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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04: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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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电力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审计试行办法

电力部


电力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审计试行办法
1995年7月7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电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的审计监督,完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电力集团、省(区、市)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产品销售为主的所有经营性收入,以产品生产、加工制造和营销业务为主的各项经营性支出,核算财务成果的全部经营业务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实行审计责任制,电力集团、省(区、市)电力公司、基层生产企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对本级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构对指定的被审计单位进行重点审计,也可以对所属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审计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的财政法规;电力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财会制度;企业适用的省级政府和实行计划单列的电力集团制定的有关财税物价政策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等。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计事项,是对企业经营业务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应遵循的执法原则是:
(一)政策性原则。以国家颁布的财经法规、电力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为审计依据,按政策进行审查和评价。
(二)客观性的原则。在审计过程中,要联系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充分考虑企业经济活动与市场经济环境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处理问题。
(三)建设性原则。通过审计监督,督促企业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既纠正问题,又促进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应遵循的审计操作规则是:
(一)按审计程序办事。
1、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通知书,做好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业务核算统计材料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审计人员根据审查会计资料,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认为有关的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工作记录。
根据审计工作记录,对问题的定性要通过审计组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报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负责人确定。在此基础上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3、企业主管领导审定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纠正处理,或视情节需给予收缴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在申诉处理之前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二)在实施审计期间,视需要对财会部门核算岗位之间会计业务处理程序,营业、销售等有关业务与财会部门核算工作衔接、传递进行调查了解。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查询法、核对法、分析法。
(三)根据审计的需要,对与问题定性有关的审计事项,应当通过对有关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作为定性的依据之一,做到数出有据,定性准确。
第七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审计,视需要可实行延伸审计。进行延伸审计应由被审计单位出面协调并给予配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全国电力生产企业。

第二章 经营收入的审计
第一节 电力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九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电力销售实现的确认;
(二)对已实现的电力销售收入的总分类核算和明细分类核算;
(三)销售电量的计量与发售;
(四)售电电价的执行;
(五)电费收入的定期汇交。
第十条 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电力销售明细分类核算的审计。
1、销售业务(营业)的审计:
(1)审查抄表卡片的原始记录以及倍率计算、线变损失计算、灯动比计算。
(2)审查电费明细卡登记的电量、动力设备容量,重点是应收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计算。
(3)审查发售表、收费日志登记内容,重点是实际发售的电量和实收电费。
(4)审查银行存款(电费专户)日记帐,重点是电费收缴的及时、准确入帐,有无隐瞒、转移、挪用问题。
(5)审查电费分类明细帐以及各种电费报表,重点是应收、实收、欠收电费的营业核算,电费划交与财务部门据以进行财务处理的依据。
2、核算业务(财务)的审计:
(1)审查电力销售收入明细帐登记入帐的销售收入,重点与营业部门编制的应收电费报表进行核对。
