外籍船员工资

工资清单;

完税证明。

6 中方船员工资

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

工资清单。

7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费用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合同、发票。

8 渔船修理费

渔船修理合同、发票;

每艘渔船每年只能供一次大修费用,海损事故需大修的应提供有关海损证明文件。

9 观察员(所在国或国际区域组织派驻渔船)费用

派驻观察员协议。

10 购回国外合作方鱼货分成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能证明合作方按比例分成鱼货的合作合同。

11 一些海域所捕鱼货需在所在国卸货、加工,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收后,以出口的方式将鱼货返销中国,需支付境外加工费用和税收的: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这种方式的文件;

能证明必须采取这种方式的所在国有关法规文件。

12 国外罚款

有关国外罚款的单据或证明。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100件规章进行清理。现决定废止《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等8件规章。同时对适用期已到或者调整对象消失,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8件规章宣布失效。
附件:
1.本溪市宣布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
2.本溪市宣布失效的行政规章目录
                           市长 冮瑞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1998年10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998〕138号)。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切实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
流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
一、尽快组织各地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
迫性,把工作的指导思想统一到《通知》要求上来。
二、指导受灾地区和非受灾地区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方案,明确各自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对今年后两个月和明年前三个月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制,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督促、指导灾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灾后重建的规划工作;配合农业生产的恢复、水利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展,以及移民建镇等,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结合开展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制定鼓励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开辟农村就业门路的政策措施,并抓好
组织实施。
四、指导劳动力输出地区在做好就地安置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劳动力素质结构和劳动力输入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劳务输出计划,并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定向劳务协议,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充分发挥县(区)劳动部门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服务和
政策宣传,防止灾区劳动力盲目外流。
五、指导劳动力输入地区通过制定或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结合年底对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清理整顿,严肃查处私招乱雇行为;把在今冬明春不再招用零散农村劳动力,返乡民工不得携带新民工的要求宣传到用人单位,并要求其严格执行。
六、督促、指导各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1999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预案,适时做好动员、部署和工作安排,抓好各环节的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往民工流量和交通运输情况,提前确定春运期间的重点监控地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客流疏导的应急
措施。
七、开展对《通知》精神的广泛宣传。今年12月,将在全国开展民工有序流动宣传周活动,春运期间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国家关于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政策,灾区农村劳动者积极参与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活动的典型事例,以及输出、输入地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措施和
要求。
八、指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加强专项情况通报和信息反馈。从1998年11月开始至1999年春运前,请于每月15日、30日分别上报一次工作简报,1999年春运期间,每周报一次工作简报,重点收集、汇总并分析农村劳动力尤其是灾区劳动力流动的规模和动态;对
各地反映的重要情况,我们将及时通报。
九、加强督促检查。1999年1月,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进行督查,同时要求其他地区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工作计划和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效果。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