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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1: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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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促进河南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及经政府批准的部门,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和使用证明;
(五)市场布局平面图;
(六)联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主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及商品交易方式等。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县(含县级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地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二)省属及中央驻豫单位开办市场和冠省名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或联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实体,应依照国家有关工商登记法规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交易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至8000元的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满6个月无人进场经营或市场停止交易满1年的,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证、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订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6-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的管理,规范听证程序,扩大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管理创新、科学决策、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构建和谐政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宜宾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网上听证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以市政府公众网为平台,采用主题讨论的形式,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网上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二) 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 坚持吸收合理建议意见的原则;
(四) 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不得在网上听证。

第二章 组织网上听证的机构、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包括网上听证全过程跟踪、相关数据处理、听证意见的审核、发布及系统管理等。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部门或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市级部门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内设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发布听证公告、听证事项,公布听证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二)全程监控听证进程,并就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分时段作出答复;
(三)对听证意见进行分析汇总,报送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一)是本听证主题提出者;
(二)参与本听证主题的调查处理;
(三)与本听证主题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 宜宾市的市民及关心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界人士都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听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三章 听证的范围、提出和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举行网上听证: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网上听证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级各部门、机构举行的网上听证,由部门、机构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机构领导决定,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举行网上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事项、内容、听证主持人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举行网上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应当注意收集听证意见,及时答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提问。在听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并向市政府或市级部门报送听证报告,在网上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或制定政策的依据之一。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终止和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当举行网上听证而未进行网上听证的事项,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举行网上听证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