(2)审查银行存款日记款,重点与营业部门划交电费通知单进行核对。
(3)对于营业普查中属于应补收或应退还的当年电费按规定作增减电力销售收入的财务处理进行审计。
(二)电力销售总分类核算的审计。
1、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1)帐簿设置与会计科目运用的正确、完整。
(2)会计报表的编制与帐簿的核对。
(3)会计凭证借、贷方分别反映的电力销售核算与科目对应关系。
2、帐务处理的真实性:
(1)审查“产品销售收入—电力”帐户核算的电费收入、电费汇交、结转销售利润的及时、准确、真实。
(2)审查“其他应付款”帐户核算的企业代收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以及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的燃料附加费或燃料差价的正确、合规。

(3)审查会计凭证的编制,重点是电力销售收入的应收、实收电费的帐务处理。
第二节 热力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确认热力销售实现的准确、真实;
(二)销售业务和会计核算的正确、合规;
(三)销售热量的计算与热费发售;
(四)热力销售价格的执行;
(五)热费收入的计缴与结转。
第十二条 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销售业务的审计。
1、审查用户申请供热文书和批准文件,重点是用热范围、热力参数、供用热结算方式。
2、审查供用热合同,重点是热量、热价的确定。
3、审查抄见热量、少回水量的记录,以及热费发售票据。
(二)销售核算的审计。
1、对热力的销售的帐簿设置、会计科目运用的正确合规进行审计。
2、审查热力销售原始凭证,重点是核算热力销售的各种热量、回水损失的准确真实。
3、审查热费收入帐及有关会计凭证,重点是计算热费所执行的价格标准。
4、审查银行存款帐及有关帐户,重点是热费收入及时准确列帐或正确反映欠收热费的真实。
5、对超计划用热、供热补给水率超标的计算执行标准合规性进行审计。
第三节 修造产品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会计核算规则,对于不同结算方式下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和实现进行审计;
(二)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分类核算、明细分类核算的正确、合规;
(三)产品销售品种、数量的准确、真实;
(四)产品销售价格执行标准;
(五)产品销售收入有无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销售业务的审计。
1、审查产品库存台帐和出库单,重点是产品销售的品种、数量。
2、审查销售部门填发的销售发票,重点是票据的合法性,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单价的准确、真实。
3、审查产品包装、运输、托收的办理票据,重点是发出商品各项费用的计算内容。
(二)销售核算的审计。
1、对修造产品销售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的运用进行审计。
2、对不同结算方式帐务处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
(1)采用支票、汇兑、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产品销售,在产品发出后即列作销售收入并正确编制记帐凭证;
(2)采用预收货款结算的产品销售,按合同发出商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
(3)采用商业汇票结算,在收到商业汇票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
(4)采用分期收款结算,对于“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下核算的按合同每期销售实现所进行的帐务处理。
3、审查银行存款帐,重点是序时登记入帐的已收销货款的真实,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4、审查销售收入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第四节 其他产品销售及其他收入的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其他产品销售和其他业务收入执行国家政策和行业法规的合法性、正确性。
1、其他产品售价、提供劳务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2、对外其他产品生产、工业性作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工艺技术,是否依照法律规定事先签定合同并认真履行。
(二)审查其他产品销售和其他业务收入核算的正确、合规。
1、会计核算的帐簿和会计科目设置的完整、正确;
2、销售数量、提供劳务的计量的准确、真实;
3、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真实性,重点是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其他产品销售的审计。
1、审查产品出库单、提供劳务的计量记录,重点是销售数量。
2、审查销货发票等有关原始凭证,重点是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
3、审查“其他产品销售收入”帐户,重点是企业基建工程、在建工程、福利部门使用本企业的其他产品视同对外销售进行的核算。
4、审查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总帐、明细帐、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二)其他业务收入的审计。
1、审查“材料销售发票”及库存材料台帐,重点是提货出库材料的数量和售价。
2、审查“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及相关的会计凭证,重点是材料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和正确列帐。
3、审查固定资产及包装物出租的核算,重点是租期、租金及收入的正确、真实。
4、审查出售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核算,重点是计价、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入的真实。

第三章 经营支出的审计
第一节 电力生产成本的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成本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的合规性,不应由成本费用列支的有无乱挤乱列,造成成本不实的问题。
1、成本开支范围的正确、合规;
2、各成本项目列支标准的准确、合规。
