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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杨亚佳

时间:2024-05-06 14: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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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

杨亚佳

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就是指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精神要素,是领导干部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由于领导干部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处于“为首”的地位,其法律素质的状况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本文中笔者试图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状况进行评价和分析,为干部的法制教育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尽些微绵之力。

为进行本项研究,我们将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分解为法律知识、法律评价、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四个方面,围绕这四个方面设计了包括29个封闭式问题的问卷,随后对某省的领导干部进行了抽样调查。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50份,收回251份,收回率71.7%。在收回的251份问卷中,地厅级干部34人,县处级干部59人,科局级干部158人,分别占被调查者的13.5%、23.5%和63%。
一、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及特点

1.普遍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准备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从调查情况看,当前领导干部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作好领导工作的重要性,有94.8%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把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作为任用干部的基本条件,而且几乎所有的被调查对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学习过法律知识。多数被调查对象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这说明经过十几年的普法,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调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对“三五”普法规划中要求的领导干部必须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法规重视不够。被调查对象中,除宪法外,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一半,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甚至不及30%(分别为26%和20%),系统学习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仅有37%。调查中发现,有27%的领导干部竟没有学过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令人堪忧的现象。

第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例如,对于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这样一个宪法常识问题,回答的正确率仅有56%,除了1.6%的人回答不知道外,有17.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党委的执行机关,2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就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当问及是否学习过行政诉讼法时,有49%的人作了肯定的回答,但能正确回答出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的人,却仅有15%。另外,不少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检查、处罚这类限权或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认为是执法,而对为公民法人登记、发放抚恤金这类赋权的行为则有相当多的人不认为是行政执法。
以上情况表明,领导干部虽然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在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性,但自身的知识准备不足,尤其是宪法、组织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国家体制、法治原则、领导干部职权的产生、运作、界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严重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了解不够,把握不准。
2.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观念尚显落后。法律意识是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评价、观念的总和。法律观念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现存的法律规范、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的概括、抽象和总结。正确的法律观念的形成会指导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评价和采取正确的态度,同时也会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传统法律心理。
调查显示,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建设的实践,领导干部的法律心理渐趋成熟,在立法目的、守法的内涵等一些重要问题上,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尤其在“民告官”这个较为敏感的问题上,有了一种平等、平和的诉讼心理。但就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来讲,调查所显示的情况还不是令人满意的。例如在权威观念上,仅有67.3%的人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应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甚至还有8%的被调查者选择“法律的权威不能大于人的权威,尤其不能大于最高领导人的权威”这样一种人治论的观点。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只有41.8%的人回答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而42.6%的人回答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另有15.6%的人回答“不知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以及“国家公务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这样的法治观念在一些领导干部心目中还相当淡漠。有71.6%的被调查对象对“依法治国”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管理主义的水平,而对依法治国的核心问题是“依法治吏”采取认同态度的仅仅有25.9%。
3.对实现法治国家寄予厚望,但对法制建设的现状评价不高。一个领导干部如何评价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前景,这关系到他能否建立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念,这种信念又反过来影响他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因此,领导干部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应是其法律素质的重要内容。
调查资料显示,对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和现存法律制度的作用,被调查对象均作了较为肯定的评价,如在回答“您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景有何看法?”这一问题时,只有10.4%的人选择了根本实现不了或说不清楚,其余89.6%人持谨慎的乐观态度。在回答“您认为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一问题时,选择否定性评价的仅有4.8%,其余95.2%的人作出了较为肯定的评价。但同时,调查对象也看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在回答上面第一问题时,仅有3.6%的人认为我国的法治国家目标会很快实现,而86%的人则认为虽然能够实现,但很艰难。在回答上面第二个问题时,只有48.6%的人认为,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有46.6的人认为,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作用不大。作出这样的评价,主要由于被调查对象对目前的执法现状不满。例如,只有21.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实践中一个行政执法案件能够以法定程序公正解决,另外的近80%的可能性不是权压了法就是钱买了法,而且,有51.8%的人认为权力对公正执法的干扰最大。可见,现实生活中尚存在的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和权钱交易现象,不仅亵渎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的形成产生极为消极影响。
4.对法的公正价值有了深刻认识,但尚需树立信仰。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公正,而公正价值的实现又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和信仰。对于领导干部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仰。信仰不仅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中内潜素质①的重要内容,也是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意识、观念表现为外显素质的桥梁。

