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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2 03:1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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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
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以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械制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
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
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
办办理有关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994年5月24日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389号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淮河流域发生特大洪灾后,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要抓紧搞好淮河流域治理和灾后重建的重大决策,并专门召开了治淮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对治淮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对当前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加快治淮工程建设提供及时和优质的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


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沿淮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开展对淮河流域土地资源调查,摸清土地资源现状以及洪水淹没范围、淹没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淮河流域治理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工作,包括用地方向、规模、结构和布局的衔接。把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在修编规划完成之前,因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确需用地又未纳入规划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并依法报批,确保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保障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供地


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治淮工作的部署,根据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证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用地。


对于抢险救灾和水毁应急工程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属于整个村庄搬迁、恢复生产投资建厂或其他非居住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经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救灾安置用地报批要有专人负责,对遇到的问题要尽快帮助协调解决。对治理工程重大项目,要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时做好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三)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灾区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于抢险救灾用地和治淮工程用地,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对于移民建房和生产用地,无论是通过土地调整置换,还是通过给予土地补偿解决的,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创造条件


由于移民建镇和防洪工程建设占用、水灾损毁等,沿淮一些地区耕地面积减少幅度较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灾区土地整理复垦。一是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工作,在充分调查了解灾毁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灾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把灾后土地整理复垦纳入当地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二是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治淮工程占用耕地的,要按当地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安排,要向灾区倾斜,给予重点支持。


(五)严格执法,防止乱占滥用土地


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对确需的用地应给予积极保障。严禁弄虚作假,借机“搭车”多占乱占耕地。在用地报批时,属治淮工程的项目,需出具水利部门的项目确认文件;属生产自救的生产性项目,需出具发展与改革部门的确认文件;属房屋灾毁重建的项目,需出具民政部门的确认文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促进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的批复
199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