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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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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从事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
;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呈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
条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指定单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馆或市文
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入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分别列入市和县、区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颁发的《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部署,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市文管会”均相应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县、区文管会”均相应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