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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5: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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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为了做好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特拟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申请贷款项目的原则
1.此项贷款仅用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项目,特别是那些对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有较大经济效益、还贷时间较短的项目。
2.贷款项目经部门、地方择优选定后,贷款原则上直接贷给计算机应用的最终用户,以及由部门、地方确定的已有用户合同的应用推广单位。用于流动资金及填补技术改造项目的不予贷款。
3.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应用条件、领导重视、经济状况好、积极性高,有一定技术力量。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1.每年5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局)要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下一年度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并将确定后的贷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计划表(见附表)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算机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2.各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同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并将本地区的优秀成果、软件(名称、功能)每年汇总一次推荐到办公室。
3.办公室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地方局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本着突出重点,少而精的原则,择优选择出一批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每年7月中下旬召开与草案有关的地方局(总公司)、企业参加的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汇报会。办公室于8月底以前将该计划上报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
4.不按本办法有关要求、时间上报的,贷款将不予安排。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
1.贷款项目下达后,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贷款后6个月内将贷款落实情况上报办公室。
2.地方局(总公司)要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落实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完成后,由地方局(总公司)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办公室原则上参予验收工作。项目通过验收后,将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总结后报办公室。
3.本项贷款为贴息贷款。贷款期限、贴息方法按中国工商行总行规定执行。请参阅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
4.在贷款项目管理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贴息息金。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规范、高效、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效规范地进行,根据《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以及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比照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成立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形式,成立联合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发文、档案及公章保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逐级向省级委员会提出授权申请。经培训、考核后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委员会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工作委员会,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处理由中央单位主办或拨入资产的产权界定,以及当事人一方为中央单位的产权纠纷;
(二)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三)负责处理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界定和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纠纷;
(四)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服省级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负责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六)指导下级委员会的工作;
(七)其他。
第六条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条,确定管辖分工。涉及跨地域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由共同上级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上一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委托下级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产权界定申请;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界定申请。委员会根据申请主持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受理产权纠纷案件。提起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条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各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完备的,责令补充材料;对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报告委员会,并在一个月内向产权界定申请人或纠纷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产权纠纷案件的被诉方应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实行合议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三或五名有关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组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从查帐开始,查清国有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拨入资产帐据,对照企业接收款、物,上下结合,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及其权益。
对于因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凭帐不存的,应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对需要界定扶持性国有资产的,需确定是否存在扶持性国有资产及其范围。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合议组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或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从事查帐、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项工作。有关从事产权界定业务中介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由界定或调处申请方向委员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关颁ゐ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出具产权界定确认书或产权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调解结案为主;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或裁决书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加盖委员会公章,或由受理案件的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盖章。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书、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产权纠纷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其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应明确资产权益和权益主体,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成立委员会的,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参照本规则,以联合工作组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2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保障人民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资。“六五”以来,我国煤炭工业发展较快,原煤产量由6.37亿吨增加到9.79亿吨,但仍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浪费还很严重。煤炭供需矛盾突出,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重,近期把节能放在优先地位”的能源工业发展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煤炭消费管理,合理使用煤炭资源,限制煤炭消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择优供应,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煤炭生产和供应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发展和支持的产业,按照国家计划和用户需要的煤炭品种、质量组织供应。燃料供应部门和直属直供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耗煤情况进行分类排队,本着择优供应的原则,对那些产品质量好,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优先供应;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不好,消耗高的企业,要减供甚至不供。并要帮助这些企业,采取积极措施,限期降耗。对工业锅炉要推广供应动力配煤,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二、修订煤炭消耗定额,凭证定量供应。
各级燃料供应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煤炭供应使用情况,本着先进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定期修订(增订)企业主要产品和锅炉及窑炉的煤耗定额,送同级计委(计经委)、经委发布实施。由当地燃料(煤炭、煤建)公司核发煤炭供应证,凭证定量供应。
三、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
凡新上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对擅自扩大蒸发量的,不供应煤炭。


四、推广节能型锅炉、窑炉,限制生产和使用淘汰落后产品。
所有企业都要认真贯彻经机〔1986〕366号文,即《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加强科技开发,积极推广使用节能型锅炉、窑炉和淘汰落后产品,对在用的淘汰设备要限期改造,不改造的,要减少或不供应煤炭。企业报废或更新淘汰下来的锅炉,由物资部门回收处理,不得转卖再用。违者除对设备就地没收报废外,并按规定对售购双方处以罚款。
五、发展热电联产,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计资源〔1989〕973号)的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并防止以小热电为名,而实质是以凝汽发电为主的小热电。对现有小热电要加以整顿,必须要以热定电,发电煤耗大于400克/千瓦时的,要限制供煤。
对单机2.5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除有煤炭运不出来和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供热机组外,应停止建设。对缺煤地区的已有小火电用煤应实行煤耗低的先供,煤耗高的少供或不供。在同一地区内大电厂处于缺煤减发时,小火电用煤应停供。
六、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生产建设的基建项目时,要首先考虑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设施。在已有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施工,燃料供应部门不得供应煤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设施,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
七、非采暖地区除特殊情况外,不供应采暖用煤。
在非采暖地区,除某些特殊生产厂或车间、医院、涉外宾馆等,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供采暖用煤外,其它一律不得供应采暖用煤。特殊需要也应严格掌握,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供暖期不得提前或延长。
八、生活用煤必须实行定量供应。
生活用煤指城镇居民炊事和采暖用煤,集体伙食、茶炉和取暖用煤,饮食和服务业用煤。燃料供应部门要调查研究,分别制定定额,颁发煤证、煤票,凭票证定量供应。使用煤气,采暖地区室内有供暖设施的用户,原则上不供应煤炭。对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集体或个体户,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后,方可供应煤炭。
九、限制土法炼焦。
除有煤炭资源的地区,有改良型炉生产焦炭外,其他地区应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对现有土焦炉,要区别情况,逐步改造成小型半机械化、大中型机械化焦炉,以减少浪费和污染。
十、积极推广型煤(蜂窝煤),限制原煤散烧。
各地区应认真贯彻六部(委)局联合发的〔87〕国环字第018号文《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要求,制订发展型煤的规划,大力发展型煤。国家要求在“七五”期间实现型煤化的32个重点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要迅速采取切实措施,按期完成。到1991年,上述城市中未实现型煤化的,将不再增加民用煤指标。
十一、回收利用低热值燃料。
有关部门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矿区大力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如发电、供热、制砖等)。严禁借利用煤矸石之名,将矸石轧碎掺入煤炭中作为商品煤发运,如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单位及领导人的经济、刑事责任。各地燃料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可燃炉渣回收利用。
十二、奖惩
对降低消耗、节约煤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个人,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给予奖励。对超定额消耗煤炭的企业(单位),都要处以罚款或加价供煤,具体办法仍按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