(二)审查成本核算按照制造成本法的规则进行核算的准确、真实。
1、计入成本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制造费用),与不计入成本的期间费用的界限划分;
2、按照成本计算对象,划分各种产品的费用界限,对生产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的核算;
3、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划分各个月份、年度的成本和费用界限;
4、实行一厂两制、多种经营,在成本核算上划分所有制界限。
(三)审查总分类核算与明细分类核算。
1、会计科目设置与帐务处理;
2、“生产费用”明细帐是否分别按产品和成本项目完整、正确设置,与总帐核对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材料费列支与分配的审计。
1、查阅经过稽核签收的“材料领料单”和生产车间(分场、工区、供电局)编制的“材料耗用分配表”,重点审查:
(1)有无违反规定将技改、业扩、小型基建等工程领用的材料计入生产费用;
(2)有无将生活福利设施的维护用料计入生产费用;
(3)有无将零星购置的属于固定资产管理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管理用品作为直耗材料计入生产费用;
(4)耗用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的计算。
2、查阅材料帐及各月有关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材料成本的计价采用计划价格的,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差异额计算的正确性;
(2)已领未用的材料办理退料或假退的帐务处理。
(二)职工工资核算的审计。
1、查阅“应付工资”明细帐和工资费用分配凭证,重点审查:
(1)按部门进行分配的工资计入有关科目,有无违反规定挤列生产费用;
(2)按车间工时记录计算分配的技改工程、贴费工程等用工的工资分配列入“在建工程”、“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
(3)按产权所有计算分配的管理人员工资,按确定的合理比例在网内机组、合资机组、华能公司机组,以及联营企业间的分配核算;
(4)按产品分配的工资核算。
2、审查工资核算的帐务处理,借贷方核算内容、金额的正确、真实。
(三)折旧核算的审计。
1、查阅“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及固定资产帐簿,重点审查:
(1)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2)计提折旧的依据;
(3)计提折旧的计算。
2、计入产品成本的折旧费核算的帐务处理。
(四)修理费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修理费”明细帐及材料分配、工资分配等有关的会计凭证,审查一般性修理发生的费用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的核算。
2、查阅“在建工程——修理工程”明细帐,并与“预提费用”、“生产费用”明细帐核对,重点审查:
(1)预提数额;
(2)在建工程支出;
(3)完工结转。
(五)计入产品成本的其他费用核算的审计。
1、查阅费用明细帐及有关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审查:
(1)费用项目列支的范围;
(2)费用开支的执行标准;
(3)计缴的税金种类、适用税率及应交税金的计算。
2、审查有关应冲减生产费用的收入按规定进行的帐务处理。
(六)固定费用分摊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明细帐及有关的会计凭证,审查生产电、热两种产品或多种修造产品应按产品分摊固定费用的项目,有无违规不摊或少摊的问题。
2、通过分配凭证的审查,重点审查固定费用分摊采用的方法和计算根据,有无错算错摊造成产品成本不实的问题。
3、固定费用分摊的帐务处理、核算内容的正确、真实。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支出的审计:
查阅“其他业务支出”明细帐和会计凭证,重点审查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以及运输等非工业性作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耗用的材料、工资、修理费、费用,通过分摊计入各该项目的测算比例和帐务处理的正确合规。
第二节 财务费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费用核算的正确、完整,列支内容的真实;
(二)财务费用开支范围与成本项目的其他费用的界限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查阅“财务费用”明细帐,审查各项财务费用发生的数额以及核算的内容。
(二)查阅“短期、长期借款”明细帐,审查借款用途和利息支出。
(三)查阅调剂外汇手续费支出凭证,审查支出的合规性。
(四)查阅“外币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外币汇兑有关凭证,审查汇兑损失或汇兑收益的核算。
(五)查阅金融机构手续费支出凭证,审查手续费支出的真实、准确。
(六)查阅会计报表,审查财务费用支出帐表的一致性。
第三节 发电燃料成本及水费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燃料成本核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燃料成本的核算范围,有无任意扩大范围造成电、热产品燃料成本不实的问题;
(二)审查计入成本的燃料费的价格计算;
(三)审查生产电、热用燃料与其他生产、非生产用燃料的界限划分;
(四)审查燃料消耗量计算的真实、准确,发电、供热标准煤耗计算方法的合规。
第二十三条 燃料成本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燃料管理业务的核算审计。
1、查阅“燃料月报”的统计记录,重点审查燃料支出各项目及其耗用量,并与财务部门燃料明细帐进出数量核对。
2、查阅“燃料收发、结存月报”及其附件,重点审查天然煤(油)价格的计算。
(二)燃料会计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燃料”明细帐,重点审查:
(1)电力、热力耗用燃料的核算通过各该明细科目核算的正确合规;
(2)修理、技改等工程耗用燃料是否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3)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耗用燃料是否通过基建投资核算;
(4)辅助生产车间、设备耗用燃料是否通过“生产费用—材料”科目核算。
2、查阅燃料费用分配凭证,重点审查发电、供热燃料费用的分摊、供热厂用电燃料费的分摊及其计算根据。
