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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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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七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二)参与企业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三)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四)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五)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七)制定企业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八)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各级政府授予行使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母公司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企业各项资产;
(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母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措施,依法审议子公司及其以下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十)制订母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一)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十二)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三)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行使其他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部分管理职能,可以委托给母公司。
母公司可向全资子公司或者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
第九条 企业合并、发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工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必须作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按规定需要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报送,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持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母公司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决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也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企业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母公司编制执行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各项人工、材料、物料的消耗定额,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批准可以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必须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降低企业资金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对企业向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转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企业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合并前,各方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企业。
企业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分别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兼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母体企业或者存续企业必须与公司制企业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划转给母公司或者母公司其他全资子公司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行为的,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注册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归企业投资者所有,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度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母公司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母公司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利润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连续5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依次用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
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由有关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等规定予以核实,查清责任。
对核实清楚的资产损失,企业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生产经营的损失计入本期损益;清算期间的损失计入清算费用;公司制改建中的损失,可以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清算。
企业清算净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子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投资者分享的份额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母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章 财务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内容包括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具体指标和方法,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执行。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指标的标准值,由财政部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考评与内部考评。
企业外部考评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企业内部考评由母公司组织进行,主要检查、分析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考核各预算执行单位的经营业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母公司进行年度财务考核与评价后,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部门提交财务考核与评价报告,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奖惩及任免的参考。
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等激励政策;对已批准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确定年薪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务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一)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制定的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预算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变动事项,但尚未造成国有资本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评估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财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同意河南省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河南省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报宝丰县、温县、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建设单位的请示》(豫中医〔2001〕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