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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时间:2024-06-17 18: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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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的乱收费,减轻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向学校收取任何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借读生的借读费、住宿生的住宿费(以下统称学校事业性收费)。
学校事业性收费的最高限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收费代学生购买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但课本以及必需的作业本除外。
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开展课外活动,确需收费的,其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条许可的收费,收费时应当遵循学生家长自愿原则,费用由学校统一收取、统一管理,实收实支、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学期收费;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助学;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
(四)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收费上课;
(五)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
(六)向学生推销学习用具、报刊、书籍、资料和其他商品;
(七)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八)为学生代办各类保险;
(九)其他擅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不得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利用
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学校提供经营性服务和擅立项目收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学校应当抵制,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5日前,将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学校收费时,应当向学生或者其家长公布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学校统一收取学生所交费用,并如实开具由省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学校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二条 建立收费督察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义务监督员,委托其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举报电话号码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监督、检查、审计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或者通过评比、竞赛等活动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学生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学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由财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的行为,学校不抵制、不举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对抵制或者举报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不及时拨付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挪用、克扣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且整治不力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156号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