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对社会主义法的公正表示信服和尊重,对法的内在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如当问到“您遵守法律最主要的原因是什么”时,有83.2%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了“公正的法律即可以创造一种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在问到“对要求领导干部严格依法办事有什么想法”时,有73.3%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我赞成依法办事,并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可见,依法办事作为现代政府(广义上的)的工作原则,已为大多数领导干部所接受。但是,
这一比例比认识到法的公正性的比例却低了近10个百分点。在问到“您处理违法行为时,您的上司来电话说情,这时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表示能继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进一步降低为66.1%。比表示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率又下降了7.2个百分点。准备迎合领导意图或为了给领导个面子而办事时而违心地打点折扣的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33.9%。这种情况说明,作为执法者的领导干部,如果没有信仰的支持,一遇到权势的压力或与个人利益、地方利益发生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将大打折扣。同时也说明,目前严重存在的以权压法、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对法律的公正实施和领导干部法律信仰的建立产生着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
5.提高干部法律素质任重道远,而基层任务更重。
本次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三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呈现从地厅、县处到科局逐级下降的特点。例如在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方面,系统学习过宪法的比率,地厅级是85%,县处级是90%,科局级仅有65%;系统学习过民法通则的分别是56%、49%和36%;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的分别是68%、47%和44%;系统学习过行政处罚法的分别是59%、47%和39%。正是由于知识的不足,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也存在着类似差别。例如,在回答“什么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地厅、县处、科局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91%、86.4%和78.5%。在回答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时,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23.5%、17%和12.7%。对当前执法现状的评价,基层干部显然要悲观得多。在有关法律的信仰和依法办事的坚定性方面,干部级别越低,赞成并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越低;在遇到权势的压力时,而准备放弃法律原则迎合领导意图的比例却越高,在科局级干部中,这个比率竟高达41.1%。看来,基层领导干部不仅法律知识较为欠缺,法律观念仍显陈旧,而且,由于其在权力结构中处在较低的地位,在权和法的冲突中,更易于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几点思考
从上面的调查统计资料可以看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这种状况不能不使人对当前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做更深层的思考。
思考之一: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是知识还是观念。当前,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是空前的,这一点从上至最高领导机关的法律知识讲座,下至基层的学法规划即可见之一斑。但是,十几年的普法过后,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法律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这就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干部的法制教育如何定位?即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知识还是观念?笔者认为,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治观,则是提高干部法律素质的关键。大量的现代实证研究表明,想通过法制教育使大多数官员都达到具有很全面的法律知识的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现代国家中都尚无先例。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发达的分工基础上的,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管理范围的拓展,使官员们无暇深入研讨汗牛充栋的法律文献和考察法制的运转。他们宁愿以交换的方式换取法律方面的咨询和代理而不愿投入更多的精力去从事全面、深入的法律认知。这种事实表明,在干部法制教育中,要想通过短暂的学习使他们全面地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实属不易。“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效果”。②从不少的普法文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法制教育机构还没有树立明确的法治精神导向意识。如果我们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能够在普及知识的同时,更注重法治精神、法治观念的培育,并且持之以恒,那么在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上就会事半功倍。
思考之二:对干部的法制教育是重“管理主义”还是重“控权主义”。现代法治是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约束与规制为其逻辑起点的,没有对权力的一种制度化的理性约束与驾驭就很难有法治化。因此,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控权,对干部的法制教育也不应该离开这个核心。在我国,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以控权主义为核心的法制教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是一个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权大于法是中国典型的传统政治文化。由此产生法乃治民工具的认识和消极守法观念,也造就了一大批被动的法律承受者及一小撮滥用法律的特权阶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虽然我们通过修宪,确立了权力须在宪法和法律控制之下运作的法治原则,但作为一种文化,尚未在人民心中扎根。本这次调查显示,相当多的领导干部还是在工具意义上看待法的价值和功能。对这样一种法律观,有学者称之为“管理主义法律观”。③这种观念的形成当然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是当前干部法制教育中没有突出“控权”这一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管理主义法律观”历经三五普法而“岿然不动”的重要原因。
思考之三: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这次调查给人留下较深印象的,是领导干部对法治的理性认识与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之间的落差。我们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领导干部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有关。什么叫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法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但仅靠国家强制力是不能实现法所蕴含的全部价值的。况且仅建立在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国家强制力可以惩治不法,但无力塑造一种法治文化。真正能确立法律权威地位并保证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的,不在于国家强制力,而在于人们能理解并接受现行法律制度,在于人们对现行法的态度,“法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④。有些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仰,缺乏那种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就很难顶住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上司的压力和干扰。可见,法律的至上权威,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还没有在领导干部心目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当前我国领导干部法律信仰失却的原因,据笔者调查中的体会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缺乏信仰法律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以仁政为核心的德治等思想是占主导地位的,除一段短暂的秦代以外,法律只占辅助的地位。秦灭亡后,法律的繁苛被归结为其迅速灭亡的原因。所以在秦以后我国很少出现对法律依赖的思想。建国以后,由于对“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⑤等导师名言的极端崇拜和对旧法统的义愤,造成了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毛泽东同志甚至说:“法律那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⑥。在当时领袖对法律的蔑视所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其二,是现行法律运行中的缺陷。一方面,处在由传统体制向现代化过渡中的宪法和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消融其内在的公正与效率,立法技术的粗糙使法律形同政策,缺乏应有的操作程序使执法者无所适从⑦。信仰本来是对一种稳定的、内在合理性价值的尊重与信服,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现状,使人们不由不对其神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不理想状态,也对人们的法律信仰产生了消极影响。可见,法治文化需要长期的实践来塑造,这就包括立法的规范化和执法严肃化,人们企盼着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出台。
思考之四:关于干部法律素质与体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信仰,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吗?从调查的情况看,尚不尽然。调查结果还显示,领导干部们面对的问题越具体,其法治原则流失的越多。这种情况在基层,尤其是科局乡镇一级更为严重。这一级干部年青,其文化素质是比较高的。按一般规律而言,他们的思想中更少人治传统,而更多法治理念,对实现法治应有更强烈的渴望。但是,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他们表现的更易于放弃法治的原则而屈服于权势的压力。这是为什么呢?
如前所述,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精神要素,其成长和发育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于处在权力网络中的各级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尤其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往往被制度的不合理性所扭曲。王人博、程燎原两位先生指出:“任何法治观念在一定国家的传播及其对传统法观念的变革,都需要一种适当的制度模式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法治观的转变,必须以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转换为依托;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是法观念变革与启蒙成功的条件。否则,那些具有合理性的新观念,只能被碰得头破血流”。⑧当我们透过上面的统计数字,把目光注视在体制层面时就会发现,官员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的选择既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无奈。何增科先生曾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基层政权体制存在的弊端:第一,上下级政权组织之间“一手乌纱帽,一手高指标”的压力型体制;第二,人事制度上各级领导干部事实上的任命制;第三,财政体制上的权能脱节;第四,领导机关(党委)、执行机关(政府)和监督机关(人大、政协、监察、检察)之间权力和责任配置不平衡,等等。⑨在这样一种体制中,有些领导干部唯上是从,唯权是崇,地方保护,藐视法律,滥用职权就不足为怪了。尤其当屈从于权力可以获得更大利益,起码是避免更大损失的时候,法治信仰、法治原则都会在这种选择面前低下高贵的头。看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不仅仅是个教育问题,以权力配置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对干部的法律素质发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以崇尚权力为导向的政治体制是抑制法治精神张扬,影响干部法律素质提高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来,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已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中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要求自不待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更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是,我们切不可忽视了以法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对干部法律素质的引导与塑造。如果说“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⑩的话,那么干部法律素质的现代化最根本的还有依赖于政治体制对法治精神的倡扬。




