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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5: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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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000年4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共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按法定程序清偿职工工资、福利费用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记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记入2.8%(含个人缴费部分);45周岁以上职工,记入3.3%(含个人缴费部分)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6.5%记入。本人退休金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记入。
  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个人帐户停止记入。单位补交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二)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单位、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职工调动转移,调往外地(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也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现金自负部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最高限额年度合计为3.8万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起付标准(不含精神病患者和转诊异地住院):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850元,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300元。医疗机构等级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准。
  个人负担的比例: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为15%,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为10%;退休人员减半。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减半。
  (二) 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减半;住院期间做透析治疗,按住院治疗的规定承担费用。
  (三)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退休如人员减半。
  (四) 出差或探亲,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第二十一条 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超定额不补,结余归已。
  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医疗费按记入个人帐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定居的按本  人参加医疗保险统筹地同类人员住院治疗规定,持有关凭证报销,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对职工和退休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应填写费用分类清单,由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后,全部按项目结算。未经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负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向医疗机构拨付;发生异议的,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门诊、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以IC卡结算。经办机构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拨付周转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合格者,给予保留定点资格;审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定点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科或办公室,定点药店必须配备具有中级职称以上药学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不得放宽出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
  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统筹区域内转诊住院治疗,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疗收取起付标准差额;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病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审批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1994年4月底机关事业单位1998年底以前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及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工作保险基金中列支;女职工因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三十八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
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
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
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
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
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
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冶炼、石油、烟花火药、有毒 │ 1.8│ 1.5 │
│ │易燃作业、放射性作业、高空、深水等危险作业 │ │ │
└──┴──────────────────────────┴──┴───┘



1992年7月1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化学 管理 令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 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按每个申报人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科学研究、工艺研究与开发、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客户名称等记录。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中心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登记中心发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中心对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予以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免于申报的,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处理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免于申报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报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予以登记或者免于申报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二十条 新化学物质转移出生产或者进口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用进口的新化学物质从事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该项目是否取得登记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人在申领登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申报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
(三)新化学物质登记证;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
(五)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