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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时间:2024-05-17 09: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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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出国政审适用范围的函》(沪人〔2000〕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香港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中办发〔199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香港、澳门须办理批准手续。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因私赴港澳地区仍要办理政审手续,其收费仍适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人调发〔1990〕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试点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试点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2005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内部控制,建立和健全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关于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和监管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1号)和《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依据《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通过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评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

  第三条本指引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除指引要求外,鼓励公司比照上市证券公司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条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除有其他说明外,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网站www.sac.net.cn进行披露。

  第五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若发现公司未及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记入证券业诚信信息系统或报请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公司在通过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评审后应当对外披露公司概况、高管人员及董事、前十大股东、财务信息、创新动态、年度报告和公司章程等信息。披露信息的报送时间、内容与格式参照协会二零零四年十月十四日发布的《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公司概况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法定中、英文名称;(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总裁)名称;(三)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四)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互联网网址、电子邮箱;

  (五)公司历史沿革,包括历年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的情况;

  (六)公司员工情况,包括人数、专业结构、受教育程度等;

  (七)公司组织机构,包括公司总部主要职能部门,境内外分公司和境内外子公司的设立时间、负责人、联系电话和经营范围等。

  其中(一)、(二)、(三)、(四)和(七)项内容如发生变更,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在协会网站进行披露,(五)、(六)项内容应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更新。

  第八条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披露内容包括高管人员姓名、职务、出生年份和简要履历;董事应披露姓名及简介,其中独立董事应披露在公司以外担任的职务。

  高管人员情况如发生变化,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在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第九条前十大股东应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比例、股东法人代表和注册地址。

  前十大股东情况如发生变化,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在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第十条财务信息包括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扣除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利润总额、净资本、净资本比率、流动比率、担保比率、资产负债率和资产周转率。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更新财务信息。

  (一)净资本=报告期末按照证监会净资本计算规则计算净资本金额(亿元);

  (二)总资产=报告期末不包括委托理财金额在内的各项资产总和(亿元);

  (三)总负债=报告期末不包括受托资金在内的各项负债总和(亿元);

  (四)净资产=报告期末公司所有者权益总和(亿元);

  (五)营业收入=报告期间各项收入总和(万元);(六)净利润=报告期内净利润(万元);(七)利润总额=报告期内扣除资产减值准备后利润总额(万元);

  (八)净资本比率=报告期末净资本/净资产×100%;(九)流动比率=报告期末(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流动负债-代买卖证券款)×100%;

  (十)或有负债比率=报告期末包括担保在内的各项或有负债金额(为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净资产×100%;

  (十一)资产负债率=报告期末总负债/总资产×100%;

  (十二)资产周转率=报告期间营业收入×2/[(报告期初总资产-报告期初代买卖证券款)+(报告期末总资产-报告期末代买卖证券款)];

  (十三)净资产收益率=报告期间净利润×2/(报告期初净资产+报告期末净资产)×100%。

  第十一条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主要包括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净资本计算表。公司可自愿按照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的要求详细披露年度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公司可于每年7月20日前披露当年的中期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和净资本计算表等。

  第十三条公司如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应在重大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披露:

  (一)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金和注册地址变更;(二)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发生变动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公司遭受重大亏损或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公司提供担保等或有负债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合并、分立;(七)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第十四条公司如果就重大传闻进行澄清或证实,应当及时在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公司在创新方案通过有关部门评审后,应在获得评审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披露创新方案主要内容,其中涉及公众利益的创新产品除披露产品说明外,还应介绍公司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六条公司需要披露的年度报告应以.pdf文件格式按照本指引有关要求按时报送至协会zqps@sac.net.cn邮箱,其余披露内容应以.doc只读文件格式报送至协会。

  第十七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治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州境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公所(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负担。

第五条 自治州设立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本条例规定需劳动教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作单独收容和管理。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检察院对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1克、鸦片不满2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克以上不满3克、鸦片20克以上不满6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别参照前两款处罚。
第七条 贩卖零星毒品难以确认数量的,以公安机关查获的贩卖次数处罚:贩卖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4次以上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不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不得应征入伍;已戒除毒瘾的,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县(市)强制戒毒所戒除;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义务教育对象在强制戒除、劳动教养期间,保留学籍;非义务教育对象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需要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须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云南省卫生厅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治疗业务。
第十八条 凡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放弃教育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