①根据有关学者的分类,人的素质可分为内潜素质和外显素质(见《甘肃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袁凯的文章《人的素质学》。
②张文显著《马克思主义法理学》288页至289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③参见谢晖:《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载刘海年等主编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277-29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④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91年版第14页。
⑤《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18页。
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年》,第102页。
⑦关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在蔡定剑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中的第五篇,“法制建设的深刻危机”一章中有全面的论述。
⑧王人博、程燎原著 《法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230页。
⑨参看,何增科《中国基层政权的政治病》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
本文作者杨亚佳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各监管办、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被监督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这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秩序、强化财政监管的重要举措,各金融机构
应予大力支持和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有重大违法嫌疑,需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本人身份证明,并出具《财政查询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查询结果填列《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二)。
二、《财政查询通知书》一式两联,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开具,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派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是详细记录被监督单位在金融机构有关情况的工作底稿,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检查人员登记,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加盖公章。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存根)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查询金融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年 月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派____等
____位同志前往你处,查询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你单位有关情况,请予配合。
批准人:______
20 年 月 日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
派出机构印章)
--------------------------------------------------
此联交金融机构收执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工作底稿
-----------------------------------------------
| | 单位名称 | | 通知书文号 | |
| |------|-------------------|---------------|
| | 单位地址 | |检查组人数| |
|财政|------|-------------------|-----|---------|
| |检查组组长 | |职 务| | 电话 | |
|机关|------|-------|---|-------|-----|---------|
| | 财政机关 | | | | | |
| | | |联系人| | 电话 | |
| |主管司(处)| | | | | |
|--|------|-------------------|-----|---------|

|金融| 单位名称 | | 联系人 | |
| |------|-------------------|-----|---------|
|机构| 地址 | | 电话 | |
|--|------|-----------------------------------|
| | 单位名称 | |
|查询|------|-----------------------------------|
| | 地址 | |
|单位|------|-----------------------------------|
| | 法人代表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查 | |
|询 | |
|内 | |
|容 | |
|及 | |
|结 | |
|果 | |
| | 检查组组长(签字): |
| | 年 月 日 |
|--|------------------------------------------|

| | |
|金 | |
|融 | |
|机 | |
|构 | |
|核 | |
|实 | |
|意 | 单位负责人(签字): |
|见 |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备 | |
|注 | |
| | |
-----------------------------------------------
注:1.此件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之一。
2.“查询内容及结果”一栏可加页,但须加盖金融机构印章。



2000年9月25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