第二十四条 水费核算的审计,重点是审查外购水费、水资源费的核算内容的合规性,水费核算帐务处理的正确、真实。审计的方法是通过查阅“生产费用—水费”明细帐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并与水费发生时的结算单核对,审查耗用的水量和计价,计入电力、热力产品成本的水费按电
、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分摊的正确、真实。
第四节 售电成本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购入电力费核算的审计:
(一)查阅按购电单位分户设置的购入电力费明细帐、应付帐款帐户,以及付费原始凭证,重点审查购入电力费列支的范围。
(二)与各类电量的记录核对,重点审查购电量,不同价种电量之间的划分。
(三)查核有关购电电价的审批文件、合同或协议,重点审查购电价格。
(四)审查生产费用明细帐及有关会计凭证,重点是购入电力费的会计核算以及归集的购电电费的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售电成本核算的审计:
(一)查阅电力公司直属试验所、调度局(所)等为电网生产服务部门的生产费用帐和会计报表,重点审查归集的生产费用。
(二)查阅电力公司本部设帐核算及归集的生产费用。
(三)审查电力公司汇总核算售电成本的报表,重点是审查发电厂结转的发电成本、电业局结转的供电成本、电力公司结转的本部成本,最终归集售电成本的准确、真实。
第五节 修造产品成本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辅助生产费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二)外购动力的核算内容、方法;
(三)产成品和在产品成本的划分和计算;
(四)修造产品成本核算科目设置及帐务处理的正确、合规。
第二十八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查阅“生产成本”明细帐及各种生产费用明细核算的帐簿、会计凭证,审查材料、工资等成本项目分别按产品,按基本生产、辅助生产部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二)外购动力费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成本”明细帐及“制造费用”、“管理费用”明细帐并与外购动力分配凭证核对,审查外购动力(电力、热力等)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和其他用途的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2、查阅用电、用汽计量记录并与动力分配凭证核对,审查核算的耗用量与统计计算的耗用量口径的一致性。
3、审查外购动力费的计价及其根据的合法性。
(三)查阅“辅助生产成本”明细帐及相关的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审查为基本生产服务进行产品生产和劳务供应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四)查阅制造费用科目及其明细核算帐簿,并与生产成本帐、有关的会计凭证核对,审计制造费用根据发生地点和用途归集,并按车间、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在生产多种产品时所采用的分配方法,帐务处理的合规、真实。
(五)审查完工产品成本核算,重点是审查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所采用的方法,包括计算的基数、分配率、完工产品产量的正确、真实,在产品约当产量按完工程度进行计算的合规。

第四章 经营成果的审计
第一节 产品销售利润核算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产品销售利润包括电力销售利润、热力销售利润、修造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产品销售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结转的准确、真实;
(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计缴、结转的正确、合规;
(三)修造产品销售费用核算和期末结转的正确、合规;
(四)企业与主管局(电力公司)之间产品销售利润结转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和“本年利润”帐簿,审查电力、热力、修造产品、其他产品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本期累计发生额结转的正确、真实。
(二)查阅会计报表,审查“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本年利润”帐表的一致性,重点是有无虚报、少报和利用报表调整利润问题。
第三十一条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核算和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应交税金”明细帐,审查电力、热力、修造产品、其他产品销售计缴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运用的税率,纳税依据的合法性,帐务处理的合规性。
(二)查阅“应交增值税”科目的明细核算帐证,重点审计:
1、按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销项税;
2、当期进项税核算的完整、准确;
3、抵扣进项税之后应交增值税计算的正确、合规,应扣除的项目、金额的真实性
(三)查阅“应交城乡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下核算的帐证,重点审计计税基数和运用税率的正确、合规,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完整、真实。
(四)查阅会计报表,审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帐表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修造产品销售费用核算和结转的审计,是通过查阅按产品设置的“产品销售费用”明细帐,以及按费用项目进行核算的有关帐簿,重点审查: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销售费用与成本费用的界限划分。
(二)直接按产品归集的费用的真实,不同产品间共同发生的费用分摊比例的正确。
(三)“产品销售费用”核算的帐务处理,期末结转利润的正确、真实。
第三十三条 审查企业与主管局结转产品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通过核对会计报表重点检查结转利润或弥补亏损的真实性。
第二节 其他销售利润核算的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其他业务收入”结转其他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的合规性,帐表的一致性。
