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3: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8月14日,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业经全国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我部审定,现予以颁发,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GBn149——81)同时废止。
附件:
1.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
GB11331——89
UDC613.29∶678.4——46
2.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GB11332——89
UDC613.29:614.3∶678.4——46
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GB11333——89
UDC613.29∶669.7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1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附件: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略)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法律风险防范
——人力资源岗位劳动合同管理

朱怡妍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大部分案件涉及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此类案件中,又有部分案件涉及用人单位管理存在疏忽致使负责人力资源的劳动者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离,从而向用人单位要求索赔双倍工资的案件在目前也大量存在,现笔者以下述案例阐明用人单位在与从事人力资源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案例:2009年6月20日,冯女士入职于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各补贴,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19日到期。之后,由于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冯女士被调往其他部门任职,但冯女士不同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冯女士于2010年4月20日致函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时将其保管的应属公司保留的劳动合同带走。2010年5月9日,冯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立案后,最终结果支持了冯女士的仲裁请求。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上述规定,如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是否与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而用人单位所掌握的证据即劳动合同恰恰由负责人力资源的员工所保管,该员工在离职时将本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带离,因此,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且在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员工在离职时将上述证据带离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上述情形,笔者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可对从事人力资源人员进行必要的特殊管理:
一、 对于从事人力资源岗位的员工,由股东直接负责与该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予以保存。
公司在录用人力资源岗位员工时,往往认为负责人力资源岗位的员工应当负责公司全部的劳动合同签署,当然也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签署,但是在实际中,负责人力资源的部门在完成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后,却未办理自己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在此类情形发生后,如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仲裁,公司一方无法举证,且如用人单位以负责人力资源员工本身的疏忽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予以抗辩的理由也难以得到支持,从而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困境。
基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在人力资源岗位员工入职时,建议由公司股东负责与该岗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合同予以存档保管,如发生纠纷后,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将有据可循,从而降低企业劳动法律风险。

二、 公司股东定期核查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并将劳动合同档案定期收缴保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在此类案件中出现有个别当事人利用曾担任人事主管等职务便利,在离职时,将其保管的应属用人单位一方留存的劳动合同带走。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因用人单位一方无法出具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上述事实的情形下而导致败诉。
鉴于此类情形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时有存在,在此,笔者建议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建立定期由股东核查员工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制度,如发现有未签劳动合同者应及时补签,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制定劳动合同签收台账,要求员工签名签收,并将所签署劳动合同及签收档案予以收缴存档保管,从而杜绝上述情形的发生。

三、 对不愿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于书面劳动合同以文字形式记载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减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能产生的纠纷。如双方产生纠纷,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成为双方最直观的、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双方无劳动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将难以保障。
在实践中除用人单位一方不签署劳动合同外,也存在部分劳动者不愿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基于此情形,笔者建议,如该员工属企业急需岗位人才,但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员工一方签订因个人原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声明书,证明员工自已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放弃双倍工资的赔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在企业发布已通知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如该员工不同意签署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也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的,在用人单位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依据法律、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否则,如双方发生争议,将面临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的后果。

综上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针对特殊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并及时有效的执行,才能降低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