(二)查阅“其他业务支出”结转其他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的正确性,帐表的一致性。
(三)查阅“应交税金”明细帐,重点审查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计缴营业税及附加的计税基数、税率运用、减免税的项目和幅度、税金结转的正确、真实。
第三节 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结转的审计
第三十五条 财务费用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财务费用”、“本年利润”帐簿和会计报表,重点审查发、供电企业、修造企业“财务费用”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的帐务处理,结转数额的准确、真实。
(二)主管局汇总电热产品、修造产品的财务费用的全面、完整。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修造企业按费用项目设置的“管理费用”明细帐,审查管理费用核算的费用项目有无与成本列支的其他费用混淆,管理费用的执行标准和开支范围的合规性。
(二)查阅“管理费用”明细帐及核算的对应科目各有关帐户,审查各项费用发生时的帐务处理,数额的真实。
(三)查阅“本年利润”和“管理费用”帐簿,并与会计报表核对,审查各月归集的管理费用结转本年利润的准确、真实。
第四节 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核算与结转的审计
第三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收益核算重点审查期末投资净收益结转“本年利润”的正确、合规。
(二)各项投资收益的真实,有无转移、挪用等违纪行为。
(三)各项投资损失的真实,有无虚列投资损失问题。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净收益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投资收益”明细帐,审查投资收益、投资损失核算的内容正确性,数额的真实性,与总帐、会计报表核对的一致性。
(二)查阅股票投资明细帐,审查长、短期股票投资取得股利时作增加投资收益的帐务处理,并且相应增加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三)查阅“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明细帐,审查转让出售股票执行的牌价,转让所得的计算,帐面实际成本与出售股票取得款项按正、负差额作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的正确性。
(四)查阅“债券投资”明细帐,重点审查:
1、短期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应按债券购入的实际成本和取得的利息分别作“短期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帐务处理,并相应增加银行存款。
2、债券到期前中途转让,应按实际取得的款项与债券实际成本的正、负差额,作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
3、按面值购入的长期债券按每期结帐时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作投资收益处理。
4、按溢价购入的长期债券,按每期结帐时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扣除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
5、折价购入债券,按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与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之和,作投资收益处理。
(五)查阅“其他投资”明细帐,审查企业收到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的核算。
(六)查阅“本年利润”投资收益明细帐,并与总帐、会计报表核对,审查结转本年利润的投资净收益的准确、真实,企业结转主管局投资净收益的正确。
第三十九条 营业外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核算内容,有无任意扩大范围,混淆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的界限等违纪问题。
(二)营业外收支核算的合规性,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帐务处理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营业外收支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营业外收入”明细帐,并核对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营业外收入项目的真实、合法,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营业普查中查出的应追缴以前年度电费、热费收入等列帐的真实性;
2、审查有无将营业外收入长期挂帐不作处理或转移挪作他用。
3、营业外收入期末累计发生额结转本年利润帐务处理的正确、真实,总帐与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二)查阅“营业外支出”明细帐,并核对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营业外支出项目的正确、合规,有无任意调整项目,扩大支出范围的问题。
2、各项支出的真实,有无混淆成本费用支出、在建工程支出、基建支出、福利支出界限的问题。
3、营业外支出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的正确、真实,总帐、明细帐、会计报表的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审计职责,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法规和电力行政法规的行为(诸如滥收费、乱罚款、乱加价等),有权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于审计过程中查出违法行为的事项,属于审计范畴的另案专项审计处理;属于党的纪律检查或行政监察范畴的,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属于司法范畴的,经单位领导研究批准,移交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权,应当承担审计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多种经营的经济组织,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